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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昭和係葉俊麟之舅舅,葉俊麟與張芳富間因傷害案件,雙方於民國99年4月30日上午,在址設於臺南市○○區○○路381號之白河鎮公所(現已改為白河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白河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適林昭和亦受其姐即葉俊麟之母所託,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車前往上址,因見其姐、葉俊麟與張芳富雙方間互有爭執,而與張芳富發生口角,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白河調解委員會現場之摺疊鐵椅1張,折疊後高舉過頭,作勢欲打張芳富,並以「臭鱉三,好膽你出來,我要把你打死」等語,向張芳富恫嚇,致張芳富心生畏懼因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芳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害人張芳富、證人溫祺元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反面之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依此,證人張芳富、溫祺元、張能鏞、張水弘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上開陳述業經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後之證述,被告復未指出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作成之原因、過程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張芳富、溫祺元、張能鏞、張水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證人張芳富、溫祺元、張能鏞、張水弘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詞,非屬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係案外人葉俊麟之舅舅,葉俊麟與告訴人張芳富間因傷害案件,於99年4月30日欲在白河調解委員會1樓進行調解,適因被告受其姐即葉俊麟之母所託,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亦前往上開白河調解委員會,其當場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故有辱罵告訴人「臭鱉三」,及向告訴人稱「好膽你出來」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及犯意,辯稱:伊並沒有拿現場之鐵椅子起來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也沒有說「要把你打死」等語,伊會說「好膽你出來」是要叫告訴人到外面講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4月30日當天,伊剛坐下去而已,被告就直接拿鐵椅起來要打伊,並說「幹你娘、打死你、臭鱉三」等髒話,並說「有種出來」,調解委員會的委員就起來叫裡面趕快報警,被告拿折疊椅子的動作,會讓伊感到害怕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22至29頁參見)。
核與證人張能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告訴人是伊姪子,本件發生前伊與被告並不認識,當天伊有陪告訴人去調解,看到被告拿現場的椅子,要打告訴人,並有說要「打死他」,還有罵告訴人三字經等語(本院卷第29至41頁參見),大致相符。
(二)再查,證人溫祺元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伊是警察退休,因對法律問題有一點喜好,故有時候會到白河調解委員會那邊走動,當天上午伊有在白河調解委員會觀看本件調解過程,伊是先看到葉俊麟、葉俊麟之母親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就從後門跑進來,跑到告訴人面前,並拿了現場的折疊鐵椅子,先折疊起來,再高舉過頭作勢要打告訴人,但沒有真的打下去,告訴人看起來有害怕的樣子,伊正好坐在被告旁邊,就直接站起來推住折疊鐵椅把被告隔開,伊有聽到被告說「有膽你給我出來」,也有聽到被告罵台語的三字經,但很吵伊聽不清楚,調解委員會主席王文輝看到現場無法控制時,就呼救人家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42至49頁參見),核與另位在場證人即白河鎮庄內里里長張水弘於偵查中具結後所證述:伊不認識被告,告訴人是伊同村的人,當天伊是在白河調解委員會對面之白河農會,因看到有人吵架,伊就過去看,現場看到有人拿一把折疊的鐵椅子,雙手高舉過頭,作勢要打告訴人,但拿椅子之人伊並不認識,後來警察前來處理,伊就回到白河農會了等語(偵查卷第20至21頁參見),於本院審理時則復具結後證稱:當天伊看到被告與人快要打架,就經過去看,伊在現場有聽到被告一直用髒話罵告訴人,並有說要打死告訴人,後來有人拉開他們等語(本院卷第34至41頁參見),核均與告訴人及證人張能鏞上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再參酌證人溫祺元與告訴人並不相識,證人張水弘則與被告素不相識,其二人當天,均是偶然在場而目睹此突發事件,且與被告均無任何冤仇、糾紛,復與兩造間無特殊之關係,均係屬中性、客觀之證人,是應無故意迴護告訴人、或欲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故認證人溫祺元、張水弘之證詞為可採信,被告辯稱其並無拿現場之鐵椅子,高舉過頭作勢要打告訴人,也沒有說要把告訴人打死云云,顯係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至證人張水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並未看到被告拿鐵椅子高舉過頭要打告訴人等語,與其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不完全一致相同,惟此或因事隔久遠,於審理時記憶已較模糊不清所致,尚難僅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固於恐嚇之過程中有一併說出「臭鱉三」等侮辱告訴人之言詞,且告訴人亦有就此提起告訴,然此低度之行為,應為被告恐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即應視為同一法律行為,加以處罰,始不致違背過度評價禁止之原則,先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除曾於86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外,並無其他刑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已離婚,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不佳,及其原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犯罪之動機僅係因自己外甥與告訴人間之傷害糾紛始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復因受其姐之託前往現場,始一時衝動氣憤,而臨時起意以前揭言語及行徑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非屬預謀性犯案,惟其所為對告訴人心理及精神上造成之傷害匪淺,且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否認有恐嚇犯行,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公訴人雖當庭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未慮及被告之素行尚可,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不佳,且係因一時衝動、臨時起意,並非預謀性犯案,惡性尚非鉅,故尚嫌過重。
又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折疊式鐵椅1張,因未扣案,且係白河調解委員會現場之物品,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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