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977,2011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仁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仁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開電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郭陳麗雪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鄭智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選任辯護人已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依此,證人姜慶隆於本案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上開陳述既係屬經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能指出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作成之原因、過程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姜慶隆於偵查中有依法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之開電公司出示之「冷氣機批發價、市價明細表」、編號7之姜慶隆書立之切結書2紙、自白書1紙,均屬被告鄭智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且就證據清單編號6部分亦為個案性業務文書,是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例行性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亦均無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本院援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否認,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上開證據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智仁係群邵公司及同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中古家電之收購買賣。

緣姜慶隆因積欠地下錢莊大筆債務,為償還債務,於民國93年5月1日起迄至同年月28日止,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郭陳麗雪擔任負責人之開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開電公司)交付冷氣機52台,隨後便拒不付款而詐騙得手(所涉詐欺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服刑完畢)。

姜慶隆為使上開詐騙得手之贓物得以變現,遂聽從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指示,於開電公司出貨後,旋即將上開冷氣機中之38台(下稱本案38台冷氣機)上開分批持往鄭智仁開設之群邵公司及同旗公司變賣,鄭智仁明知姜慶隆為地下錢莊介紹而來,需款孔急,且姜慶隆復無法提出產品來源之證明文件,該批冷氣機極有可能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僅約市價4.5折之不合理價格向姜慶隆購買之,以供姜慶隆持現金償還所積欠之債務。

嗣因鄭智仁將本案38台冷氣機堆放於臺南市○區○○路2段49 號「大東電子遊戲場」之倉庫內,恰為郭陳麗雪之友人發現,經開電公司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後,鄭智仁始出面主張該批冷氣機為渠所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鄭智仁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鄭智仁涉有前揭故買贓物犯行,係以:⑴被告鄭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⑵證人姜慶隆於本案偵查中之陳述;

⑶證人郭陳麗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⑷證人楊巾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⑸本院93年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書;

⑹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728號起訴書、本院94年度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書;

⑺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書;

⑻買賣契約書8紙,認被告從事電器、冷氣機的買賣,應知悉各項產品價格,且被告向姜慶隆買受本案38台冷氣機係於5月間之冷氣機熱銷季節,照交易慣例應由姜慶隆決定售價,而非由被告以低於市價之三、四折之價格收購,被告顯明知是贓物,才能任意決定以低價收買該批冷器等情,為論斷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從事新的及中古電器收購買賣,本案38台冷氣機是以7、8折價格向姜慶隆購買,姜慶隆也是經營電器買賣之同行,當初姜慶隆表示本案38台冷氣機是庫存,所以伊就向姜慶隆就收購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檢察官所提出本院93年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書,固認被告與姜慶隆間本案38台冷氣機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但並不代表被告對本案38台冷氣機為贓物有所認識,且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無起訴書所指摘故買情事。

又依被告與姜慶隆買賣本案38台冷氣機客觀情況,姜慶隆當時在社會具有相當地位,且為經營電器買賣之同行,於出售本案38台冷氣機時亦均表示該冷器為公司貨,被告不會去質疑姜慶隆所述,對收購之冷器並無贓物之認知,而當時買賣之38台冷氣機,以55萬來認定,亦非起訴書所指之4至5折的價位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

且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姜慶隆因積欠地下錢莊大筆債務,為償還債務,於93年5月1日起迄至同年月28日止,向開電公司詐得冷氣機52台後,於同年5月間,將其中本案38台冷氣機分批持往被告鄭智仁開設之群邵公司及同旗公司變賣,被告則購得本案38台冷氣機堆放於臺南市○區○○路2段49號「大東電子遊戲場」之倉庫內等處,嗣開電公司發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後,被告鄭智仁即出面主張該批冷氣機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姜慶隆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郭陳麗雪、楊巾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復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081號假扣押卷足資佐證,且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

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買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為犯罪所得之物或係來源不明之物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

苟未能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持有或購入,均無從推斷被告於持有或買受購入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

換言之,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收受之初,即對其所收受之物係屬贓物有所認識,始足當之。

否則,因缺乏犯罪之故意,自難成立該罪。

經查:⑴被告鄭智仁辯稱,本案38台冷氣機係向經營電器用品買賣之同業姜慶隆購入,且經姜慶隆告知上開冷氣機均為公司貨等情,核與證人姜慶隆即出售本案38台冷氣機予被告之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其自90年間開始經營宏威電器行,與被告分次買賣本案38台冷氣機時,有告知被告其從事電器買賣行業,被告亦知悉此事,被告也有詢問其出售冷氣機之來源,其告訴被告是公司貨,絕對沒有問題,因為做生意週轉不靈,所以才需要將冷氣機出賣,與被告買賣冷氣機也有簽立買賣契約書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845號偵卷第5、6頁;

96年度偵緝字第971號偵卷第42、43頁;

95年度偵續字第170號偵卷第50頁)互核一致,是被告係經同行業者姜慶隆處購入本案38台冷氣機之事實,堪予採信。

故被告既經由同行業者間所為冷氣機買賣,並非自不詳人士購入本案38台冷氣機,基於同業間之相互信賴,與一般購買贓物,由不詳姓名之人前來販售,且無法提出任何合法證件之情形,大相逕庭。

再者,依上開證人姜慶隆於偵查中亦證述:「鄭智仁有問我是何人介紹,我跟他說是錢莊介紹的。

他不知道是何家錢莊,也不認識是哪一個人。

我與鄭智仁純粹買賣關係,與他不認識,沒有與他勾串來詐騙開電公司。

…他應該也知道我的冷氣是從公司出貨,但是【他應該不知道我跟公司之後如何交付貨款的事】。

…他應該知我當時缺錢急需週轉,他應該也知道我跟公司進貨後,就是要跟他轉手賣掉換現金,【但是我不清楚他知不知道我後來沒付公司的錢。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845號偵卷第7頁;

96年度偵緝字第971號偵卷第43頁),可知被告於分次收購本案38台冷氣機時,亦僅知姜慶隆資金困窘,急需現金週轉,而降價求售本案38台冷氣機,並非明知該批冷氣機係屬姜慶隆向開電公司詐騙取得之贓物。

又衡情企業經營者,因為求調度資金週轉,降價求售現貨,以彌補資金不足之缺口,亦為社會交易買賣之常情,自難僅以被告知悉證人姜慶隆缺錢週轉,而將所進購之冷氣轉手出售予被告乙節,率此即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是證人姜慶隆所為上開證述,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次查,依證人楊巾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開電公司生產之冷氣機多在高雄販售,屬第三品牌,在台南並沒有名氣,台南地區之業務僅由其負責,公司原來定的價目表比台南地區平均價錢還高,後來與公司討論後,改採如當月結算時給付現金,則每一台冷氣依價目表之價金扣減百分之3,如結算日屆期未給付現金,則仍依價目表之價格計算,因為姜慶隆表示無法給付現金,所以出售給姜慶隆冷氣機係以市價計價,本案38台冷氣機之市價約7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足見被告所收購本案38台冷氣機,於案發當時,該品牌冷氣機並未為台南地區冷氣機買賣業者所熟悉,且該時除開電公司自訂之銷售價格外,並無電器業者普遍知悉之公定買賣市價可供參酌。

況依被告辯稱,本案38台冷氣機總計係以現金50至60萬元之價格買入等情,與上開證人楊巾漢所證述本案38台冷氣機之市價約70餘萬元,約為市價之7折左右,而非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市價4、5折不合理價格。

是以檢察官以被告購入本案38台冷氣機,係以市價4、5折之低價,推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實屬推測之詞,且與上開證人楊巾漢之證述價格不吻合,尚有合理懷疑之處,自無可採。

⑶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民事判決,以被告提出之買賣契書書所載之日期與告訴人出貨日期、數量、價金不符合,及被告無法明確說明契約價金計算方式等為由,認被告與姜慶隆間所為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及被告購入本案38台冷氣機後,經告訴人開電公司向本院聲請對上開冷氣機查封,猶違背查封效力,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本案38台冷氣機搬離之事實,均無從推認被告於購買取得本案38台冷氣機之初,其主觀上即存有明知上開冷氣機係屬贓物,仍故意買受之故意。

故自難據本院93年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書、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書,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明知本案38台冷氣機為姜慶隆向開電公司詐騙所得之贓物,仍故意買受之主觀犯意,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施介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