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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莊瑋琳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智簡字第4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瑋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不知道要公開演出「蘭花草」、「楓葉情」、「感情到最後」、「春夏秋冬」等四首歌曲,還要另外再經過許可,而且也不知店內擺設之伴唱機內,有上開歌曲,另外,告訴人寄來之存證信函,我婆婆並未轉交予我云云。
惟被告既為「美佳人餐飲」之實際負責人,並在店內擺設伴唱機,供來店消費之客人公開點唱伴唱機內之歌曲,對於提供歌曲之曲目,豈可一概推稱不知情。
況且,被告於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益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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