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源能係于秀玲所經營之大億資融有限公司(下稱大億公司
- 二、詎李源能明知附表一所示買受人均未購買機車而向大億公司
- 三、李源能明知林文安以渠所有之車牌號碼NJZ-580號重機車向
- 四、李源能因積欠其姨丈鍾運得債務,意欲以機車抵債,遂以鍾
- 五、李源能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
- 六、嗣因李源能自96年8月9日起,即未再進入大億公司工作,大
- 七、案經大億公司負責人于秀玲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改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
- 二、查本案告發意旨所指被告蔡銘珅(原名蔡清泉)、蔡武雄與
- 三、惟本案偵查檢察官又於99年5月26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96
- 貳、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二、得心證之理由:
- 三、論罪:
- 四、刑罰裁量:
- 五、沒收之宣告
-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爰引之證據資料:
- 四、各該被告之答辯要旨:
- 五、經查:
-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源能就本案被訴犯行雖均為認罪之表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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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被 告 蔡銘珅原名蔡清泉.
蔡武雄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許紅道律師
被 告 王威棟
指定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
被 告 陳玟伶
張俊仁
林文安
蘇威達
莊期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32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調偵字第 969號、99年度偵字第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源能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李源能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銘珅、蔡武雄、王威棟、陳玟伶、張俊仁、林文安、蘇威達、、莊期盛均無罪。
事 實
一、李源能係于秀玲所經營之大億資融有限公司(下稱大億公司)業務員,負責前往與該公司配合之機車行辦理機車貸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蔡銘珅、蔡武雄兄弟則於臺南縣永康市(現以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路1032號合夥經營大都會機車行,並與大億公司有業務合作關係。
大億公司除接受購車者購買機車時,將所購買之機車過戶予該公司並向該公司借款之正規分期付款買賣外,亦接受機車車主逕行以自身所有之機車為擔保向該公司借款,並收取高額利息,即所謂「原車可貸」。
大億公司並與大都會機車行等中古機車買賣業者配合,除正規之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外,於遇有車主欲以自身所有之機車向大億公司借款而為「原車可貸」時,大都會機車行等中古車業者則配合於該公司出具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內特約經銷商填寫欄位中,蓋用機車行之店章(如本案大都會機車行所使用之「大都會車業」戳章),並配合領取大億公司核撥之款項,再透過李源能轉交此等「原車可貸」之借款人,藉此塑造該筆借款符合機車分期付款買賣之假象。
二、詎李源能明知附表一所示買受人均未購買機車而向大億公司申辦分期付款,亦未向該公司辦理「原車可貸」,且附表一所示林文安、林榮崧、李清山三人均未同意擔任任何人購車貸款或辦理「原車可貸」之連帶保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知情之蔡銘珅、蔡武雄二人所合夥經營,位在臺南縣永康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路1032號之大都會機車行內,於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及本票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欄位內,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簽名、指印,並於各該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中特約商填寫欄位內,偽填廠牌機種、商品總價、分期金額、分期期數等項,並盜蓋大都會機車行所刻用之「大都會車業」戳章,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進而持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本票及如附表一所示其他文件,向大億公司借款,致使大億公司負責人于秀玲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一所示之人確有向該公司申辦貸款,且林文安、林榮崧、李清山三人亦願擔任楊淵元、王威棟、胡維哲之連帶保證人,乃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予李源能,而李源能再將該等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周書毅、蔡武雄前往銀行提示兌領,並由周書毅、蔡武雄將領得之款項交予李源能,李源能則將之花用殆盡,總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40,000元。
三、李源能明知林文安以渠所有之車牌號碼 NJZ-580號重機車向大億公司辦理「原車可貸」借款時,並未覓得連帶保證人,為求順利核貸以領取業績獎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未徵得友人楊淵元之同意下,即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時間,在上址大都會機車行內,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文書及本票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該欄位內,接續偽造「楊淵元」之簽名及指印,以示楊淵元願擔任林文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進而持林文安所簽署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辦理中古機車分期付款承諾切結書及附表二編號 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本票暨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其他文件,向大億公司辦理借款,並於于秀玲簽發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支票後,將該支票交予不知情之蔡武雄提示兌領,之後再將所借得之款項交予不知情之林文安,足生損害於楊淵元。
四、李源能因積欠其姨丈鍾運得債務,意欲以機車抵債,遂以鍾運得名義向大都會機車行購入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機車過戶予鍾運得,惟李源能因自身缺乏資力,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未經其叔李清山之同意下,即於附表二編號 2所示時間,在上址大都會機車行內,冒用李清山之名義,於附表二編號 2所示私文書及本票上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各該欄位內,接續偽造「李清山」之簽名,以示李清山願擔任鍾運得購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進而持其得鍾運得之同意而代為簽署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辦理中古機車分期付款承諾切結書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本票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他文件,向大億公司借款,並於于秀玲簽發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支票後,將該支票交予不知情之蔡武雄提示兌領以支付購車款項,足生損害於李清山。
五、李源能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6年8月9日,將大億公司提供其外出辦理業務所用之車牌號碼H3W-810號重機車據為己有,迄未歸還。
六、嗣因李源能自96年8月9日起,即未再進入大億公司工作,大億公司負責人于秀玲彙整李源能辦理之相關文件後,發覺有異,始知上情。
七、案經大億公司負責人于秀玲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告發後,經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款(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告發意旨所指被告蔡銘珅(原名蔡清泉)、蔡武雄與共同被告李源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共同以大都會機車行店章為認證,填寫虛構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辦理中古機車分期付款承諾切結書」、「交車確定狀況表」及「租賃切結書」等文件後,由被告李源能持向大億公司負責人于秀玲佯稱大都會機車行因出賣車牌號碼HX9-660號、NHW-495號重機車,購車者欲向大億公司申請貸款,以致于秀玲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車款項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犯罪嫌疑不足,於98年 5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6832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其二人為不起訴處分。
嗣于秀玲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後,以個人名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審查後,認再議之聲請不合法,遂於98年7月3日以檢信字第0980000389號函將再議聲請不合法之旨函知于秀玲,全案因而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3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97年度偵字第6832號卷㈡第266至27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付郵證明、送達證書、于秀玲以個人名義出具之刑事聲請再議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7月3日檢信字第0980000389號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 90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㈢第60至64頁)各一份在卷可憑。
是本案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就車牌號碼HX9-660號、NHW-495號重機車所涉詐欺犯嫌,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惟本案偵查檢察官又於99年5月26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969號、99年度偵字第6674號追加起訴書,將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就上開HX9-660號、NHW-495號重機車所涉詐欺犯嫌,向本院追加起訴。
經核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時所舉相關證據,其中雖有部分係97年度偵字第6832號案件偵查中業已顯現之舊有事證,然其餘諸如被告李源能於98年 6月14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見98年度偵緝字第 689號卷第17至20頁)、被告蔡武雄於98年12月18日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98年度調偵字第969號卷第18至20頁)、被告蔡銘珅於99年1月19日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前引偵查卷第24至26頁)、證人于秀玲於99年 9月24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前引偵查卷第31至35頁)、證人翁國展於98年 7月10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98年度偵緝字第 689號卷第33至34、37頁),均屬原不起訴處分前所無之新證據,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檢察官就上開部分重行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無違。
至該等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確有犯罪,要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李源能犯罪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除證人即被害人胡維哲、鍾淨伊、楊淵元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安、王威棟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各項證據,均未據被告李源能及其指定辯護人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源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雷士弘、楊淵元、林榮崧、胡維哲、李清山、鍾淨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威棟、林文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證人雷士弘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6832號卷㈡第46至48、183 頁;
證人楊淵元部分,見前引偵查卷㈡第55至56、182 頁;
證人林榮崧部分,見前引偵查卷㈠第246至247頁、本院卷㈤第3頁正面至6頁反面;
證人胡維哲部分,見前引偵查卷㈡第64至66、169至170頁、本院卷㈣第116頁正面至118頁反面;
證人李清山部分,見前引偵查卷㈡第111至112、182頁、本院卷㈣第149頁正面至154頁正面;
證人鍾淨伊部分,見前引偵查卷㈡第169至170 頁、本院卷㈣第119頁正面至120頁正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威棟部分,見本院卷㈣第71頁正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安部分,見前引偵查卷㈡第15至17、182至183頁);
而被告李源能侵占大億公司所交付供其業務上騎乘使用之車牌號碼H3W-810 號重機車等情,亦據證人于秀玲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警卷第 8頁);
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安、證人即被害人鍾運得名義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辦理中古機車分期付款承諾切結書、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各該私文書、本票及向大億公司借款時所提出之其他文件(見警卷第 83至86、91至94、95至99、104至109、120至123、134至137、87至90、110至115頁)、車牌號碼H3W-810號重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警卷第 174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7年 5月29日嘉監南字第0970111 830號函檢附之車牌號碼H3W-810號重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前引偵查卷㈠第36、71至74頁)在卷可憑。
又大億公司接獲被告李源能所提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後,該公司負責人于秀玲確有以伊本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交付被告李源能,再由被告李源能將各該支票轉交案外人周書毅、同案被告蔡武雄提示兌領等情,亦據證人于秀玲、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銘珅、蔡武雄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于秀玲部分,見警卷第2至9頁、前引偵查卷㈠第160至162、208至210頁;
證人蔡銘珅部分,見98年度調偵字第 969號卷第24頁;
證人蔡武雄部分,見警卷第12至14頁、97年度偵字第6832號卷第223至224頁、98年度調偵字第 969號卷第18至19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影本、證人于秀玲設於臺南市農會和順分部帳號:0000000-0 號帳戶臨時對帳單暨證人于秀玲提出之機車買賣辦理貸款統計表各一份及大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97年度偵字第6832號卷㈠第169至171、173至174、176至177、181、182至191頁、警卷第148頁)。
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李源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李源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被告李源能為大億公司業務員,負責前往與該公司配合之機車行辦理機車貸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大都會機車行乃與大億公司配合之機車行,除正規之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外,亦配合該公司辦理所謂之「原車可貸」業務(本院如此認定之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
是就附表二所示之機車而言,因共同被告林文安係以附表二編號 1所示機車辦理「原車可貸」,而被告李源能則係以證人鍾運得名義購買附表二編號 2所示機車並辦理分期付款買賣用以抵償其積欠證人鍾運得之債務。
則就此二輛機車而言,因此等「原車可貸」、「分期付款買賣」之交易均在大億公司與大都會機車行配合之業務範圍內,被告李源能於附表二所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特約經銷商填寫欄位內蓋用「大都會車業」之印章,應認係於共同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授權範圍內所為,此部分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惟就附表一所示各該機車而言,因被告李源能係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偽以伊等名義填寫相關購車資料而冒用伊等名義向大億公司申辦貸款,此部分既已逾越大億公司與大都會機車行之業務配合範圍,且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確係知情並參與此部分犯行(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應認被告李源能係未經共同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之授權,而盜用大都會機車行所有之「大都會車業」印章蓋用於附表一所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特約經銷商填寫欄位內。
㈡是核被告李源能持附表一所示各項文件、本票,冒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名義向大億公司詐借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其於附表二所示各該文件、本票偽簽被害人楊淵元、李清山之簽名,偽以伊等為連帶保證人而持該等偽造之文件、本票向大億公司行使以求順利核貸,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其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車牌號碼 H3W-810號重機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李源能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接續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本票上偽造各該被害人之署押,其各次偽造署押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法益,應各論以接續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被告李源能盜用「大都會車業」之印章蓋用於各該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中特約經銷商填寫欄位內,其盜用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而其偽造附表一、二所示簽名、指印、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李源能持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本票向大億公司詐取借款,以及其持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本票向大億公司行使,前者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三罪,後者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源能所犯上開罪名應予分論並罰,尚有未合。
被告李源能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以及其所為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並罰。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李源能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盜用「大都會車業」印章犯行,亦未論及被告李源能於附表一編號 3所示私文書、本票上偽造同案被告王威棟簽名之犯行,尚有未洽,惟上開犯行均與本案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檢察官原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 3部分,漏未論及被告李源能所犯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業經到庭之公訴檢察官於99年 8月23日補充理由書中予以補正(見本院卷㈢第86頁)。
至公訴檢察官於上開補充理由書中,認被告李源能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機車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特約經銷商填寫欄位內,蓋用「大都會車業」之印章,所為與共同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云云。
然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此部分犯行,本院認尚不能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理由詳如無罪部分所述),則被告李源能就此部分自無成立該罪之可能。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併予敘明。
四、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李源能正值青壯,僅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竟冒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名義簽立文件、本票向其任職之大億公司詐取財務,又其貪圖辦理借款之業績,冒用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名義簽立該等文件,以圖順利核貸,而其趁業務之便,侵占大億公司交其騎乘使用之車牌號碼 H3W-810號重機車,致大億公司受有財產損失非輕,所為亦嚴重損及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信用,且迄今仍未能與大億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李源能、蔡銘珅及蔡武雄、陳玟伶、張俊仁、林文安、蘇威達、王威棟、莊期盛均明知被告陳玟伶、林文安、蘇威達及莊期盛並未與大都會機車行締結機車買賣契約,竟基於詐欺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載時間,分別偽以被告陳玟伶、林文安、蘇威達及莊期盛所有之機車為買賣標的,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辦理中古機車分期付款承諾切結書、交車確定狀況表、機車租借契約書、切結書(附件)等文件之買受人或連帶保證人等欄位簽名後,由李源能持向大億公司負責人于秀玲佯稱大都會機車行因賣出中古機車,購車者欲向大億公司申請貸款,致于秀玲不疑有他,遂陸續以伊名義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李源能轉交予被告蔡銘珅,再由被告蔡銘珅交由被告蔡武雄提示並領取現金後交付被告李源能(附表三編號 1部分係給付現金)。
因認被告李源能、蔡銘珅、蔡武雄、陳玟伶、張俊仁、林文安、蘇威達、王威棟、莊期盛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李源能、蔡銘珅及蔡武雄三人明知被告李源能並未與大都會機車行締結機車買賣契約,竟基於詐欺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 6所示時間,由被告李源能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辦理中古機車分期付款承諾切結書等文件之買受人欄位簽名後,由被告李源能持向大億公司負責人于秀玲佯稱大都會機車行因賣出中古機車,購車者欲向大億公司申請貸款,致于秀玲不疑有他,遂以伊名義簽發如附表三編號 6所示之支票予被告李源能,被告李源能復交由被告蔡銘珅轉交被告蔡武雄提示並領取票面金額後將其中39,000元交付被告李源能。
因認被告李源能、蔡銘珅、蔡武雄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㈢被告蔡銘珅、蔡武雄明知不知情之胡維哲及鍾淨伊並未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機車,竟與被告李源能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時點,在各該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辦理中古機車分期付款承諾切結書、交車確定狀況表、機車租借契約書、切結書(附件)等文件之買受人或發票人等欄位簽署胡維哲等人之姓名後,向大億公司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胡維哲等人,並由被告李源能持向大億公司負責人于秀玲佯稱大都會機車行因賣出中古機車,購車者欲向大億公司申請貸款,致于秀玲不疑有他,遂陸續以伊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支票予被告李源能轉交予被告蔡銘珅,再由被告蔡銘珅交由被告蔡武雄提示並領取現金後交付被告李源能。
因認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㈣被告王威棟明知林榮崧並未於渠購買附表二編號 3所示機車時擔任貸款契約之保證人,竟與被告李源能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源能於95年底某日,以電話向林榮崧告稱需其證件影本使用,嗣於2、3日後由被告王威棟於臺南善化鎮小新里某址「戰」網咖自林榮崧處取得身分證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後轉交被告李源能,被告李源能與王威棟即共同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及發票人等欄位簽署林榮崧之姓名後,向大億公司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榮崧。
因認被告王威棟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㈤被告李源能、蔡銘珅、蔡武雄三人明知附表三編號7、8所示羅茂聰、翁國展二人均未欲向大都會機車行購買機車,竟基於詐欺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7、8所示時間,分別偽以不知情之羅茂聰、翁國展及羅茂聰之保證人蔡時修提具或授權填具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辦理中古機車分期付款承諾切結書、交車確定狀況表、租賃切結書等文件,由被告李源能持向大億公司負責人于秀玲佯稱大都會機車行因賣出中古機車,購車者欲向大億公司申請貸款,致于秀玲不疑有他,遂陸續以伊名義簽發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支票予被告李源能轉交被告蔡銘珅,再由被告蔡銘珅交予被告蔡武雄提示領取現金後交付被告李源能。
因認被告李源能、蔡銘珅、蔡武雄三人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無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爰引之證據資料: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源能、蔡銘珅、蔡武雄、陳玟伶、張俊仁、林文安、蘇威達、王威棟、莊期盛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李源能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武雄、蔡銘珅、陳玟伶、林文安、蘇威達、莊期盛、張俊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證述、證人于秀玲、邱彙君、胡維哲、鍾淨伊、林榮崧、翁國展、羅茂聰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證述、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 3、5、6所示機車之借款資料(見警卷第76至82、87至90、95至99、100至103、116至119、120至123、124至128、129 至133、134至137、143至147、138至142 頁)、大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警卷第 148頁)、證人于秀玲所簽發用以給付本件款項之支票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6832號卷㈠第172、174至181頁)及附表三編號1至5、7、8、附表一編號3、5、6所示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等(見警卷第151、166頁、前引偵查卷㈠第34、38、43、54、68、77、116、118、122 頁)為主要之論據。
四、各該被告之答辯要旨:㈠被告李源能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被訴犯行均認罪。
㈡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固坦承渠等合夥經營大都會機車行,而該機車行與大億公司有辦理機車分期付款買賣之業務合作關係,且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支票均由被告蔡武雄提示兌領,然均否認有何被訴犯行。
被告蔡銘珅辯稱:公訴人所指上開購車資料均非渠填寫,渠亦不知被告李源能填寫上開偽造之文件,大都會機車行僅係將車輛過戶予大億公司,再由大億公司與客戶辦理機車分期付款,本件純粹係機車買賣,並無詐欺情事;
又卷附本票乃大億公司之文件,並非渠冒名簽立,該等本票與大都會機車行無關;
卷附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上特約經銷商填寫欄位內「大都會車業」之印文係遭盜蓋等語。
被告蔡武雄則辯稱:大都會機車行內之業務均由被告蔡銘珅負責,渠均不知情等語。
㈢被告陳玟伶、林文安、蘇威達、莊期盛固均坦承確有填寫公訴意旨所指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辦理中古機車分期付款承諾切結書、交車確定狀況表、機車租借契約書、切結書(附件)等文件,並委由共同被告李源能持以向大億公司辦理借款,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犯行。
均辯稱:本件係渠等以自有之機車向大億公司辦理「原車可貸」,並非向「大都會機車行」購買機車,並無詐欺。
而被告陳玟伶復辯稱:渠於填畢相關購車文件後反悔,乃向共同被告張俊仁、李源能二人表示不欲辦理該筆貸款,事後張俊仁遂將渠所交付之身分證件返還,渠並未取得該筆貸款等語。
被告蘇威達另辯稱:當時係共同被告王威棟見渠無機車使用,向渠詢問,渠表示機車及行照均質押於當鋪,王威棟遂表示可幫渠借款,並拿取相關購車文件交渠簽署,並交由王威棟帶回,然事後王威棟表示無法申辦等語。
㈣被告張俊仁固坦承確有於共同被告陳玟伶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機車向大億公司申辦貸款時,為渠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在相關購車文件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等情,然亦堅決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本件係因共同被告陳玟伶意欲借款,渠遂委請大億公司業務即被共同被告李源能前來辦理,惟嗣後陳玟伶表示不欲辦理時,李源能稱貸款業已核撥,渠認為渠係陳玟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可由渠繳交貸款,且渠當時經濟狀況不佳,遂向李源能表示貸款由渠接收,並由渠繳交後續之分期款,然因經濟狀況不佳,尚有部分分期款未繳納等語。
㈤被告王威棟亦坦承曾介紹共同被告蘇威達以渠所有之車牌號碼 CE5-813號機車向共同被告李源能辦理貸款,並擔任蘇威達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曾前往臺南縣善化鎮(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善化區)小新里之「戰」網咖向證人林榮崧拿取身分證及大貨車駕照影本轉交李源能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當時因蘇威達經濟困難,將上開機車質押於某當鋪借款,因渠親戚與蘇威達父母相識,渠基於情誼,希望能幫忙蘇威達將債務解決,遂無條件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在相關貸款文件上簽名,惟嗣後李源能向渠表示貸款未過件,並稱相關貸款資料均已銷燬,渠遂轉知蘇威達,不知李源能將貸款挪用;
又渠未曾向大都會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VKS-8 59號輕機車,亦未填寫該機車之購車資料,渠向林榮崧拿取身分資料時,該等資料均密封於信封袋內,渠並不知信封內所裝之物品為何等語。
五、經查:㈠首就附表三所示詐欺犯嫌而言:⒈查證人即大億公司負責人于秀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堅稱:大億公司之業務純粹係機車分期貸款,並未辦理所謂「原車可貸」,本件係因被告李源能向伊表示申貸之人均為其親友,伊因信任李源能之故,故同意核貸,並未詳細審核文件,且伊對機車貸款此一行業並不瞭解,係因信任被告李源能以致放款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6832號卷㈠第160頁;
本院卷㈣99頁反面至115頁反面)。
然:⑴依證人于秀玲於警詢中所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各該機車借款資料、行車執照影本所示:①附表三編號 1部分,卷附借款資料所載欲辦理分期付款之車號為 H52-915號重機車,惟所檢附之車籍證明則為車牌號碼 P66-211號重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兩者有所不符。
惟卷附該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等借款文件上,仍記載係被告陳玟伶以總價47,160元購買機車。
②附表三編號2部分,該機車係1995年4月出廠,車主登記為被告林文安本人。
換言之,於96年 1月24日被告林文安以該機車辦理借款當時,該機車出廠已超過10年。
而卷附該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等借款文件仍記載被告林文安以總價40,920元購買該機車。
③附表三編號3部分,該機車係於2004年6月出廠,且車主亦登記為被告蘇威達本人。
然卷附該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等借款文件則記載係被告蘇威達以總價58,800元購買。
④附表三編號4部分,該機車係於2001年9月出廠,車主登記為被告莊期盛本人。
而卷附該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等相關借款文件記載被告莊期盛係以38,790元購買。
⑤附表三編號5部分,該機車係於2002年9月出廠,車主登記為案外人即被告林文安之兄林青海名下。
而卷附該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等借款文件記載被告林文安以總價58,800元購買。
⑥附表三編號 6所示之機車部分,相關購車資料僅記載該車係山葉50cc機車,無任何車籍資料可供查考,然卷附該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等借款文件仍記載被告李源能以總價51,600元購買該機車。
⑵依上開文件內容以觀,本件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機車,於借款之初所提供之行車執照影本,即已載明車主即為渠等所填具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之「購買人」,此一記載不啻意謂該等機車車主向大都會機車行「購買」原即登記於渠等名下之機車,是由此一記載之形式外觀而言,即可見被告林文安、蘇威達、莊期盛三人絕非向大都會機車行購車,再向大億公司申辦分期付款。
證人于秀玲就此證稱不知,係遭被告李源能夥同其餘被告偽以分期付款之名向大億公司詐借款項,顯有可疑。
⑶又本件大億公司據以核撥貸款之機車,有車籍資料與借款文件不符者(附表三編號 1),有全無任何車籍資料可考者(附表三編號6),而上開機車中如附表三編號2、4、5所示三輛機車,依行車執照即可知均屬車齡超過5 年以上之舊車,衡以一般稍具常識之成年人,應可知上開機車之殘值甚低,顯無可能以高達4、5萬元之價格購買。
然證人于秀玲竟仍核撥貸款,顯見證人于秀玲於核撥借款之際,對於買受人所購買機車之車籍資料是否齊備、車輛實際價值等分期付款交易商業慣例上所注重之事項,全然不顧。
則伊證稱大億公司僅經營正規之機車分期付款業務云云,即難採信。
⑷況,證人于秀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於擔任大億公司負責人之前,係和信通訊行之客服人員,大億公司係伊與友人呂敏郎合夥經營,伊出資 200萬元頂讓大億公司,於該公司擔任負責人兼會計一職等語(見本院卷㈣第 112頁正、反面)。
衡以證人于秀玲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經驗,以及伊擔任大億公司負責人及會計,且為經營大億公司出資高達 200萬元之鉅,衡情殊難想像伊僅聽聞被告李源能片面之詞,即對上開記載不全、矛盾以及明顯與交易常情不符之借款文件,均視而不見,而仍予核撥貸款。
是證人于秀玲證稱大億公司並無「原車可貸」業務,本件係遭被告李源能及上開機車車主聯手假購車之名詐借款項,難信屬實。
⒉又大億公司對外放款所收取之利息,以被告陳玟伶所有之車牌號碼 H52-915號重機車為例,該機車相關借款文件上記載購買總價為47,160元,分12期給付,每期應繳款項為3,930 元,而該車借款金額僅35,000元,換言之,該筆借款 1年之利息為12,160元,此業據證人于秀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㈣第 115頁正面),以此換算,該筆借款之年利率已近35%,已逾法定利率上限甚多,顯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
再參酌卷附被告李源能任職於大億公司之名片,上載:「大億車業資融有限公司,專辦機車分期、買賣、機車轉現金、原車使用,一般銀行利、輕鬆付款」等文字(見警卷第 225頁),以及證人即被告李源能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大億公司確有從事「原車可貸」之業務,此種業務均將原車主之行車執照影本送交大億公司審核(見本院卷㈣第16頁反面、17頁反面至18頁正面),顯見大億公司確因意欲賺取高利,而透過被告李源能等業務員從事被告陳玟伶、林文安、蘇威達、莊期盛四人所指「原車可貸」之業務。
而該公司之所以透過業務即被告李源能要求各該借款人填寫所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辦理中古機車分期付款承諾切結書」等文件,無非意欲形成確有機車分期付款買賣之假象,藉此隱匿該公司所為「原車可貸」之高利放款業務。
從而,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借款,既在大億公司「原車可貸」之業務範圍內,大億公司負責人于秀玲據各該借款人之申請,予以核貸,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證人于秀玲雖指證遭被告李源能等詐騙,然伊指證情節顯與卷附資料不符,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不能對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被告以詐欺罪相繩,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⒊關於附表三編號7、8所示機車部分,查證人翁國展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渠係因意欲購買機車之故,填寫卷附車牌號碼 NHW-495號機車之借款文件,僅因嗣後反悔,故未向大億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見警卷第51至52頁、前引偵查卷㈡第74至79頁、本院卷㈣145頁反面至149頁正面);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羅茂聰(已歿,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渠原本意欲購買車牌號碼 HX9-660號機車,然嗣後因故並未交車等語(見警卷第53至58頁、前引偵查卷㈡第154至158頁、98年度偵緝字第 689號卷第30至31頁),且證人羅茂聰上開證詞,亦與證人蔡時修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渠曾介紹羅茂聰至大都會機車行購車,嗣後因故不欲購買等語(見警卷第61至63頁、97年度偵字第6832號卷㈡第 106至109、144至146 頁),大致吻合。
則依證人翁國展、羅茂聰、蔡時修三人上開證詞,附表三編號7、8所示機車,原本即意欲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機車行購買,並向大億公司辦理貸款,顯無疑義。
此種機車分期付款之貸款,依證人于秀玲之證詞,原屬大億公司業務,則大億公司據各該證人填寫之借款文件核撥貸款,原無受詐欺可言。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源能、蔡銘珅、蔡武雄三人涉有詐欺犯嫌,亦屬誤會,應認此部分犯嫌同屬不能證明。
⒋至於,被告李源能取得附表三編號1、3、7、8所示機車之貸款後,除將附表三編號 1所示機車貸款交予被告張俊仁花用,而其餘部分或對借款人佯稱大億公司未予核撥,或於購車者解除機車買賣契約後,將大億公司業已核撥之款項侵吞入己,未返還該公司,雖據被告李源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張俊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98年度偵緝字第 689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㈣第12頁正面37頁正面、65頁正面),然大億公司核撥借款時,本非陷於錯誤,已如前述,則被告李源能、張俊仁將大億公司核撥之貸款挪於他用,未交予實際之借款人,乃其二人是否另涉侵占、背信犯嫌之問題,要不能以此為由,逕認大億公司於撥款當時,即已陷於錯誤,併予敘明。
㈡再就附表三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嫌而言:⒈查被告李源能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卷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中特約經銷商填寫欄位內「大都會車業」之印文,乃其未經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之同意,趁渠等不注意時盜用該機車行印章蓋用;
而特約經銷商填寫欄位內所載廠牌機種、商品總價、分期金額、分期期數等欄位均為其本人填寫云云(見本院卷㈣第8頁反面、13頁反面至14頁正面、18 頁反面至25頁反面)。
而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則同聲辯稱不知情,是倘被告李源能、蔡銘珅、蔡武雄三人上開供述、答辯內容屬實,似應認被告李源能於各該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特約經銷商填寫欄位內盜蓋「大都會車業」之印章而偽造各該私文書。
⒉惟查:⑴本件被告蔡銘珅於警詢中雖供稱:「胡維哲、王威棟、翁國展這三部機車都是『大都會機車行』所賣出」,且上開三部機車均由渠本人交車,並由被告李源能取車(見警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正面、19頁反面、20頁正面);
至偵查中又供稱:「(庭呈交車紀錄)警卷編號 1到15的機車當中編號 7(SY8-900)、10(OIT-938)、11(RX6-302)、15(HX9-660)這四輛車有交車」、「(問:你們交車是交給誰?)車主即警卷第 1頁『簽約購買人』,但有些是李源能自己來牽車的,據我印象編號7、10 是李源能自己來牽車的,至於編號15機車有去向監理站辦理過戶,過戶給誰現在沒有印象一般來講過戶之後客人要來牽車,但之後羅茂聰有打電話來說車子不買了要退件,所以我們又把車子過戶到我們大都會機車行,之後另尋買主將該部車子賣掉了」、「(編號11號車子是交給莊期盛?)是」云云(見前引偵查卷㈠第238頁)。
然附表三編號 8所示NHW-495號機車,證人翁國展係前往臺南縣仁德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仁德區○○○路 497號之「仁中(安)機車行」與該車行老闆接洽購買,交易過程並未與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接觸,惟嗣後並未購入等情,業據證人翁國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1至52頁、前引偵查卷㈠第74至79頁、98年度偵緝字第 689號卷第34頁、本院卷㈣第 146頁反面),則被告蔡銘珅供稱該機車係大都會機車行所售出,已難採信。
又車牌號碼 RX6-302號輕機車自90年12月14日領牌日起,即登記於被告莊期盛名下,未曾變更,另車牌號碼OIT-938號重機車於92年6月16日由案外人蔡偉哲過戶予案外人林惠萍後,即無任何過戶資料,凡此均據檢察官函詢查明屬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7年 5月26日嘉監麻字第0970108378號函檢附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登記書及同所臺南監理站97年 5月27日嘉監南字第0970112169號函檢附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按(見前引偵查卷㈠第75至80、121至123頁),則上開二機車顯無可能係大都會機車行於96年間售出,至為灼然。
被告蔡銘珅隱瞞實情,故為不實之陳述,顯見另有隱情。
⑵又本件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該機車,車主即為本件簽約借款之被告陳玟伶、林文安、蘇威達、莊期盛等人,並非購自大都會機車行,已如前述。
惟本件大億公司所核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共十六輛機車之借款,除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係以現金支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則係由案外人周書毅前往提示兌領證人于秀玲簽發之支票外,其餘十四輛機車之借款支票,均係由被告蔡武雄前往提示兌領,此業據證人于秀玲於偵審中指述明確,並為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所是認,此外復有各該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6832號卷㈠第169 至181、223至236 頁)。
倘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果真並未配合大億公司辦理「原車可貸」之放款業務,被告蔡武雄當無配合被告李源能前往提領上開與購車無關款項支票之理。
⑶再者,被告蔡武雄於偵查中供稱:大億公司交予大都會機車行之支票均屬業務往來所開立(見前引偵查卷㈠第198 頁);
而被告蔡銘珅供稱:被告李源能交付支票時,渠均知悉,之後再將支票交付被告蔡武雄提領,支票均為繳交車款所用,必須大都會機車行先行交車,大億公司始交付支票;
渠收受支票後,會核對支票面金額是否與車款相符,故知悉被告李源能所交付之支票究係支付何輛機車之車款;
若非大都會機車行所出售之機車,渠不會收受大億公司之支票云云(見98年度調偵字第969 號卷第24至25頁)。
則依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上開供述內容,倘渠等並未配合大億公司辦理「原車可貸」業務,而僅從事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則於被告李源能持非大都會機車行所售出機車之支票委請渠等提示兌現時,渠等本可輕易於核對票面金額、車款與該機車行留存之相關交易紀錄後,即可查知部分機車並非大都會機車行所出售,並因之將支票退回被告李源能。
然被告蔡銘珅、蔡武雄捨此不為,反逕由蔡武雄將全數支票提示兌現,再將票面金額交還被告李源能;
佐以被告李源能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知悉陳玟伶、林文安、蘇威達、莊期盛四人係辦理「原車貸款」,另就附表三編號 6所示無車號登載之機車,渠二人亦知悉其並未購車,當時其曾對渠等表示該筆款項係其所欲使用,請渠等代為領取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 頁反面、10頁反面),足認被告蔡銘珅、蔡武雄知悉大億公司確有從事「原車可貸」業務,並與該公司配合辦理。
是被告李源能於附表三所示各該機車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中特約經銷商填寫欄位內,蓋用「大都會車業」之印文,並偽填廠牌機種、商品總價、分期金額、分期期數等欄位,應認係在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授意下所為。
從而,大都會機車行並未出售如附表三編號 1至6、8所示各該機車,竟授意被告李源能於各該機車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特約經銷商填寫欄位內填載不實交易過程並加蓋「大都會車業」之印文,顯屬業務登載不實行為。
⑷至於,附表三編號 7部分,因證人羅茂聰本有向大都會機車行購車之意,僅因嗣後因故表示不欲購買,已如前述,則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授權被告李源能填寫上述特約經銷商填寫欄位內之資料並加蓋「大都會車業」之印文,本與事實相符,自不生偽造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之問題。
⒊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行為人所為之不實登載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雖就其業務上所掌文書為不實登載,然此一不實之登載倘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即不能逕以該罪相繩,此為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
查大億公司確有從事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及所謂「原車可貸」之放款業務,且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機車借款,係在大億公司「原車可貸」之業務範圍內,是此等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中特約經銷商填寫欄位部分,縱有不實登載,然大億公司本即意欲以此等名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之文件隱匿該公司實際從事「原車可貸」高利放款之業務內容,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記載縱屬不實,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大億公司,至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借款人即被告陳玟伶、林文安、蘇威達、莊期盛、李源能五人,因渠等本即無意購車,而係向大億公司借款,此等虛偽填載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特約經銷商填寫欄位,亦與渠等借款之本意相符,亦難認有何致生損害於該等借款人之可能。
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此等填載不實之文書有何致生損害於公眾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逕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
⒋至於,附表三編 號8所示機車部分,查上開購買人翁國展原有購車之意,已如前述,雖渠原係與位於臺南市○○區○○路 497號之機車行接洽購買事宜,並非向大都會機車行申購,然此一機車分期付款之借款行為原屬大億公司業務範圍,是即便該機車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特約經銷商填寫欄位內,確有蓋用「大都會車業」印文以示該機車由大都會機車行售出之不實事項,亦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大億公司情事。
至於,被告李源能於大億公司核撥貸款後,將款項挪為己用,是否另涉其他罪名,原屬另一問題,已如前述,非本判決所得審究,僅併予敘明。
㈢有關被告蔡銘珅、蔡武雄被訴與共同被告李源能就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機車共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罪嫌部分:⒈查被告李源能就附表二編號5、6所示機車,冒用被害人胡維哲、鍾淨伊二人名義,偽填相關借款文件及本票,向大億公司詐借款項,業經本院認定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已如前述。
⒉雖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李源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然:⑴被告李源能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附表二編號5、6所示文件、本票上被害人胡維哲、鍾淨伊二人之簽名,均其本人所為,被害人胡維哲、鍾淨伊二人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亦始終無法指認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則此部分顯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與被告李源能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雖卷附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特約經銷商填寫欄位內,有蓋用「大都會車業」之印文,並偽填廠牌機種、商品總價、分期金額、分期期數等欄位,且依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所經營之大都會機車行亦有配合大億公司從事「原車可貸」之業務。
然所謂「原車可貸」,仍以實際上確有一意欲以自身機車借款之人存在,始有成立之可能。
若實際並無借款之人,僅被告李源能利用大都會機車行與大億公司配合從事「原車可貸」、審查不嚴之機會,冒用他人名義,假造文件向大億公司騙取貸款,則依現有事證,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就渠等容認被告李源能填寫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中特約經銷商填寫欄位並蓋用「大都會車業」印文乙節,有所疏失而已,殊難以此逕認渠二人與被告李源能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進而論以上開罪責。
⒊從而,就附表二編號5、6所示犯嫌,應認被告李源能係踰越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之授權範圍,而在各該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特約經銷商填寫欄位內,偽填廠牌機種、商品總價、分期金額、分期期數等欄位,並盜蓋「大都會車業」之印章,進而持之行使。
是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㈣有關被告王威棟被訴與共同被告李源能就附表二編號 3所示機車借款共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⒈查被告李源能就附表二編號 3所示機車,冒用被告王威棟、被害人林榮崧名義,偽填相關借款文件及本票,向大億公司詐借款項,業經本院認定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已如前述。
⒉被告李源能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卷附車牌號碼 VKS-859號機車相關借款文件、本票上「王威棟」、「林榮崧」二人之簽名乃其本人所為,且未經被告王威棟、證人林榮崧二人之授權(見本院卷㈢第44頁、本院卷㈣第65頁正面)。
又依證人即被告蔡銘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車牌號碼VK S-859號機車係交付被告李源能,渠於該機車買賣過程中,並與被告王威棟本人接觸(見警卷第20頁正面、本院卷㈣第75頁反面),據此已難認被告王威棟於相關文件、本票之偽造過程及機車交易過程,確屬知情而參與。
⒊雖證人即被害人林榮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所有之身分證、駕照影本係被告李源能向伊借用,之後則將之交予被告王威棟等語(見警卷第32至33頁97年度偵字第6832號卷㈠第244至248頁)。
然證人林榮崧於偵查中,業已證稱:「(問:你有借證件影本給李源能?)有。
是李源能在95年年底打電話向我借的,之後隔二、三天我就在臺南縣善化鎮小新里『戰網咖』將身分證、駕照影本交給王威棟」、「(問:證件影本是李源能親自跟你拿的?)我把證件影本交給王威棟請他轉交給李源能。
因為李源能住臺南市,當天剛好王威棟要到臺南市,所以我請他轉交」(見前引偵查卷㈠第 247頁)。
是依證人林榮崧上開證詞,本件應係被告李源能向伊借用身分證、駕照影本後,伊因得知被告王威棟意欲前往臺南市,乃主動委請被告王威棟將該等證件影本轉交被告李源能。
就此而言,亦無從認證人林榮崧囑被告王威棟將上開證件影本交付時,被告王威棟已知該等證件之用途,進而推論被告王威棟、李源能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至證人林榮崧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係被告王威棟對伊表示被告李源能向伊借用上開證件影本,要求伊提供,係被告王威棟主動表示願意代為轉交云云(見本院卷㈤第4 頁正、反面),然伊於嗣後之訊問過程,對於伊交付身分證、駕照影本予被告王威棟時,究係伊主動委請被告王威棟代為交付上開證件影本,抑或被告王威棟主動要求伊提供上開證件影本乙節,反覆不定,最後證稱:本件事發已久,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㈤第 6頁正、反面),是證人林榮崧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顯係因時間已久,記憶模糊所致,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王威棟之認定。
⒌末查,車牌號碼VKS-859號機車雖曾於96年2月14日過戶至被告王威棟名下,然被告王威棟就此表示並不知情,且依全卷資料,本件除 VKS-859號機車有辦理過戶之情況外,車牌號碼NJZ-748號、SY8-900號二機車,亦係於被害人楊淵元、胡維哲二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先後於96年2月7日、同年3月7日過戶予被害人楊淵元、胡維哲二人,此除據證人楊淵元、胡維哲二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外,並有上開機車之過戶登記書等所有權異動文件在卷可考(見前引偵查卷㈠第104至114、124至137頁)。
而依被告李源能之供述,上開車牌號碼NJZ-748、SY8-900號機車亦係其於被害人楊淵元、胡維哲二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冒用伊等名義向大億公司詐借款項,則就車牌號碼 VKS-859號機車而言,該機車一度登記於被告王威棟名下之事實,既與前揭車牌號碼NJZ-748、SY8-900號機車一度登記於證人楊淵元、胡維哲二人之情況相同,即不能僅以此車輛過戶登記之事實,逕為不利於被告王威棟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源能就本案被訴犯行雖均為認罪之表示,然大億公司既與大都會機車行配合而從事「原車可貸」之高利放款行為,則被告李源能、蔡銘珅、蔡武雄三人以業者身分,配合被告陳玟伶、林文安、蘇威達、莊期盛等人出具相關借款文件以辦理貸款,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致大億公司陷於錯誤而撥款之情形;
而證人翁國展、羅茂聰二人初始即有購車辦理分期付款借款之意,大億公司據渠等出具之借款文件核撥貸款,亦無遭詐欺可言。
且被告李源能、蔡銘珅、蔡武雄三人於卷附各該機車「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特約經銷商填寫欄位內填寫不實之內容並蓋用「大都會車業」之印文,既係配合大億公司辦理「原車可貸」業務所為,自無致生大億公司或各該借款人損害之可能,是不能僅憑被告李源能前揭認罪之意思表示而逕為被告李源能本人暨本件其餘被告不利之認定。
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蔡銘珅、蔡武雄二人參與附表二編號5、6所示犯行部分,以及被告王威棟參與附表二編號 3所示犯行部分,本院認依現有積極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蔡銘珅、蔡武雄、王威棟三人確有涉嫌,爰依法就上開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被│車牌號碼│行為時間│偽造之署押及各該│向大億公司│ 詐得金額 │ 所犯法條 │備註 │
│號│害│ │ │偽造署押所附之文│借款時提出│(新臺幣)│ │ │
│ │人│ │ │書、本票 │之其他文件├─────┼──────┤ │
│ │ │ │ │ │ │ 支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 1│雷│M2A-580 │96年 1月│1.分期付款申購契│1.向雷士弘│40,000元 │刑法第 201條│起訴書犯│
│ │士│ │18日 │ 約書購買人簽名│ 所借用之├─────┤第1項、第216│罪事實五│
│ │弘│ │ │ 欄內「雷士弘」│ 身分證、│由告訴人大│條、第 210條│ │
│ │︵│ │ │ 簽名一枚。 │ 駕照及車│億公司負責│、第339條第1│ │
│ │買│ │ │2.前開契約書下方│ 牌號碼M2│人于秀玲簽│項 │ │
│ │受│ │ │ 所附本票發票人│ A-580 號│發票號FA07├──────┤ │
│ │人│ │ │ 欄內「雷士弘」│ 重機車行│99410 號,│李源能犯偽造│ │
│ │︶│ │ │ 簽名一枚。 │ 車執照、│發票日為96│有價證券罪,│ │
│ │ │ │ │3.附條件買賣契約│ 強制責任│年 1月19日│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書買受人(乙方│ 保險卡影│,面額40,0│年肆月,左列│ │
│ │ │ │ │ )簽章欄內「雷│ 本。 │00元之支票│偽造「雷士弘│ │
│ │ │ │ │ 士弘」簽名一枚│2.李源能本│交付李源能│」為發票人之│ │
│ │ │ │ │ 。 │ 人之身分│,嗣後由案│本票壹紙沒收│ │
│ │ │ │ │4.辦理中古機車分│ 證、健保│外人周書毅│,左列偽造之│ │
│ │ │ │ │ 期付款承諾切結│ 卡影本。│前往提示兌│私文書上偽造│ │
│ │ │ │ │ 書內「立承諾書│ │現。 │之「雷士弘」│ │
│ │ │ │ │ 人(買受人)」│ │ │簽名叁枚、「│ │
│ │ │ │ │ 欄內「雷士弘」│ │ │大都會車業」│ │
│ │ │ │ │ 簽名一枚。 │ │ │印文壹枚均沒│ │
│ │ │ │ │5.分期付款申購契│ │ │收。 │ │
│ │ │ │ │ 約書中特約商填│ │ │ │ │
│ │ │ │ │ 寫欄位內「大都│ │ │ │ │
│ │ │ │ │ 會車業」印文一│ │ │ │ │
│ │ │ │ │ 枚。 │ │ │ │ │
├─┼─┼────┼────┼────────┼─────┼─────┼──────┼────┤
│ 2│楊│NJZ-748 │96年2月6│1.分期付款申購契│1.以辦理手│43,000元 │刑法第 201條│起訴書犯│
│ │淵│ │日 │ 約書購買人簽名│ 機為由而├─────┤第1項、第216│罪事實七│
│ │元│ │ │ 欄內「楊淵元」│ 向楊淵元│由告訴人大│條、第 210條│ │
│ │︵│ │ │ 簽名一枚。 │ 取得之身│億公司負責│、第339條第1│ │
│ │買│ │ │2.前開契約書下方│ 分證、健│人于秀玲簽│項 │ │
│ │受│ │ │ 所附本票發票人│ 保卡影本│發票號FA07├──────┤ │
│ │人│ │ │ 欄內「楊淵元」│ 。 │99532 號,│李源能犯偽造│ │
│ │︶│ │ │ 、「林文安」簽│2.林文安先│發票日為96│有價證券罪,│ │
│ │、│ │ │ 名各一枚。 │ 前辦理機│年2月7日,│處有期徒刑叁│ │
│ │林│ │ │3.附條件買賣契約│ 車借款時│面額43,000│年肆月,左列│ │
│ │文│ │ │ 書買受人(乙方│ 留存之身│元之支票交│偽造「楊淵元│ │
│ │安│ │ │ )簽章欄內「楊│ 分證影本│付李源能,│」、「林文安│ │
│ │︵│ │ │ 淵元」簽名一枚│ 。 │嗣後由蔡武│」為發票人之│ │
│ │連│ │ │ 、連帶保證人簽│ │雄前往提示│本票壹紙沒收│ │
│ │帶│ │ │ 章欄內、「林文│ │兌現。 │,左列偽造之│ │
│ │保│ │ │ 安」簽名一枚。│ │ │私文書上偽造│ │
│ │證│ │ │4.辦理中古機車分│ │ │之「楊淵元」│ │
│ │人│ │ │ 期付款承諾切結│ │ │簽名叁枚、「│ │
│ │︶│ │ │ 書內「立承諾書│ │ │林文安」簽名│ │
│ │ │ │ │ 人(買受人)」│ │ │壹枚、「大都│ │
│ │ │ │ │ 欄內「楊淵元」│ │ │會車業」印文│ │
│ │ │ │ │ 簽名一枚。 │ │ │壹枚均沒收。│ │
│ │ │ │ │5.分期付款申購契│ │ │ │ │
│ │ │ │ │ 約書中特約商填│ │ │ │ │
│ │ │ │ │ 寫欄位內「大都│ │ │ │ │
│ │ │ │ │ 會車業」印文一│ │ │ │ │
│ │ │ │ │ 枚。 │ │ │ │ │
├─┼─┼────┼────┼────────┼─────┼─────┼──────┼────┤
│ 3│王│VKS-859 │96年2月 │1.分期付款申購契│1.向林榮崧│32,000元 │刑法第 201條│起訴書犯│
│ │威│ │13日 │ 約書購買人簽名│ 借用之身├─────┤第1項、第216│罪事實五│
│ │棟│ │ │ 欄內「王威棟」│ 分證影本│由告訴人大│條、第 210條│ │
│ │︵│ │ │ 簽名一枚。 │ 、駕照影│億公司負責│、第339條第1│ │
│ │買│ │ │2.前開契約書下方│ 本。 │人于秀玲簽│項 │ │
│ │受│ │ │ 所附本票發票人│2.王威棟身│發票號FA07├──────┤ │
│ │人│ │ │ 欄內「王威棟」│ 分證影本│99537 號,│李源能犯偽造│ │
│ │︶│ │ │ 、「林榮崧」簽│ 。 │發票日為96│有價證券罪,│ │
│ │、│ │ │ 名各一枚。 │3.VKS-859 │年2月5日,│處有期徒刑叁│ │
│ │林│ │ │3.附條件買賣契約│ 號輕機車│面額32,000│年肆月,左列│ │
│ │榮│ │ │ 書買受人(乙方│ 行車執照│元之支票交│偽造「王威棟│ │
│ │崧│ │ │ )簽章欄內「王│ 、強制責│付李源能,│」、「林榮崧│ │
│ │︵│ │ │ 威棟」簽名一枚│ 任保險卡│嗣後由蔡武│」為發票人之│ │
│ │連│ │ │ 、連帶保證人簽│ 影本。 │雄前往提示│本票壹紙沒收│ │
│ │帶│ │ │ 章欄內、「林榮│ │兌現。 │,左列偽造之│ │
│ │保│ │ │ 崧」簽名一枚。│ │ │私文書上偽造│ │
│ │證│ │ │4.辦理中古機車分│ │ │之「王威棟」│ │
│ │人│ │ │ 期付款承諾切結│ │ │簽名叁枚、「│ │
│ │︶│ │ │ 書內「立承諾書│ │ │林榮崧」簽名│ │
│ │ │ │ │ 人(買受人)」│ │ │壹枚、「大都│ │
│ │ │ │ │ 欄內「王威棟」│ │ │會車業」印文│ │
│ │ │ │ │ 簽名一枚。 │ │ │壹枚均沒收。│ │
│ │ │ │ │5.分期付款申購契│ │ │ │ │
│ │ │ │ │ 約書中特約商填│ │ │ │ │
│ │ │ │ │ 寫欄位內「大都│ │ │ │ │
│ │ │ │ │ 會車業」印文一│ │ │ │ │
│ │ │ │ │ 枚。 │ │ │ │ │
├─┼─┼────┼────┼────────┼─────┼─────┼──────┼────┤
│ 4│胡│SY8-900 │96年3月6│1.分期付款申購契│1.以代購機│35,000元 │刑法第 201條│起訴書犯│
│ │維│ │日 │ 約書購買人簽名│ 車為由向├─────┤第1項、第216│罪事實七│
│ │哲│ │ │ 欄內「胡維哲」│ 胡維哲取│由告訴人大│條、第 210條│ │
│ │︵│ │ │ 簽名一枚。 │ 得之身分│億公司負責│、第339條第1│ │
│ │買│ │ │2.前開契約書下方│ 證、健保│人于秀玲簽│項 │ │
│ │受│ │ │ 所附本票發票人│ 卡正本影│發票號FA07├──────┤ │
│ │人│ │ │ 欄內「胡維哲」│ 印所得之│99543 號,│李源能犯偽造│ │
│ │︶│ │ │ 、「李清山」簽│ 影本。 │發票日為96│有價證券罪,│ │
│ │、│ │ │ 名各一枚。 │2.代李清山│年3月8日,│處有期徒刑叁│ │
│ │李│ │ │3.附條件買賣契約│ 借款時取│面額 105,0│年肆月,左列│ │
│ │清│ │ │ 書買受人(乙方│ 得之李清│00元之支票│偽造「胡維哲│ │
│ │山│ │ │ )簽章欄內「胡│ 山身分證│交付李源能│」、「李清山│ │
│ │︵│ │ │ 維哲」簽名一枚│ 、駕照影│,嗣後由蔡│」為發票人之│ │
│ │連│ │ │ 、連帶保證人簽│ 本。 │武雄前往提│本票壹紙沒收│ │
│ │帶│ │ │ 章欄內、「李清│3.SY8-900 │示兌現(其│,左列偽造之│ │
│ │保│ │ │ 山」簽名一枚。│ 號輕機車│中35,000元│私文書上偽造│ │
│ │證│ │ │4.辦理中古機車分│ 行車執照│由李源能領│之「胡維哲」│ │
│ │人│ │ │ 期付款承諾切結│ 、強制責│取,其餘款│簽名叁枚、「│ │
│ │︶│ │ │ 書內「立承諾書│ 任保險卡│項與本案無│李清山」簽名│ │
│ │ │ │ │ 人(買受人)」│ 影本。 │關)。 │壹枚、「大都│ │
│ │ │ │ │ 欄內「胡維哲」│ │ │會車業」印文│ │
│ │ │ │ │ 簽名一枚。 │ │ │壹枚均沒收。│ │
│ │ │ │ │5.分期付款申購契│ │ │ │ │
│ │ │ │ │ 約書中特約商填│ │ │ │ │
│ │ │ │ │ 寫欄位內「大都│ │ │ │ │
│ │ │ │ │ 會車業」印文一│ │ │ │ │
│ │ │ │ │ 枚。 │ │ │ │ │
├─┼─┼────┼────┼────────┼─────┼─────┼──────┼────┤
│ 5│胡│OIT-938 │96年 3月│1.分期付款申購契│1.以代購機│45,000元 │刑法第 201條│起訴書犯│
│ │維│ │20日 │ 約書購買人簽名│ 車為由向├─────┤第1項、第216│罪事實四│
│ │哲│ │ │ 欄內「胡維哲」│ 胡維哲取│由告訴人大│條、第 210條│ │
│ │︵│ │ │ 簽名一枚。 │ 得之身分│億公司負責│、第339條第1│ │
│ │買│ │ │2.前開契約書下方│ 證、健保│人于秀玲簽│項 │ │
│ │受│ │ │ 所附本票發票人│ 卡正本影│發票號FA11├──────┤ │
│ │人│ │ │ 欄內「胡維哲」│ 印所得之│71759 號,│李源能犯偽造│ │
│ │︶│ │ │ 簽名一枚。 │ 影本。 │發票日為96│有價證券罪,│ │
│ │ │ │ │3.附條件買賣契約│ │年 3月23日│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書買受人(乙方│ │,面額75,0│年肆月,左列│ │
│ │ │ │ │ )簽章欄內「胡│ │00元之支票│偽造「胡維哲│ │
│ │ │ │ │ 維哲」簽名一枚│ │交付李源能│」為發票人之│ │
│ │ │ │ │ 。 │ │,嗣後由蔡│本票壹紙沒收│ │
│ │ │ │ │4.辦理中古機車分│ │武雄前往提│,左列偽造之│ │
│ │ │ │ │ 期付款承諾切結│ │示兌現(其│私文書上偽造│ │
│ │ │ │ │ 書內「立承諾書│ │中30,000元│之「胡維哲」│ │
│ │ │ │ │ 人(買受人)」│ │係莊期盛向│簽名叁枚、「│ │
│ │ │ │ │ 欄內「胡維哲」│ │大億公司借│大都會車業」│ │
│ │ │ │ │ 簽名一枚。 │ │得之款項,│印文壹枚均沒│ │
│ │ │ │ │5.分期付款申購契│ │李源能於領│收。 │ │
│ │ │ │ │ 約書中特約商填│ │得後已轉交│ │ │
│ │ │ │ │ 寫欄位內「大都│ │莊期盛)。│ │ │
│ │ │ │ │ 會車業」印文一│ │ │ │ │
│ │ │ │ │ 枚。 │ │ │ │ │
├─┼─┼────┼────┼────────┼─────┼─────┼──────┼────┤
│ 6│鍾│L8E-311 │96年 3月│1.分期付款申購契│1.以不詳方│45,000元 │刑法第 201條│起訴書犯│
│ │淨│ │28日 │ 約書購買人簽名│ 式取得之├─────┤第1項、第216│罪事實四│
│ │伊│ │ │ 欄內「鍾淨伊」│ 鍾淨伊身│由告訴人大│條、第 210條│ │
│ │︵│ │ │ 簽名一枚。 │ 分證、健│億公司負責│、第339條第1│ │
│ │買│ │ │2.前開契約書下方│ 保卡影本│人于秀玲簽│項 │ │
│ │受│ │ │ 所附本票發票人│ 及車牌號│發票號FA11├──────┤ │
│ │人│ │ │ 欄內「鍾淨伊」│ 碼 L8E-3│71772 號,│李源能犯偽造│ │
│ │︶│ │ │ 簽名一枚。 │ 11號重機│發票日為96│有價證券罪,│ │
│ │ │ │ │3.附條件買賣契約│ 車行車執│年 3月29日│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書買受人(乙方│ 照、強制│,面額45,0│年肆月,左列│ │
│ │ │ │ │ )簽章欄內「鍾│ 汽車責任│00元之支票│偽造「鍾淨伊│ │
│ │ │ │ │ 淨伊」簽名一枚│ 保險卡影│交付李源能│」為發票人之│ │
│ │ │ │ │ 。 │ 本。 │,嗣後由蔡│本票壹紙沒收│ │
│ │ │ │ │4.辦理中古機車分│ │武雄前往提│,左列偽造之│ │
│ │ │ │ │ 期付款承諾切結│ │示兌現。 │私文書上偽造│ │
│ │ │ │ │ 書內「立承諾書│ │ │之「鍾淨伊」│ │
│ │ │ │ │ 人(買受人)」│ │ │簽名叁枚、「│ │
│ │ │ │ │ 欄內「鍾淨伊」│ │ │大都會車業」│ │
│ │ │ │ │ 簽名一枚。 │ │ │印文壹枚均沒│ │
│ │ │ │ │5.分期付款申購契│ │ │收。 │ │
│ │ │ │ │ 約書中特約商填│ │ │ │ │
│ │ │ │ │ 寫欄位內「大都│ │ │ │ │
│ │ │ │ │ 會車業」印文一│ │ │ │ │
│ │ │ │ │ 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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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
│編│被│車牌號碼│行為時間│偽造之署押及各該│向大億公司│ 借得款項 │罪名及宣告刑│備註 │
│號│害│ │ │偽造署押所附之文│借款時提出│(新臺幣)│ │ │
│ │人│ │ │書、本票 │之其他文件├─────┤ │ │
│ │ │ │ │ │ │支付方式 │ │ │
├─┼─┼────┼────┼────────┼─────┼─────┼──────┼────┤
│ 1│楊│NJZ-580 │96年 1月│1.分期付款申購契│1.林文安借│30,000元 │刑法第 201條│ │
│ │淵│ │24日 │ 約書下方所附本│ 款時提供├─────┤第1項、第216│ │
│ │元│ │ │ 票發票人欄內「│ 之身分證│由告訴人大│條、第 210條│ │
│ │︵│ │ │ 楊淵元」簽名、│ 、駕照影│億公司負責├──────┤ │
│ │連│ │ │ 指印各一枚。 │ 本及車牌│人于秀玲簽│李源能犯偽造│ │
│ │帶│ │ │2.附條件買賣契約│ 號碼NJZ-│發票號FA07│有價證券罪,│ │
│ │保│ │ │ 書連帶保證人簽│ 580 號重│99413 號,│處有期徒刑叁│ │
│ │證│ │ │ 章欄內「楊淵元│ 機車行車│發票日為96│年貳月,左列│ │
│ │人│ │ │ 」簽名一枚。 │ 執照、強│年 1月25日│偽造「楊淵元│ │
│ │︶│ │ │ │ 制汽車責│,面額30,0│」為發票人之│ │
│ │ │ │ │ │ 任保險卡│00元之支票│本票部分沒收│ │
│ │ │ │ │ │ 影本。 │交付李源能│,左列偽造之│ │
│ │ │ │ │ │2.以辦理手│,嗣後由蔡│私文書上偽造│ │
│ │ │ │ │ │ 機為由而│武雄前往提│之「楊淵元」│ │
│ │ │ │ │ │ 向楊淵元│示兌現。 │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取得之身│ │。 │ │
│ │ │ │ │ │ 分證、健│ │ │ │
│ │ │ │ │ │ 保卡影本│ │ │ │
│ │ │ │ │ │ 。 │ │ │ │
├─┼─┼────┼────┼────────┼─────┼─────┼──────┼────┤
│ 2│李│P66-211 │96年 3月│1.分期付款申購契│1.鍾運得之│50,000元 │刑法第 201條│ │
│ │清│ │13日 │ 約書下方所附本│ 身分證、├─────┤第1項、第216│ │
│ │山│ │ │ 票發票人欄內「│ 健保卡影│由告訴人大│條、第 210條│ │
│ │︵│ │ │ 李清山」簽名一│ 本。 │億公司負責├──────┤ │
│ │連│ │ │ 枚。 │2.代李清山│人于秀玲簽│李源能犯偽造│ │
│ │帶│ │ │2.附條件買賣契約│ 借款時取│發票號FA07│有價證券罪,│ │
│ │保│ │ │ 書連帶保證人簽│ 得之李清│99549 號,│處有期徒刑叁│ │
│ │證│ │ │ 章欄內「李清山│ 山身分證│發票日為96│年貳月,左列│ │
│ │人│ │ │ 」簽名一枚。 │ 、駕照影│年 3月14日│偽造「李清山│ │
│ │︶│ │ │ │ 本。 │,面額50,0│」為發票人之│ │
│ │ │ │ │ │ │00元之支票│本票部分沒收│ │
│ │ │ │ │ │ │交付李源能│,左列偽造之│ │
│ │ │ │ │ │ │,嗣後由蔡│私文書上偽造│ │
│ │ │ │ │ │ │武雄前往提│之「李清山」│ │
│ │ │ │ │ │ │示兌現。 │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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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 │
├─┬───┬────┬───────┬───────────┬──────────┬────┤
│編│被 告│車牌號碼│行為時間 │ 詐得金額 │起訴法條 │備註 │
│號│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支付方式 │ │ │
├─┼───┼────┼───────┼───────────┼──────────┼────┤
│ 1│李源能│H52-915 │95年12月7日 │35,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起訴書犯│
│ │陳玟伶│ │ ├───────────┤216條、第215條 │罪事實二│
│ │張俊仁│ │ │現金 │ │ │
│ │蔡銘珅│ │ │ │ │ │
│ │蔡武雄│ │ │ │ │ │
├─┼───┼────┼───────┼───────────┼──────────┼────┤
│ 2│李源能│NJZ-580 │96年1月24日 │30,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起訴書犯│
│ │林文安│ │ ├───────────┤216條、第215條 │罪事實二│
│ │蔡銘珅│ │ │由告訴人大億公司負責人│ │ │
│ │蔡武雄│ │ │于秀玲簽發票號FA079941│ │ │
│ │ │ │ │3號,發票日為96年1月25│ │ │
│ │ │ │ │日,面額30,000元之支票│ │ │
│ │ │ │ │交付李源能,嗣後由蔡武│ │ │
│ │ │ │ │雄前往提示兌現。 │ │ │
├─┼───┼────┼───────┼───────────┼──────────┼────┤
│ 3│李源能│CE5-813 │96年3月20日 │45,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起訴書犯│
│ │蘇威達│ │ ├───────────┤216條、第215條 │罪事實二│
│ │王威棟│ │ │由告訴人大億公司負責人│ │ │
│ │蔡銘珅│ │ │于秀玲簽發票號FA117175│ │ │
│ │蔡武雄│ │ │5號,發票日為96年3月20│ │ │
│ │ │ │ │日,面額85,000元之支票│ │ │
│ │ │ │ │交付李源能,嗣後由蔡武│ │ │
│ │ │ │ │雄前往提示兌現。 │ │ │
├─┼───┼────┼───────┼───────────┼──────────┼────┤
│ 4│李源能│RX6-302 │96年3月21日 │30,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起訴書犯│
│ │莊期盛│ │ ├───────────┤216條、第215條 │罪事實二│
│ │蔡銘珅│ │ │由告訴人大億公司負責人│ │ │
│ │蔡武雄│ │ │于秀玲簽發票號FA117175│ │ │
│ │ │ │ │9號,發票日為96年3月23│ │ │
│ │ │ │ │日,面額75,000元之支票│ │ │
│ │ │ │ │交付李源能,嗣後由蔡武│ │ │
│ │ │ │ │雄前往提示兌現。 │ │ │
├─┼───┼────┼───────┼───────────┼──────────┼────┤
│ 5│李源能│XUA-221 │96年3月25日 │45,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起訴書犯│
│ │林文安│ │ ├───────────┤216條、第215條 │罪事實二│
│ │蔡銘珅│ │ │由告訴人大億公司負責人│ │ │
│ │蔡武雄│ │ │于秀玲簽發票號FA117176│ │ │
│ │ │ │ │6號,發票日為96年3月26│ │ │
│ │ │ │ │日,面額45,000元之支票│ │ │
│ │ │ │ │交付李源能,嗣後由蔡武│ │ │
│ │ │ │ │雄前往提示兌現。 │ │ │
├─┼───┼────┼───────┼───────────┼──────────┼────┤
│ 6│李源能│無紀錄(│96年3月1日 │39,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起訴書犯│
│ │蔡銘珅│李源能自│ ├───────────┤216條、第215條 │罪事實三│
│ │蔡武雄│購車輛)│ │由告訴人大億公司負責人│ │ │
│ │ │ │ │于秀玲簽發票號FA079954│ │ │
│ │ │ │ │2 號,發票日為96年3月1│ │ │
│ │ │ │ │日,面額53,000元之支票│ │ │
│ │ │ │ │交付李源能,嗣後由蔡武│ │ │
│ │ │ │ │雄前往提示兌現。 │ │ │
├─┼───┼────┼───────┼───────────┼──────────┼────┤
│ 7│李源能│HX9-660 │96年5月22日 │28,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追加起訴│
│ │蔡銘珅│ │ ├───────────┤216條、第215條 │書附表編│
│ │蔡武雄│ │ │由告訴人大億公司負責人│ │號2 │
│ │ │ │ │于秀玲簽發票號FA080007│ │ │
│ │ │ │ │3號,發票日為96年5月24│ │ │
│ │ │ │ │日,面額28,000元之支票│ │ │
│ │ │ │ │交付李源能,嗣後由蔡武│ │ │
│ │ │ │ │雄前往提示兌現。 │ │ │
├─┼───┼────┼───────┼───────────┼──────────┼────┤
│ 8│李源能│NHW-495 │96年5月11日 │36,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追加起訴│
│ │蔡銘珅│ │ ├───────────┤216條、第215條 │書附表編│
│ │蔡武雄│ │ │由告訴人大億公司負責人│ │號1 │
│ │ │ │ │于秀玲簽發票號FA080005│ │ │
│ │ │ │ │8號,發票日為96年5月11│ │ │
│ │ │ │ │日,面額36,000元之支票│ │ │
│ │ │ │ │交付李源能,嗣後由蔡武│ │ │
│ │ │ │ │雄前往提示兌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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