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702,2011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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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被 告 陳慧瑀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117號),被告陳慧瑀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就其被訴部份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瑀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陳慧瑀部份

一、陳建智係黃憶淳之夫,為有配偶之人,2人於民國98年4月27日結婚。

陳慧瑀與陳建智及黃憶淳均係朋友,陳慧瑀明知陳建智為有配偶之人。

陳建智與陳慧瑀竟基於反覆持續通姦、相姦之犯意,自98年4月27日後之某日起至99年3月底前之某日止,在「皇家汽車賓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慾望城市汽車賓館」、「愛閣汽車賓館」、「媜13汽車賓館」等處,反覆多次發生通、相姦行為。

嗣黃憶淳經友人告知陳建智、陳慧瑀有通姦情事,遂向上開汽車旅館調閱相關資料,並於98年11月23日晚間與陳慧瑀通話,陳慧瑀於電話中坦承與陳建智有通姦之情。

黃憶淳聞後並將此事質之陳建智,始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慧瑀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憶淳之指訴之情節與被告陳建智自白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

又有愛閣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1份(被告陳慧瑀駕駛之1916-MH自小客車及被告陳建智駕駛之2811-SV自小客車於98年6月7日及98年10月2日於愛閣汽車旅館之住房紀錄)、慾望城市汽車旅館住房歷史紀錄表2份(被告陳慧瑀駕駛之1916-MH自小客車及被告陳建智駕駛之2811-SV自小客車於97年12月7日至98年10月7日於慾望城市汽車旅館之住房紀錄。

)及陳慧瑀於98年11月23日電話通話之錄音譯文1份及錄音光碟。

足認被告陳慧瑀之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慧瑀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慧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陳建智為有配偶之人,本應尊重他人家庭生活之純潔幸福,竟仍與之相姦,危害告訴人家庭生活和諧,但事後於審理中能坦承認錯,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惟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及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通姦或相姦罪常因婚姻外之男女交往關係而構成,男女分別基於通姦或相姦之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實施性交行為,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之特徵,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貳、陳建智部份(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憶淳告訴被告陳建智、陳慧瑀等妨害家庭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各觸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及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18日具狀撤回被告陳建智部份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合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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