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文河曾因恐嚇取財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 三、證人蔡宜庭於偵查中及證人洪文振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偵查
- 四、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許文河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文河明知自稱「林專員」、「黃代書
- 二、公訴人認被告許文河、張雅琴涉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經查:
- (一)被告許文河確有幫被告張雅琴在中華日報上刊登收購預付卡
- (二)證人洪文振、蔡宜庭二人於警、偵訊中固均表示係為辦理貸
- (三)又證人洪文振、蔡宜庭固於警詢中均表示其等係為辦理貸款
- (四)至被告張雅琴雖不否認有向證人蔡宜庭收購易付卡門號之行
- (五)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助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既無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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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河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被 告 張雅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824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3598號、99年度偵字第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雅琴無罪。
事 實
一、許文河曾因恐嚇取財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三五二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上開案件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專員」、「黃代書」之成年男子收集金融帳戶,有遭「林專員」、「黃代書」等成年男子所共組之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中華日報上刊登「粗工一天二千預付卡月租費現辦現領」等廣告,待民眾與之聯絡後,再向其等表示可代辦貸款,惟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
嗣洪文振、蔡宜庭於九十八年三月間某日閱覽上開廣告後,撥打廣告上所留電話與許文河聯絡,雙方相約於同年月三十日,在臺南市○○區○○路四五八號「臺灣大哥大晉昇特約門市」前見面,到場後許文河即向洪文振、蔡宜庭二人表示可代辦貸款,惟需繳交二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始可辦理。
而洪文振(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蔡宜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人均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備妥上開帳戶資料後,與許文河相約於同年四月二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永大夜市附近見面,洪文振即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玉井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井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許文河;
另蔡宜庭亦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許文河。
許文河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於同年四月二日,依「林專員」與「黃代書」之指示,委由其配偶甘純樺以宅急便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往嘉義市指定地點由「黃代書」收受。
嗣「黃代書」、「林專員」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撥打電話予江鏡秋、洪蓬蓮及陳乎忠等人,佯稱係其等之親友,有急用欲向其等借款云云,致江鏡秋、洪蓬蓮、陳乎忠均陷於錯誤,江鏡秋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元至洪文振前揭京城銀行帳戶內;
洪蓬蓮於同日依指示匯款九萬元至洪文振前揭玉井郵局帳戶內;
陳乎忠於同年月十七日依指示匯款十五萬元至蔡宜庭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洪文振、蔡宜庭於警詢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許文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主張不具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言詞陳述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洪文振、蔡宜庭於警詢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
證人洪文振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五月十三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未經具結,依前開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蔡宜庭於偵查中及證人洪文振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被告許文河及辯護人復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因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許文河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鏡秋、洪蓬蓮、陳乎忠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洪文振、蔡宜庭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中華日報廣告、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函及檢附之廣告資料、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局客戶存簿資料查詢單、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單、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宅急便寄貨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營字第○九九五○○○四四九號函及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一佳里字第○○○八五號函及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又現今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或金融機關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項之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係作為正當之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一旦有人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被告許文河為「林專員」、「黃代書」收集金融帳戶,其對於該等金融帳戶可能遭「林專員」、「黃代書」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為之收集並交付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
綜上,足見被告許文河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文河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許文河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林專員」及「黃代書」收集金融帳戶,並提供證人洪文振、蔡宜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文河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人復未舉出證明方法,證明被告許文河與「林專員」、「黃代書」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如何之犯意聯絡,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許文河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許文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依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起訴,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許文河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供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江鏡秋、洪蓬蓮、陳乎忠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七十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研究意見參照)。
被告許文河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許文河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許文河為詐欺集團收集金融帳戶,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實為社會層出不窮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文河明知自稱「林專員」、「黃代書」之男子均係詐欺集團成員,竟與被告張雅琴及「林專員」、「黃代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文河與張雅琴先在中華日報上刊登收購預付卡門號之廣告,以誘使急需用錢之民眾撥打電話與其等聯絡,待有民眾聯絡後,被告許文河、張雅琴二人復表示可代其等辦理貸款,惟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以利辦理貸款程式,而以此方法向陷於錯誤欲辦理貸款之民眾詐得金融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行動電話門號後,再將之提供予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匯款之用。
嗣有洪文振、蔡宜庭於九十八年三月間某日閱覽被告許文河、張雅琴所刊登之收購預付卡門號廣告後,即撥打廣告上所留電話與被告許文河聯絡,雙方相約於同年月三十日十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四五八號「臺灣大哥大晉昇特約門市」前見面,到場後被告許文河、張雅琴即向洪文振、蔡宜庭二人表示另可代為辦理貸款,惟需繳交身份證、健保卡影本、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及二個預付卡門號等物始可辦理;
洪文振、蔡宜庭因缺錢花用,故而當場同意委請被告許文河二人代為申辦貸款,蔡宜庭並填寫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二紙交予被告張雅琴持以申辦二預付卡門號。
嗣洪文振、蔡宜庭備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雙方即再相約於同年四月上旬某日十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永大夜市附近見面,洪文振於當日將其本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井郵局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井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予被告許文河;
另蔡宜庭亦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及佳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予被告許文河。
被告許文河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委由其配偶甘純樺以宅急便之方式,將之寄往嘉義市予自稱「黃代書」之男子,嗣「黃代書」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分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江鏡秋、洪蓬蓮、陳乎忠,於電話中佯稱係其三人之友人及親屬且急需金錢週轉,因此致被害人江鏡秋、洪蓬蓮、陳乎忠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洪文振前揭京城銀行、玉井郵局及蔡宜庭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因洪文振、蔡宜庭遲未取得貸款,經詢問後,被告許文河告知其二人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均已遺失,洪文振、蔡宜庭發覺有異,嗣其二人又在中華日報上發現相同之收購預付卡廣告,經撥打電話聯繫相約外出後,發現又係被告許文河、張雅琴二人到場,始報警到場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許文河、張雅琴涉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許文河、張雅琴涉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文河、張雅琴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洪文振、蔡宜庭、江鏡秋、洪蓬蓮、陳乎忠、證人甘純樺於警、偵訊之證述、中華日報廣告、中華日報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函附之廣告原稿、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及宅急便寄貨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許文河固不否認有向洪文振、蔡宜庭收取上開金融帳戶,並將之寄予「黃代書」;
被告張雅琴雖不否認有向蔡宜庭收購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騙洪文振、蔡宜庭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
另被告張雅琴亦否認有與「林專員」、「黃代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江鏡秋、洪蓬蓮、陳乎忠之犯行;
被告許文河辯稱:伊只是幫洪文振、蔡宜庭辦理貸款云云;
被告張雅琴則辯稱:貸款的部分伊全部沒有參與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許文河確有幫被告張雅琴在中華日報上刊登收購預付卡門號之廣告。
嗣證人洪文振、蔡宜庭於九十八年三月間某日閱覽被告許文河所刊登之上開廣告後,撥打電話與被告許文河聯絡,雙方相約於同年月三十日十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四五八號「臺灣大哥大晉昇特約門市」前見面,證人蔡宜庭並填寫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二份交予被告張雅琴持以申辦二個預付卡門號。
其後證人洪文振、蔡宜庭委託被告許文河代為向「林專員」、「黃代書」辦理貸款,被告許文河告知證人洪文振、蔡宜庭需繳交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二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
證人洪文振、蔡宜庭備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打電話予被告許文河相約於同年四月上旬某日十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永大夜市附近見面,證人洪文振、蔡宜庭於當日分別將所申設之玉井郵局、京城銀行、第一銀行、佳里郵局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予被告許文河。
被告許文河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委由其配偶甘純樺以宅急便之方式,將之寄往嘉義市予自稱「黃代書」之男子。
嗣後被害人江鏡秋、洪蓬蓮、陳乎忠分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電話中佯稱係其等親友,有急用欲向其等借款,使被害人江鏡秋、洪蓬蓮、陳乎忠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七日匯款六萬元、九萬元及十五萬元至證人洪文振前揭京城銀行、玉井郵局及證人蔡宜庭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江鏡秋、洪蓬蓮、陳乎忠於警詢中、證人洪文振、蔡宜庭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且為被告許文河、張雅琴二人所不爭執,此外,並有被害人江鏡秋、洪蓬蓮、陳乎忠提出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一件,以及證人洪文振、蔡宜庭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足資認定。
(二)證人洪文振、蔡宜庭二人於警、偵訊中固均表示係為辦理貸款,始將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易付卡申請書等物交付予被告許文河、張雅琴,其二人係遭被告許文河、張雅琴騙取上開帳戶資料與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騙他人金錢之意思等語(見警一卷第十二至十九頁、警二卷第三頁反面、偵一卷第四十五、四十九頁)。
惟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言陳明收取帳戶之用途,即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本應為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
又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一支,甚或數支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係用於通聯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一旦有人大量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並設定轉接作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追查,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證人洪文振、蔡宜庭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
然其二人竟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該素不相識,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許文河、張雅琴,而容任其等得恣意使用,堪認證人洪文振、蔡宜庭於交付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之際,業對於該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有可能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應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證人洪文振、蔡宜庭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是本件尚難認證人洪文振、蔡宜庭係遭詐騙始將前開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被告許文河、張雅琴,自無從遽認被告許文河、張雅琴有何詐取證人洪文振、蔡宜庭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
公訴人認被告許文河、張雅琴涉有詐取證人洪文振、蔡宜庭二人之金融帳戶與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乙節,即難憑採。
(三)又證人洪文振、蔡宜庭固於警詢中均表示其等係為辦理貸款,始將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許文河、張雅琴二人。
惟證人蔡宜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和洪文振在中華日報上看到代辦預付卡及貸款的廣告,就打電話與對方聯絡,之後出來跟渠等接洽的人是許文河,張雅琴是後來才來辦預付卡;
伊接洽貸款部分都是跟許文河,張雅琴只有預付卡的部分;
第二次在永大夜市與許文河見面要交付帳戶資料也是伊和洪文振一起去,那天張雅琴沒有去,當天伊與洪文振將郵局及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給許文河,許文河說他會直接把上開資料寄到嘉義他的公司,到渠二人陸續要跟他聯絡;
張雅琴只有第一次辦預付卡的時候來;
張雅琴沒有講過貸款,她只有針對叫渠等辦理預付卡;
伊沒有拿到辦理門號的費用,也沒有付什麼費用,就只有寫申請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六頁);
另證人洪文振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其係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在永康永大夜市前交給許文河等語(見偵一卷第十頁),核與被告張雅琴所辯其並未參與本件辦理貸款之相關事宜等情相符,被告張雅琴此部分辯解,尚非無據,自無從認被告張雅琴確有向證人洪文振、蔡宜庭收取金融帳戶,或參與本件貸款之事宜。
(四)至被告張雅琴雖不否認有向證人蔡宜庭收購易付卡門號之行為,惟辯稱:伊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是拿來自己用的,因為伊的門號都沒有繳錢,所以才向蔡宜庭購買門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
而經本院發函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告張雅琴是否有積欠上開公司電信費用,結果顯示被告張雅琴確實積欠上開電信公司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違約金及電信費用,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服字第○九九○○○○九○四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遠傳企營字第○九九一一一○三七○七號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法大字第○九九一五五二五九號函、亞太行動寬頻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六至一二一頁、第一三○至一三九頁),足見被告張雅琴前開所辯,並非無據。
再者,臺灣大哥大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銷售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即證人蔡宜庭所申辦而交予被告張雅琴使用之門號)予用戶計三百四十五元,其購買預付卡費用可抵用通話費,該公司預付卡為可再儲值式卡片,通話費如用完後可購買臺灣大哥大補充卡來補充通話金額,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法大字○九九一五六九一六號函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由上可知,證人蔡宜庭所申辦並交予被告張雅琴使用之上開門號,係屬於預付卡性質,證人蔡宜庭於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時所繳納之費用可全數抵用通話費,惟倘通話費使用完畢,則需另外購買補充卡始可繼續使用該門號;
另證人蔡宜庭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辦理系爭門號時並未繳付任何費用,只有填寫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執此,亦難認被告張雅琴主觀上有以證人蔡宜庭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以此方式詐取免繳納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之犯行。
(五)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證人蔡宜庭申請後交予被告張雅琴使用乙情,迭據證人蔡宜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張雅琴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二紙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
然查,被害人江鏡秋、陳乎忠分別於警詢中明確指訴,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一卷第五十六頁反面、偵四卷第二十六頁);
另被害人洪蓬蓮則表示其家中電話無法顯示出對方號碼,因此不清楚對方的電話號碼,另對方雖有留一支電話號碼給伊,伊有撥打,但是已經停話了,而該電話號碼伊也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一卷第五十五頁)。
由此顯見詐騙被害人江鏡秋、陳乎忠之詐騙集團,係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害人聯絡,該詐騙集團並未使用證人蔡宜庭所申請並交付予被告張雅琴使用之前述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
此外,遍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從憑以認定有任何被害人曾受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證人蔡宜庭所申請並交付予被告張雅琴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受指示將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所指定帳戶之事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雅琴有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被害人款項時聯繫被害人所使用之工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不論證人蔡宜庭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被告張雅琴之原因為何,均難認被告張雅琴向證人蔡宜庭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有成立犯罪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既無從認定證人洪文振、蔡宜庭係因遭詐騙始將前揭帳戶資料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被告許文河、張雅琴;
亦無從認定被告張雅琴有與被告許文河共同以替證人洪文振、蔡宜庭申辦貸款之方式而收集證人洪文振、蔡宜庭之帳戶資料之行為;
至於被告張雅琴固有向證人蔡宜庭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為,然詐騙集團既未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對本件被害人江鏡秋、洪蓬蓮、陳乎忠施行詐騙行為,是被告張雅琴所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顯然對於被害人江鏡秋、洪蓬蓮、陳乎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過程或結果,並無直接之影響,自亦難以幫助犯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許文河、張雅琴涉有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許文河、張雅琴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許文河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被告張雅琴部分,則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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