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上,123,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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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丁○○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八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丁○○因其親屬與丙○○之家屬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前往臺南縣山上鄉南洲村南洲三一六之二號丙○○住宅前,因尋人未著,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以某材質堅硬物品猛力敲擊落地門玻璃之方式,使丙○○上揭住處落地門玻璃一片破損,並因落地門玻璃飛濺導致客廳酒櫃玻璃一片及沙發椅一張等物破損,均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丙○○之財產權。

二、丁○○離開丙○○住處後,因其砸毀丙○○住處物品後有與丙○○之子發生爭執,且雙方親屬間爭執仍未解決,因而深感不滿,於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向其表弟甲○○告知上情後,即共同前往丙○○住處欲找丙○○之子尋隙,到達後二人先在外叫罵並欲強行進入上址住宅內,丙○○隨即前來阻擋,丁○○與甲○○即共同基於傷害、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不顧丙○○之阻擋,未經同意無故侵入丙○○住處叫罵,並因丙○○仍繼續阻擋渠二人更進入屋內,甲○○即在上址客廳內徒手毆打丙○○之頭部、丁○○出手推丙○○,致丙○○受有左頭部側面挫傷併瘀腫之傷害。

甲○○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單獨對丙○○嚇稱「要讓你們死」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而生危害於安全,致丙○○心生畏懼。

嗣因甲○○、丁○○在上址未能尋見丙○○之子,始行離去。

三、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丁○○、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有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毀損丙○○住處落地門玻璃,惟辯稱:伊敲門要找人時不慎以手敲破該處玻璃,客廳酒櫃玻璃及沙發毀損均與伊無關云云。

㈡經查:①證人丙○○住處落地門玻璃及酒櫃玻璃破損、沙發遭散落之玻璃割破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修繕估價單一紙、現場照片八張等在卷可參。

而觀諸上揭現場照片顯示之落地門玻璃破損情形,該落地門玻璃係呈現自落地門門鎖即靠近門中間位置,往門之下方及右上方大範圍嚴重破損,且玻璃碎片大幅度散落在證人丙○○住處內地面,並非輕微小幅度裂痕或稍有破裂,而一般落地門玻璃雖屬玻璃材質而有碎裂之可能,然仍有相當之牢固性,若徒手拍打玻璃位置,顯難造成上開玻璃門大範圍嚴重破損情形。

是以證人丙○○住處落地門玻璃之破裂程度、碎片散落情形,被告丁○○顯係以某材質堅固之物品大力敲擊,玻璃門始因重力撞擊造成嚴重破裂,並且因施力方向為由外往內緣故,造成玻璃碎片大幅度散落在證人丙○○住處內地面,應堪認定。

至被告丁○○雖提出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前臂撕裂傷約一點五公分,肢體多處擦傷及鈍挫傷、後頸擦傷」,欲證明其因徒手拍打告訴人住處落地門玻璃導致手部受傷,然依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南醫歷字第0990008647號函附之就診病歷資料,其中急診室護理記錄單記載「日期: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時間:十七點零六分」、「焦點:被毆打」「情況或問題:訴剛才與人發生爭執,用拳頭毆打,致右前臂撕裂傷一點五公分乘一點五公分、右膝有一公分乘一公分擦傷、左膝有二公分乘二公分擦傷」,是被告丁○○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前往醫院就診時,係向醫護人員表示其因被毆打造成傷勢,並非表示有遭玻璃割傷情形。

況被告若徒手敲擊落地門玻璃導致玻璃嚴重破損,其手部豈會只有「右前臂撕裂傷約一點五公分」之傷害,而主要施力點即手掌位置卻能造成玻璃破裂嚴重又毫無傷勢?是被告丁○○辯稱僅徒手拍打證人丙○○住處落地門玻璃,該玻璃即破掉云云,顯不足採。

②再被告丁○○應係以某材質堅固之物品大力敲擊證人丙○○住處落地門玻璃,始造成嚴重破裂,業如前述,而該落地門玻璃破裂後在碎片飛濺掉落地面過程,因瞬間之速度以及尖角,極易造成其他物品損壞,此為一般人均得以知悉,被告對於該落地玻璃門受力後會有大量碎片往室內方向飛濺掉落,並且在飛濺掉落過程造成經過物品毀損乙節,應有認識,仍在證人丙○○住處屋外以堅硬物品往內敲擊落地玻璃門,顯見被告容任此破碎後之玻璃碎片損壞室內其他物品,對於證人丙○○客廳沙發及酒櫃玻璃門因此遭毀損,有所預見並認識而不違其本意,被告丁○○辯稱沙發與酒櫃玻璃門之毀損與其無關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丁○○有以某堅固物品敲擊證人丙○○住處落地門玻璃,因而毀損丙○○住處落地門玻璃、酒櫃玻璃、沙發等情,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丁○○、甲○○雖均坦承有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傍晚到達丙○○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當天傍晚過去是要找丙○○兒子瞭解事情而已,在丙○○住處外就遭丙○○抓住衣領,後來丙○○才放手,渠等就離去云云。

㈡經查:①被告二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傍晚,有前往丙○○住處外乙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而被告二人前往丙○○住處後之情形,證人丙○○於警詢證稱:九十八年十月一日下午約七時許,甲○○及一名男子前往我家中叫罵,要進我家我就問什麼事不讓他進來家中,甲○○就用手打我左邊太陽穴並把我推倒,後與同行男子一起進入我家叫罵,該同行男子並表示你家中住宅大門玻璃、沙發等東西是我們打壞,大不了賠你錢,要告就去告,甲○○揚言「要讓你們死」等語就一同離去;

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傍晚甲○○與丁○○分騎機車停在我家走廊,他們在外面先叫我兒子下來,我說我兒子不在,他們就硬要進我家門,我用手擋,甲○○就用手打我頭,丁○○就推我,他們二人進入我家客廳,我說我兒子不在,後來他們二人離開時,甲○○在我家走廊對我說「要我們死」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傍晚約六、七點的時候,被告二人有去我家,甲○○先到、丁○○隨後就到,他們先在騎樓大罵,我就從二樓下來,我下樓時他們還在騎樓,我有擋他們,但是他們還是衝進我家客廳沙發那裡,我還是繼續擋,甲○○就在我家客廳用拳頭打我左邊太陽穴,然後推倒我,我摔倒之後馬上起來,丁○○也有出手推我,但是沒有推倒,他們是要找我兒子,我兒子與甲○○的叔叔也就是丁○○的舅舅有糾紛,甲○○有說「要讓我們全家死」等語。

是證人丙○○就被告二人前來其住處外叫罵、丙○○有阻擋渠二人而遭被告甲○○出拳毆打太陽穴、被告二人未經同意即進入丙○○住處、甲○○離去前有出言恐嚇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指不移,另就甲○○有出手將其推倒、丁○○有出手推之等節,亦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互核一致,是證人丙○○就案發情形於歷次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應係本其記憶為證述,而非憑空虛捏杜撰有嚴重矛盾情形。

再者,證人丙○○因遭毆打,受有左頭部側面挫傷並瘀腫之傷害,亦有謝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存卷可佐,上揭傷勢情形實與證人丙○○證述左邊太陽穴遭被告甲○○徒手毆打等情相當,且證人丙○○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晚間七時二十八分許即至謝醫院就診,自訴於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被他人打傷等情,亦有謝醫院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謝醫字第0990913001號函在卷足憑,是證人丙○○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八分到達醫院就診,並且向醫護人員表示係遭人毆打,而證人丙○○實無刻意欺瞞醫護人員之需要,亦徵其前揭證詞並非憑空杜撰,應係可採。

②其次,被告二人雖均辯稱前往證人丙○○住處外,即遭丙○○抓住衣領,渠等並未為任何不法行為云云,被告丁○○並提出衣服照片為據。

然被告甲○○、丁○○前於警詢均供稱因證人丙○○兒子不在,要離開時丙○○仍硬拉衣領不讓渠等離開云云。

惟被告二人並非善意前來找證人丙○○之子,對於被告二人欲離去此危機解除之情形,證人丙○○應無刻意阻擋之理,其拉住被告二人衣領行為,應係為使被告二人無法進入屋內尋隙而為,始符常理,且以證人丙○○一人之力量,欲同時阻擋二名非年邁體弱之成年男性侵入屋內,實有相當之難度,是證人丙○○拉住被告二人衣領行為,反足以證明證人丙○○於本院指稱被告二人未獲同意欲強行進入屋內,經其阻擋後被告二人仍侵入屋內等語,應堪採信。

③再者,被告甲○○、丁○○二人當晚前往丙○○住處之目的,被告甲○○於警詢證稱: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晚上七時許,我是因為聽到我表哥丁○○說起家人曾遭受丙○○兒子欺負,我一聽十分生氣,就立刻前往山上鄉南洲村三一六之二號丙○○住處家中欲找其兒子理論等語;

被告丁○○則於警詢證稱: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晚上七時許,因為我遇到甲○○談起說有親戚曾遭受丙○○兒子欺負,甲○○一聽十分生氣,就立刻前往山上鄉丙○○家中欲找其兒子理論,甲○○是自行前往,我隨後就到等語。

是依被告二人之供述,被告甲○○知悉丙○○之子與其親戚間有糾紛,即生氣而立刻前往丙○○住處,丁○○亦跟隨前往,顯見被告二人前往證人丙○○住處之動機與目的,並非良善,而係在情緒氣憤狀況下前往尋隙,至為明確,則證人丙○○證稱被告甲○○、丁○○前來欲找其兒子,先在屋外叫罵後,繼而強行進入其住處,並有出手毆打、推之行為,甲○○於離去前尚以言詞恐嚇等情,顯與被告二人前往之目的、當時之情緒狀態、為排除阻擋所為之反應方式等各情,均相符合,足徵證人丙○○之證詞並無刻意誇大、渲染,被告二人應有共同侵入住宅、傷害行為,被告甲○○有單獨為恐嚇行為,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丁○○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

被告甲○○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之傷害、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均應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二人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丁○○毀損罪拘役五十日、共同侵入住宅罪拘役四十日、共同傷害罪拘役五十五日拘役,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判處被告甲○○共同侵入住宅罪拘役四十日、共同傷害罪拘役四十五日、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二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七十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二人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黃琴媛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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