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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丁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丁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一行「係從事業務之人」之記載應予刪除;又犯罪事實第八至九行及第十六至十七行「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合夥公同共有財產侵占入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將其因合夥關係所受委任持有之合夥公同共有財產予以侵占入己」,其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丁源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江春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陳威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動產抵押契約書一件。
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件。
㈦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進貨撥款申請書二紙。
㈧宇宸工程行之陽信商業銀行東寧分行帳戶之客戶對帳單一件及九十六年三年二十七日、七月二十日取款條、匯款申請書。
㈨告訴人吳永龍提出之存款單、匯款單。
㈩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偵查中庭呈之陽信商業銀行東寧分行帳戶存摺影本。
三、核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之普通侵占罪,起訴書雖誤載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述之法條(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五頁反面)。
又被告先後二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合夥人告訴人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竟為償還其先前所欠債務,即擅自將其所持有之合夥財產「幫浦水泥灌漿車」,當成自己所有之財產,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抵押借款,對告訴人造成損害,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侵占之手段、侵占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本案二件侵占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所為之侵占犯行,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再與不得減刑之九十六年七月間侵占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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