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452,2011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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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月
李世傑
郭政瑋
呂忠信
上 列 4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聖芬 律師
黃厚誠 律師
被 告 林裕盛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北門區慈安村三寮灣389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棍棒、鐵條共肆支沒收。

李世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棍棒、鐵條共肆支沒收。

郭政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棍棒、鐵條共肆支沒收。

呂忠信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棍棒、鐵條共肆支沒收。

林裕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棍棒、鐵條共肆支沒收。

事 實

一、李世傑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日,以96年度簡字第3595號判決,經減刑後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呂忠信前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301號判決,經減刑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林裕盛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6日,以95年度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李麗月與童榮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2人共同在臺南市都市改制前之臺南縣左鎮鄉草山村草山112之2號經營「大峽谷優美山莊」餐廳(以下簡稱大峽谷餐廳),隔鄰則為童榮順之弟童茂輝、童隆貴所經營之「忘憂谷」餐廳。

雙方因產權及停車場糾紛而有嫌隙。

緣童茂輝於民國96年9月16日晚上6時許,以大峽谷餐廳之客人所停之車輛阻擋其車輛無法進出為由,持鋤頭丟向李麗月(未成傷),李麗月心生不滿,可以預見聚眾恫嚇他人,極易因群眾失控導致傷害行為之發生,竟仍基於如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教唆其子陳博能(另經本院於99年3月10日,以98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姪子李世傑等2人帶人至大峽谷餐廳質問童茂輝為何向李麗月丟鋤頭乙事,渠等3人即基於共同之犯意,由陳博能、李世傑2人於翌日即96年9月17日晚間9時許,以不詳方法邀集郭政瑋、呂忠信、林裕盛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1、20人攜帶棍棒、鐵條等物至大峽谷餐廳聚集後,由李麗月帶領至忘憂谷餐廳內質問童茂輝,以此方法恫嚇在場之童茂輝(弟)、童隆貴(兄)、陳雪雲(童隆貴之妻)、童筱婷(童隆貴之女兒)等人。

經童隆貴以瓦斯噴霧器,噴灑驅離李麗月等人,並經童茂輝報警,警察到場後陳博能等人於當日晚上10時10分許至停車場正欲駕車離去時,童茂輝與童隆貴等人至停車場向陳博能等人叫罵。

李麗月、李世傑、郭政瑋、呂忠信、林裕盛、陳博能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1、20人,即共同承繼上揭犯意聯絡,由陳博能、郭政瑋、呂忠信及林裕盛等4人,以徒手之方式毆打童茂輝、童隆貴、陳雪雲及童筱婷等4人。

期間李麗月見狀,非但不加阻止,反在旁出聲喊打,致童茂輝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腹部挫傷及兩上臂挫傷」等傷害;

童隆貴受有「頭部挫傷、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陳雪雲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挫擦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

童筱婷則受有「頭部挫傷、左前臂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童茂輝、童隆貴、陳雪雲、童筱婷告訴及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

復於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

是以,被告李麗月及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等對於:⑴被告李麗月96年9月30日、96年10月1日、96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南縣化警偵字第0971000211號卷,以下簡稱警卷,第1-3、4-5、6-11頁)。

⑵告訴人童茂輝96年9月18日、97年1月2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0、41、43、44頁),97年4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97年度核交字第1145號卷,以下簡稱核交卷,第19-25頁)。

⑶告訴人陳雪雲96年9月18日、97年1月2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0、51、54-57頁),97年3 月7日、97年4月10日、97年6月3日、97年9月19日、97年1 2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核交卷第4-7、19-25、34、35、51-54、71-76頁)。

⑷告訴人童隆貴96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65、66頁),97年3月7日、97年4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核交卷第4-7、19-25頁) 。

⑸告訴人童筱婷96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67、68頁)。

⑹另案被告陳博能97年4月10日、97年9月19日、97年12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核交卷第19-25、51-54、71-76頁)。

不同意作為證據(分見本院卷㈠第32、135頁),且查無例外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被告李麗月之上揭供述,除被告李麗月個人外,對於其他被告不得作為證據;

另其餘告訴人等上揭證言,對於全體被告等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麗月98年5月2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雖未經具結,然李麗月係以被告身分為檢察官訊問,而非以證人之身分為之(見98年度偵續字,以下簡稱偵續卷,第55頁正反面),且被告等並未否認其證據能力,依照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自得作為全體被告等之證據。

此外其餘告訴人、被告、另案被告陳博能、證人楊信華、吳儒林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麗月等人,對於上揭衝突發生時在事發現場;被告李麗月因覺受欺電告其子陳博能、姪子李世傑等人,要求渠等到場質問告訴人童茂輝;

事發現場有超過10餘人在場;

告訴人等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均不爭執。

惟被告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

被告等一致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等;

當時大家都準備離開,是告訴人童茂輝挑起現場群眾的情緒才發生爭執,被告等沒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沒有帶鐵條棍棒到場場;

錄影光碟無法證明被告李麗月有喊打,其餘被告等有毆打告訴人等之事實;

當天只有在庭的幾個被告到場,其餘的人不認識,都是吃飯的客人;

被告等在現場都是在勸架而已;

告訴人童筱婷於事發僅4日之96年9月21日警詢中,除證明被告李麗月喊打及教唆他人毆打乙節外,根本無法指認係何人毆打告訴人等,焉能於事發後之1年7月後之偵訊中反能明確指認係何人毆打告訴人等,顯見其證言與事實不符云云。

此外被告李麗月另辯稱:其96年12月11日警詢中有關教唆少年多人毆打告訴人等之供述,因員警不讓伊解釋,且伊於同日警詢中復不斷否認,不足為伊不利之證明云云。

被告李世傑另辯稱:我只是找被告郭政瑋、呂忠信、林裕盛來吃飯;

其餘的人不是我找的;

告訴人均證稱我沒有動手打人;

是對方拿棍棒云云。

被告郭政瑋另辯稱:我當天是去吃飯的,否則我不會和我姐夫及女友(即妻子林微真)一起去云云。

被告呂忠信另辯稱:我當天晚上8、9點才到,是被告李世傑跟我說要講廟會的事,我才去的,如果我要打架的話我不會帶我女朋友一起去,而且我手受傷,無法打架;

李世傑沒有提到李麗月被欺負的事,我也不認識李麗月;

我不知當天有糾紛云云。

二、本院判斷:㈠被告李麗月之自白部分:⑴被告李麗月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坦承,其於96年9月16日晚間,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童茂輝發生衝突,遭告訴人童茂輝丟擲鋤頭後,即將此事告知其子陳博能、姪子李世傑等人,並要求渠等於次日到場質問告訴人童茂輝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反面、137頁)。

此與被告李世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等是因為李麗月說她被欺負的事實我才約郭政瑋、呂忠信等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頁);

被告郭政瑋供稱:我姐夫李世傑叫我去的,李麗月有和我們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頁)相符,足認被告李麗月於96年9月16日與告訴人童茂輝發生衝突後確實找被告李世傑、另案被告陳博能等人於次日到場質問告訴人童茂輝。

此外被告李麗月於本院審理中更供稱:我叫李世傑、陳博能問童茂輝為何這幾年來都罵我..我有跟到場的人他們說去瞭解一下,為何他都要欺負我、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140頁反面);

我叫童榮順帶他們過去,認識不認識過去的有10幾個(見本院卷㈠第138頁)等語;

核與被告李世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姑姑(即指被告李麗月)、我、陳博能、林裕盛等人一起過去找童茂輝時有很多人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正反面)相符。

再參酌被告李麗月於警詢中供稱:那群不良少年(指毆打告訴人等之人)是偶而到我店裏吃東西的客人;

我有前往叫他們(指不良少年)不要動手,那群不良少年就離開了(見警卷第2頁反面);

那群不良少年有聽到我提起前天為了客人停車問題發生衝突,當天童茂輝就拿鋤頭向我身上丟過來的事(見警卷第5頁)等語(被告李麗月此部分警詢中之證述,僅對於被告李麗月有證據能力)。

參酌常情一般人總有驅吉避兇之本能,且出外至餐廳用餐多係抱持愉稅之心情為之,如非酒後亂性或因個人遭受不平之事,焉有尚未用餐即盲目至他人經營之餐廳爭吵,進而出手毆打與自己不相關人之理!再被告李麗月如與在場不詳姓名之人完全無干,為何能同時帶領如此多人至告訴人童茂輝處,且一經李麗月喊停,該群人即立即停止?因此本件可以證明,96年9月16日晚間被告李麗月雖僅將衝突發生之經過告訴另案被告陳博能、被告李世傑2人,然其餘至現場不詳姓名之10餘人確係經李麗月授意及陳博能、李世傑等人之通知始到達現場者。

㈡告訴人之證言部分:⑴告訴人童茂輝之證言:證人童茂輝:①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講稱:照片A4(見核交卷第39頁)的情形是他們一群人要衝進去屋簷下打我們;

照片A5(見核交卷第39頁)的情形是警察阻止無效,被告仍然衝進去,有2名警察有受傷..(見核交卷第34頁正反面)。

②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是他們先出手打的,打的時候他們把童隆貴、陳雪雲圍成一圈,我被他們逼到公廳,童筱婷來勸架也被打(見偵續卷第18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9月17日晚上9時50分至10時許,李麗月有帶一群2、30人去忘憂谷;

他們到店裡時手上有拿鋁棒、棍子;

李麗月帶人去指認哪1個是童茂輝、那1個是童榮貴,又和我大哥童榮順發生口角;

李麗月有喊打;

我也有被打;

我有聽到李麗月喊打,一群人就過來了。

不要再打了、不要再打了等語,是童榮順要結束時這樣說的,我沒有聽到李麗月這樣說,我只有聽到她喊打,她講什麼我都知道,她和我哥哥(指童榮順)在一起,她有喊打,我有聽到李麗月喊打1、2次。

翻拍照片上的記載是陳雪雲與我一起討論過她寫的,內容是對的,也是她集中起來後訂頁後才送到法院;

林裕盛是他的身份證掉在我家停車場,所以才知道他的人,後來在分局詢問後知道他們的長相,才知道這5個人的姓名,才這樣指認出來的(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至230頁反面)等語。

⑵告訴人陳雪雲之證言:證人陳雪雲於:①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忘憂谷停車場撿到林裕盛身分證,林裕盛是圍毆我們的其中一個人(見警卷第52頁)。

②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郭政瑋有用手撞我,呂忠信有推我;

林裕盛有打我(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卷,以下簡稱偵續一卷,第33頁)。

③於98年度易字第394號另案(以下簡稱另案)準備程序中證稱:97年9月17日晚上10時多,陳博能聚集他那些朋友,他們沒有去大峽谷餐廳用餐,就直接到我們停車場,他們有人對我們吐口水,我小叔童茂輝叫警察來..警察在他們還是衝過來打..我不知道打的人是誰,但是打我的人都是陳博能的親戚朋友,都是他們的人.. 我的傷是呂忠信、林裕盛、郭政瑋,他們先打我先生,我阻擋林裕盛他們才圍過來打我(見另案卷第25頁)。

..他們打我的時候,一直對著我講話很大聲,尤其是那個林裕盛(見另案卷第24頁反面)。

..林裕盛從後面拉我衣服跟身體,然後就推我,接著就用拳頭打我(見另案卷第25頁)。

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李麗月帶人去忘憂谷餐廳,她和童榮順一直指揮這些人要打我們,在我們店外圍有人拿棍棒,我先生(指童隆貴)沒有辦法就用瓦斯驅散,但他們只有退而已,馬上又過來,我先生沒有辦法拿打火機要點火,他們才退回停車場。

在庭的5位被告都有去忘憂谷餐廳,大概跟20幾個人,他們手上有帶不曉得是鐵還是木材的棒子。

他們就在噓、在叫,還說我小叔是「卒仔」、「無路用」、「膽小鬼」。

只有李世傑、李麗月沒有打我先生,其他被告都有,李麗月是站在旁邊。

被告林裕盛、呂忠信、郭政瑋他們有用手打我先生,我女兒;

我可以指認出打我的人是被告林裕盛、郭政瑋、呂忠信3人,衝突的過程中,呂忠信、林裕盛他們有把我推倒在地很多次,後來警察也去把他們推開。

我可以指認出打我、我先生及我女兒的人,就是當庭的被告林裕盛及呂忠信、郭政瑋。

李麗月是坐1台銀色車號3907的車子(即3907-SV號自用小客車),童榮順也是坐那台車離開;

林裕盛有打我的背部(見本院卷2第7至11頁反面)等語。

⑶證人童隆貴之證言:證人童隆貴:①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好幾部車都有拿出兇器出來,李麗月、李世傑沒有動手,他們是指揮的地位(見核交卷第53頁)。

②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時我被打倒在地上,誰打我我不楚,但我太太陳雪雲及女兒童筱婷有看到(見偵續卷第25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麗月96年9月17日晚上,帶一群約20餘人去忘憂谷餐廳,說要找我弟弟(指童茂輝),我當時被人推倒在地,人家對我拳打腳踢,我實在記不起來他們誰打我。

我有聽到李麗月在現場喊說打,不是喊不要打,她說「這個可惡,要打,打」,連續2聲。

我在客廳的門口面對的左側被人家絆倒,他們一直用腳踢我,用拳頭打我,我躺在地上站起來後,他們就打我老婆和大女兒;

當我站起來時我看到呂忠信打我女兒和我太太。

警察請他們離開他們不離開,還是童榮順叫他們離開,他們才離開的。

我有看到李麗月跟童榮順坐同一部車離開。

他們說要去找我弟弟理論,去指認說是這個人,是這個人。

李麗月說話的聲音很尖,很容易聽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23頁反面)。

⑷證人童筱婷之證言:證人童筱婷於:①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96年9月17日晚間10點多,我在住處被人打受傷(見偵續卷第23頁)。

②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有看到李麗月對那些年輕人喊打,還聽見有人喊打呼死..他們就開始打人,他們先打我爸,我去拉開,他們就打我的頭和身體,我媽媽也去拉開,他們也打我媽..,他們沒有用武器,是徒手打的,有3、4個人打我,這些人我不認得..,他們把我擋住不讓我接近我爸媽,後來他們就把我圍住,沒有打我,我就看我爸媽被打(當庭呈照片4張,附卷於偵續卷第27、28頁),照片2(見偵續卷第27頁下方照片)理平頭的是郭政瑋,照片3(見偵續卷第28頁上方照片)中間的男子有打我爸爸,照片4(見偵續卷第28頁下方照片)左側的男子呂忠信有打我父親,我去擋的時候他有打到我的頭,..因為在警察局的時候,警察跟我說筆錄不用作這麼多,大概就好,所以沒有記是誰打我的父母和我..站在我面前的被告我可以認得出來等語(見偵續卷第24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96年9月17日晚上9時許,李麗月有帶人到我父親經營的忘憂谷餐廳騷擾,當時我有在場我剛補習完回來,我有看到李麗月和童榮順把人帶上去。

他們帶了2、30個人,庭上被告他們都有去;

站在餐廳外面的人有拿棍棒等武器,衝突一開始時我擋在我家最前面,所以開始發生衝突時我有看到李麗月喊打才打起來的。

李麗月喊打時,他的手有往前揮的動作,一群人先來把我爸爸拉出去,他們要打我爸爸,因為我爸爸回嗆他們;

被告郭政瑋、呂忠信、林裕盛,他們用手打我父親頭部,我去拉我父親的時候,林裕盛、呂忠信、郭政瑋有揮到我。

林裕盛揮到我的右肩膀及右頭部中間。

我被毆打頭部、手及腳。

我看到我媽媽被推開..呂忠信推倒我媽媽,他那時候沒有戴眼鏡。

我媽媽遭到推倒之後,林裕盛有去打她,我記得林裕盛,因為他的臉實在是太恐怖(當庭指認被告林裕盛)林裕盛的眼睛睜很大,衝過來用拳頭打我媽媽的頭,又把我媽再次推倒。

最後是童榮順說「好了,不要打了,趕快走」,大家才離開的。

我有看到童榮順和李麗月搭乘同一輛是淺色系的車子走。

李麗月剛開始喊說「打給他死」有人跑來吐我口水,然後李麗月就說「打給他死」。

我去幫我爸爸擋,我要把我爸爸拉回來,看他們都集中頭部,我就想說我去擋好了,我就抱住我爸爸,他們就揮到我的頭(見本院卷2第12頁反面至第18頁)。

⑸證人即岡林派出所所長楊信華之證言:證人楊信華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我當時有到大峽谷餐廳阻止雙方出手等語(見核交卷第86頁)。

⑹證人即岡林派出所員警吳儒林之證言:證人吳儒林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我跟巡佐楊信華一起去的,到的時候就有一群年輕人已經坐在童榮順的店內,我們先過去童茂輝的家了解情形,後來,再去童榮順的店叫童榮順及那一群年輕人不要滋事,他們也答應,準備離去時,童茂輝跟童隆貴就出來叫囂,那一群年輕人也回罵過去,然後,就衝過去,我當天也有受傷(見核交卷第46頁)等語。

⑺綜觀證人等之證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並無矛盾。

且其中證人即告訴人童茂輝、童隆貴、陳雪雲、童筱婷之證言,更與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述相符(童隆貴部分,見本院卷1第215頁反面至第223頁反面;

童茂輝部分,見本院卷1第224 頁至第230頁反面;

證人陳雪雲部分,見本院卷2第7至12頁;

證人童筱婷部分,見本院卷2第12頁反面至第18頁),已經明確證述起訴書所載時地被告李麗月、李世傑等人,於被告郭政瑋、呂忠信、林裕盛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毆打告訴人等時,係居於領導、指揮地位之事實。

㈢就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⑴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有多人手持球棒等械具(分見本院卷1第66、67頁下方、68頁下方、69頁)及毆打告訴人等之畫面(分見第83至87頁)。

又被告李麗月對於本院卷1所示第72頁下方及73頁下方之照片;

被告李世傑對於本院卷1所示第72頁上方、74頁上下2張、75頁上方照片;

被告郭政瑋對於本院卷1所示第76頁下方、第85頁下方、86頁上下2張照片;

被告呂忠信對於本院卷1所示第68頁上方、72頁上下2張、85頁上方、86頁上下2張、87頁上方照片;

被告林裕盛對於本院卷1第70頁上方、第83、84、85、86頁上下2張、87頁下方照片,均坦承確為渠等本人(見本院卷2第49頁正反面),亦足見本件告訴人陳雪雲、童筱婷等人指認被告等人並未指認錯誤。

⑵再依上揭照片清楚顯示:①被告李世傑在現場指揮他人(見本院卷1第74頁上方照片)。

②被告郭政瑋毆打告訴人陳雪雲(見本院卷1第85頁下方、第86頁上方照片)。

③被告呂忠信於被告郭政瑋、林裕盛分別毆打陳雪雲、陳雪雲倒地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在毆打童隆貴當時在旁,卻未有任何出手調解、阻止或勸架之動作(見本院卷1第85頁上方照片、87頁上方照片)。

④被告呂忠信毆打告訴人陳雪雲(見本院卷1第86頁下方照片 )。

⑤被告林裕盛於眾人毆打陳雪雲、童隆貴、童筱婷時在現場,且可以看出被告林裕盛有出手推擠之動作(見本院卷1第83至85頁)。

⑥員警有出手推開林裕盛之動作,而林裕盛上半身傾斜,呈現企圖衝向陳雪雲之動作(見本院卷1第87頁下方照片)。

⑶被告李麗月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院卷1第81頁下方、82頁上方、89頁、90頁上方照片均否認非其本人,然參酌本院卷1第88頁下方、第89頁、第90頁翻拍照片,均清楚攝得被告李麗月之面貌,與在庭之被告李麗月相同;

另再參酌被告李麗月於翻拍照片中顯示其身著淺色連身裙裝,手提包包,頭髮後梳等情,本院認為上揭照片內之人確為被告李麗月無疑,被告李麗月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依此再參酌一不詳姓名男子上身著深色上衣,下身著淺色長褲之男子,分別由車上取出2支球棒及手持球棒放回車上之動作(分見本院卷1第66頁下方照片、第81頁上方照片),而被告李麗月又與此男子交談(見本院卷1第81頁下方照片),可以證明在場滋事之該不詳姓名男子確係與被告李麗月相識,而受李麗月之指揮無疑。

復參酌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童筱婷、陳雪雲、童隆貴等人時,被告李麗月均在現場,根本沒有任何出手阻止之動作(見本院卷1第84、85頁照片),因此被告李麗月辯稱:其在現場喊不要打,阻止衝突之發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㈣另查:告訴人童茂輝、童隆貴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及本院審理中及告訴人陳雪雲於警詢中,雖均無法確切指認係遭何人毆打,然查:本件事發當時,天色昏暗,滋事者眾多,除被告李麗月、陳博能、李世傑外,其餘之人告訴人等均不認識,渠等無法明確指認係遭何人毆打本屬常情,然告訴人等確實遭被告郭政瑋、呂忠信、林裕盛等人毆打,除告訴人等指訴稱遭人毆打之事實外,且有診斷證明書及上揭錄影翻拍照片可稽,已經足以認定,故不得僅依告訴人等無法明確指認係遭何人毆打,即遽認被告郭政瑋、呂忠信、林裕盛等人無此犯行。

又證人即告訴人陳雪雲於警詢中雖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等人,然而本件事發現場有監視器錄得當天事發之經過,經陳雪雲將之翻拍為畫面,再輔以陳雪雲經過多次檢察事務官調查,多次看清被告之面貌,回家對於錄影翻拍畫面逐一比對,自然得以認清當天事發時究係何人毆打告訴人等,實無任何不符常理之處。

㈤綜上所述,以下事實足以認定:⑴被告李麗月非但要求其子陳博能、姪子即被告李世傑等人到場質問告訴人童茂輝等人,且陳博能、被告李世傑找尋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到場,亦係經李麗月所授意,否則不會如此多人與其一同至大峽谷餐廳對於告訴人童茂輝興師問罪,而李麗月未當場就為何有如此多人到場乙節,對陳博能、被告李世傑等人表示質疑。

⑵到場之人攜帶有鐵條、棍棒等物,顯見被告等人對於嗣後傷害告訴人等人之犯行有預見及準備。

⑶被告李麗月、李世傑等人確實於現場喊打,指揮被告郭政瑋、呂忠信、林裕盛及其他姓名不詳之1、20人毆打告訴人等之事實。

⑷被告郭政瑋、呂忠信、林裕盛及其他姓名不詳之1、20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等之事實。

⑸被告等均無任何勸架或阻止衝突發生之言語或動作。

⑹告訴人等可以清楚指認被告等確曾有喊打及毆打渠等之言語與動作。

⑺被告郭政瑋、呂忠信分別辯稱:當天是去吃飯的及與李世傑講廟會的事情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以上足認被告等坦承部分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否認部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且有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分見警卷第69-74、他卷第3之2、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頁)等件可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在犯意之聯絡範圍,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係指參與犯罪者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雖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如有間接聯絡者亦屬之,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非謂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因受正犯之邀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得論以共同正犯;

次按所謂教唆犯所謂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

復按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固皆應負責,但有逾越其範圍者,對於逾越部分,其他共犯不負其責,此即所謂共同正犯之過剩;

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5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66號,分別著有裁判及刑法第13條第2項著有條文可稽。

依此被告中之1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本屬教唆犯,其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且自己又於現場基於指揮者之角色,即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情形即屬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

至原無犯意之其他被告或他人,彼此之間是否互相熟識,是否有直接之聯絡,彼此間是否知悉如何分工,即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再共犯間因現場情況之變化,而有逾越其共同犯意之範圍之行為時,共犯之其他成員,自毋庸就此逾越之部分負責,然如此逾越之部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時,則不得主張毋庸負責。

經查本件被告李麗月因認為受告訴人童茂輝之欺侮,而以電話教唆其子陳博能、姪子即被告李世傑等人找尋被告郭政瑋、呂忠信、林裕盛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多人至現場,其原意雖僅係恐嚇告訴人等,然因告訴人童茂輝於被告等離去時,在現場叫囂,以致眾人重回現場毆打告訴人等,被告李麗月、李世傑等人復在現場指揮眾人,顯見被告李麗月、李世傑等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其他被告及不詳姓名之人,原係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渠等產生犯罪之決意,本屬教唆犯,然其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毆打告訴人等之犯罪行為,且被告李麗月、李世傑又於現場基於指揮者之角色,即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屬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

又被告等人到達現場後攜帶球棒等工具,再加以被告李麗月、李世傑等人本可預見聚眾恐嚇他人極易因失控導致傷害之發生,竟仍率性為之,顯見其2人係基於如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而為,自不得就傷害之部分主張共同正犯之過剩理論。

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人認被告李麗月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傷害罪之教唆犯尚有未洽,本院爰依法變更法條。

又被告等人與另案被告陳博能及其餘數量姓名年籍不詳人之間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而為,應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同時毆打告訴人等多人,傷害多人之身體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被告林裕盛有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與執行之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李麗月因私人恩怨即通知其子陳博能、姪子被告李世傑聚眾多人洩忿,被告郭政瑋、呂忠信、林裕盛事不關己,卻因陳博能、被告李世傑之邀約即到場毆人,行徑均甚為惡劣;

且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而不宜輕縱;

另參酌事發之原因係被告李麗月遭告訴人童茂輝丟擲鋤頭;

被告等人原已打算離開現場卻遭告訴人童茂輝叫罵,而爆發本件衝突,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等同意以8至10萬元達成和解,惟告訴人等不同意而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60萬元,以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乙紙可稽(見本院卷1第26、27頁);

被告等雖攜帶棒棍到場,但未用以毆打告訴人等;

並衡酌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之棍棒、鐵條共4支(扣案於97 年度偵字第4003號案),係共犯等威嚇告訴人等所用之物,於犯傷害罪時雖未曾使用,然仍屬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雖無法證明是否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同屬其他不詳姓名共犯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告訴人主張車號3907-SV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經查為曾億盛) 是否曾經到場並參與毆打告訴人等乙節,因該人未經檢察官調查及起訴,本院就此自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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