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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69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祥犯幫助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瑞祥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之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因需錢孔急,遂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北平路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代價向李東高(另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31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購買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旋蔡瑞祥即持往臺中市○○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將李東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於取得李東高之上開土地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印鑑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位於臺南縣之張泗明,佯稱張泗明疑遭人冒用名義涉犯賄賂罪嫌,應支付150萬元處理案件云云,使張泗明陷於錯誤,旋於當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將60萬元匯至李東高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泗明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瑞祥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人即被害人張泗明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說明,應視為同意其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言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上開李東高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之事實不諱,然辯稱:本件李東高土地銀行帳戶交付之時間為96年9月10日、地點為台中市○○路麥當勞速食店、交付之對象為綽號「阿忠」男子,而先前伊於相同時、地交付自己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戶與綽號「阿忠」之人,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本案時亦以本案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455號判決確定之事實,屬一次交付數本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自不得再行追訴云云。
經查:㈠上開李東高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原為李東高任職中國石油大盛加油站薪資轉帳用,大盛加油站於96年9月10日轉進最後一次薪資,李東高並於當日下午17時49分提領4100元後約間隔2、3日,始在某通訊行認識被告,後才在台中市○○路與北平路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上開帳戶等情,此據證人李東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2542號卷第102頁),則以上開帳戶之提領記錄及李東高之證言觀之,被告取得李東高土地銀行帳戶之時間應在96年9月12日、13日之後,被告辯稱伊於96年9月10日將李東高土地銀行帳戶交付與綽號「阿忠」之男子,已有違事理。
再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供述:「96年8月中旬失業,一時要繳租金、貸款債務,看自由時報得知阿忠之男子有收購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等資訊,於是打電話給他約定交易,先交付其自己的合作金庫、郵局帳戶存簿2本、提款卡2張、印章2枚後及密碼告知。
某一天在通訊行剛好遇到李東高,事後講好叫他台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簿子、提款卡、提款印章交給我。
我給他1500元後。
於9月中旬約綽號(阿忠)之男子於台中市○○路上一家麥當勞將該帳戶簿子、提款卡、提款印章交綽號(阿忠)男子」(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14978號偵查卷第27頁),亦可知被告交付上開李東高帳戶之時間,與被告被訴於96年9月10日在台中市○○路上麥當勞速食店交付其所有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戶,明顯有別,非屬同一時間所為。
是以被告辯稱本件起訴事實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455號判決認定伊於96年9月10日在台中市○○路麥當勞速食店交付其自己所有之合作金庫張戶之事實,屬一次交付數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非可憑採。
㈡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自稱「「阿忠」之成年男子,不使用自己之帳戶,竟向其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其對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性,應有所預見,然被告竟仍將上開李東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㈢此外,本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泗明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78號偵查卷第50頁),復有其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同上偵查卷第60頁),並有李東高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2542號卷第10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另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雖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455號判決確定之事實,有一次交付數本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想像競合犯或屬內容完全同一之犯罪事實,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以該署97年度偵字第3284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本件犯行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第455號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內容完全同一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顯非上開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自不生效力,本院不受該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再被告蔡瑞祥前於96年9月14日,在台中市○○路上麥當勞速食店販賣蔡玉如所有玉山銀行羅東分行、林瑋哲所有新光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於97年6月12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出售之對象為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男子,與本件被告供述販賣之對象為「阿忠」之男子,收受之人並不相同,是本件犯罪事實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一次交付數帳戶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提供收購自李東高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忠」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被告仍提供收購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其等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詐騙集團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安全均造成危害,復參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認交付上開李東高帳戶之事、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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