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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森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森文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森文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至同年11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民生郵局(下稱郵局)申辦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某不詳詐欺犯罪集團取得上開楊森文郵局帳戶後,於97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經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美雲,向其詐稱因其富邦銀行帳戶被列為人頭帳戶,須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指定帳戶云云,使黃美雲陷於錯誤,於97年11月19日下午1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楊森文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後黃美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森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確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證人王三有說要借伊名字開公司,由伊擔任三有工程行之名義上負責人,且證人王三有要伊辦理帳戶,說這樣工程款匯款比較快,伊乃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國泰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及郵局申辦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給證人王三有使用,密碼都是3個1、3個9,後來證人王三有說工程款要進來,須辦提款卡,伊又於97年11月7日向郵局申辦提款卡,並於97年11月13日領取郵局提款卡後即交付予證人王三有使用,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曾於84年10月5日在柳營郵局開立存簿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嗣於95年9月7日辦理終止,又於96年11月14日開立系爭帳戶,而被害人黃美雲於97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接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訛稱因其富邦銀行帳戶被列為人頭帳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97年11月19日下午1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楊森文系爭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警卷第1至2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張,與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7至11頁、偵查卷第62至63頁),是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所開設,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電話詐騙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犯行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三有工程行於96年7月26日經台南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並由被告擔任其負責人,被告於96年11月1日有分向國泰銀行、中小企銀申辦戶名「三有工程行楊森文」之帳戶,其上開2帳戶之開戶印鑑章與系爭帳戶之印鑑章不同,又被告係於97年11月7日向郵局申辦提款卡,並於97年11月13日親自臨櫃領取郵局提款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於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暨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南縣政府函、被告於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營郵局98年11 月25日營字第0985001279號函及所附資料、台南郵局99年2月3日南營字第0991200161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3至52頁、第55至57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所申請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交付予證人王三有供三有工程行使用,而非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
惟查:⒈證人王三有於偵查中證稱:「(你現在手上拿的是什麼帳戶?)三有工程行的存摺。
(誰名義申請的?)楊森文。
(有哪些銀行帳戶?)台灣企銀、國泰世華銀行。
(為何楊森文申請的帳戶會在你手上?)答:因為他開公司,他比較不懂,我就幫他處理。
(楊森文一共交付幾個帳戶給你?)我現在有的就是這二個公司帳戶,其他的我沒有保管。
他共交給我台灣企銀、國秦世華銀行這二個帳戶。
(經被告與王三有當庭對質如下:)被告稱:那時候你(指王三有)叫我拿我女友帳戶,最後說沒有辦法,之後就用我的去辦,公司開好了,說沒有帳戶不行。
王三有稱:我說公司的東西我保管,其他東西我沒有保管。
你說的存摺、帳號我真的不知道,如果真的有我會還給你,我是正正當當在做工作的。
你說帳號你遺失要去掛失、止付啊,你賴在我身上,我也不能拿這些東西去做什麼啊。
你現在說存摺在我這邊,那印章、資料呢?被告稱:你一開始是拿我女友的,先去申請華南,後來申請渣打,但是渣打不能請。
王三有稱:你這些東西假設是在我這邊,你為什麼不去申請補發,或看看我有沒有使用。
你現在跟我說,我也是跟你說你私人的東西我沒有保管。」
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依證人王三有上開證述及對質結果,其並未收取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被告辯解其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證人王三有供三有工程行使用云云,與證人王三有所述不符,而堪質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與證人王三有對質云云,惟經本院依證人王三有之戶籍地予以傳喚、拘提,均無著落(詳參本院卷),被告復無其他可供法院傳喚證人王三有之地址,是被告之上開聲請,本院認已無必要,在此敘明。
⒉又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吳琇鳳於偵查中證稱:「(你跟楊森文一起去郵局辦過幾次開戶?)好像二次,一次辦簿子,一次去領卡,領卡好像是超過一年沒有領,就不能再領,要重新再辦,卡好像是另外辦。
(為何你跟楊森文會去郵局辦簿子?)他之前當兵時候好像說簿子遺失,他們公司要用,所以再去辦的。
(你怎麼知道楊森文公司要用郵局簿子?)王先生(指王三有,下同)連我的簿子也拿去,到現在沒有還給我,他說我的沒有辦法用還是怎麼樣,因為他公司名字是用楊森文名字開的,所以拿我的也是多餘。
之前銀行都是王先生帶楊森文去辦的,郵局是王先生叫楊森文去辦的,只有我跟楊森文去辦郵局簿子出來,辦出來後,楊森文就拿去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交給王先生,因為那時候我沒有在現場。
(補辦楊森文郵局金融卡,你有無跟楊森文一起去?)有。
(為何楊森文要補辦郵局金融卡?)那時候我聽楊森文說好像是王先生說沒有卡片不能用什麼東西,是王先生叫他趕快領卡片出來。
(你有聽到王先生叫楊森文把卡片領出來嗎?)我沒有親耳聽到王先生說,我是聽楊森文說的。
(當時有誰跟楊森文一起去永康郵局補辦金融卡?)我跟楊森文而已。
(你確定97年11月7日你沒有跟楊森文去補辦郵局金融卡?)我有跟他去補辦,可是領的時候我沒有跟他去。
日期是差不多那時候。
(後來楊森文有沒有去領補辦的郵局金融卡?)應該是有吧,我沒有跟他去,我那時候在上班。
(楊森文領補辦的郵局金融卡之後,你知不知道他交給誰?)不知道。」
等語(見偵查卷第67至6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楊森文的郵局存摺辦出來是由何人保管?)我不知道。
(妳是否知道楊森文後來有再去補申請金融卡之事?)我知道。
(妳為何知道?)我有聽楊森文說王三有好像是要用公司的錢,要下去轉公司的錢,叫楊森文再去辦,王三有叫楊森文再去把提款卡補辦出來,因為我們已經超過期限沒有過去領了。
(妳是否有聽到王三有這麼說,不然妳怎麼知道?)是楊森文跟我講的。
(後來楊森文去補辦提款卡的時候,妳有無在場?)有,那時候有,可是領的時候我沒有跟楊森文一起去領。
(領的時候妳沒有跟楊森文去,那妳是否知道楊森文的郵局的金融卡後來是由何人拿走的?)我不知道,這個我就不清楚了。」
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6日審判筆錄)。
然證人吳琇鳳上開證述王三有叫被告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乙節,均係聽聞被告轉述之詞,而非親自見聞王三有叫被告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其上開證述自無足採,況證人吳琇鳳就被告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究竟有無交付王三有乙節,不論在偵查或審理中均證稱「不知道」,則被告以證人上開證詞辯稱其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王三有云云,尚非可採。
⒊再參諸被告於96年11月1日已分向國泰銀行、中小企銀申辦戶名「三有工程行楊森文」之帳戶,已如前述,則三有工程行縱有使用帳戶之需要,亦已足用,何須再由被告另於96年11月14日以個人名義再向郵局申辦帳戶供三有工程行使用之必要?且參諸國泰銀行、中小企銀帳戶均係「三有工程行楊森文」之聯名帳戶,與系爭帳戶之戶名僅係被告個人名義不同,又國泰銀行、中小企銀帳戶之印鑑章與系爭帳戶之印鑑章部分亦有不同,如均係要提供予王三有供三有工程行使用,焉會有上開差異?況被告自承其於96年間即將系爭帳戶及國泰銀行、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付予王三有使用,密碼亦為王三有所知悉,且上開帳戶均未有停用之情事,則三有工程行縱有使用帳戶之需要亦已足用,焉有必要再由被告於97年11月7日另行向郵局申辦提款卡供三有工程行使用之必要?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申辦帳戶2個月後,就知道王三有信用不好,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於97年11月補辦提款卡之前3、4個月就已從三有工程行離職,則被告既明知王三有信用不好,又早已離職,焉有必要再申辦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供王三有使用之理?凡此,均顯與常情有違。
⒋綜上足認被告辯稱伊所申請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交付予證人王三有供三有工程行使用云云,均與卷內事證或常情不符,無非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可取得被告申請之系爭帳戶使用之原因,既然不是被告交付予證人王三有供三有工程行使用所致,即可認定係被告將系爭帳戶有償或無償地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會無償提供帳戶之對象,衡情應是與其有特殊親誼關係之人,被告既然未供述其曾將該帳戶無償提供親友使用之事,應可推認其係將該帳戶有代價地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任何方式使用該帳戶。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查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與行庫往來之憑據,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金融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否則以目前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作業之簡便,使用人大可以自己或親友之名出入銀行,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且其於提供帳戶提款卡之初,縱然並不確知日後被詐欺取財之對象係何人,亦無法確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但由被告就使用人之來歷、身分背景及可能之金錢來源均不予深究,即率然允諾將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存摺、提款卡等憑證及辨認密碼,出售予素不相識之人任其使用,由是可知被告已預見買受該帳戶提款卡之人日後將以該提款卡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販賣予他人,足證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收購帳戶者,利用該提款卡為犯罪之行為,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該提款卡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明甚。
㈤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提出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交付予證人王三有供三有工程行使用,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之辯解,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亦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他人更易知悉自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倘被告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達「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為應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
若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舉證,或所舉事證未達「有合理懷疑」程度,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該爭點即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之帳戶被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施詐行騙後匯款取財之工具,已有相當之舉證;
被告就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何以流入詐騙集團之手,雖提出係交付予證人王三有使用之辯解,否認其間有何幫助犯罪之情,然就其交付予證人王三有使用所述經過情形,有如前述違常之瑕疵可指,而就其違常之瑕疵,又無何舉證足供澄清其瑕疵,以擔保其辯解之真實性,未達「有合理懷疑」程度,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本院就該爭點自不能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與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無自證己罪之義務間,並無衝突,在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佯稱被害人之富邦銀行帳戶被列為人頭帳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為由,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聯絡交付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事宜,該人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詐騙集團之上述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交付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無財產犯罪前科,本件僅係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未參與渠等詐騙犯行之實行,暨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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