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上,135,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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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 99年度簡字第345號中華民國 99年2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42、4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建邦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何建邦能預見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月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臺南火車站前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以新臺幣(下同) 8百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人員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8年7月14日前之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背包之不實資訊,蕭竹亨(原名蕭宇桓)瀏覽後下訂購買,詐騙集團人員遂透過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蕭竹亨,催其給付價款,致蕭竹亨陷於錯誤,依上開詐騙集團人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所載之轉帳指示,於98年7月14日 14時許轉帳9千5百元至鄭融嶼(業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蕭竹亨未接獲所訂購之貨品,始查知受騙。

二、案經蕭竹亨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黃婷軒於偵查中之具結陳述,係被告何建邦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又黃婷軒、蕭竹亨、許裕昇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以及附表所示之證據文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蕭竹亨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蕭竹亨之彰化銀行004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鄭融嶼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見豐原分局警卷第7、10至19、22至24頁,99核交353號偵卷第3至6頁)以及本院 99年5月27日9時23分、同日9時32分之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簡上卷第59、60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向被告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供對蕭竹亨實行詐欺行為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人員,係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予詐騙集團而助益詐欺行為之實行,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下列「乙、無罪部分」所示聲請簡易判決書所指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取罪部分,原審認為成立犯罪並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後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又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併辦意旨另認詐騙集團人員尚於 98年7月15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手機廣告,並留下前開被告申請而販予詐騙集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之用,致許裕昇陷於錯誤,撥打該行動電話而與詐騙集團電話聯絡後,於98年7月15日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6千元至陳闕宮(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故認被告同時尚有幫助詐騙集團對許裕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015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行為人必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據以提供助益詐騙人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協助行為時,始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許裕昇固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審理中陳稱:我於98年98年7月15日在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NOKIA手機一支,拍賣賣家叫陳闕宮,我先用MSN與對方聯絡,並留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對方,對方撥給我之電話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也曾用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我公司之02─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匯款事宜,之後我就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 6千元等語(見簡上卷第85、86頁),並有雅虎奇摩拍賣手機得標通知信與即時通系統對話紀錄列印資料、陳闕宮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及許裕昇於98年7月15日19時57分轉帳6千元至上開陳闕宮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可參(見基檢 98偵5013號卷第13至15、22至26頁),惟依上開詐騙集團向許裕昇通知得標之得標通知信與即時通系統對話紀錄上,本即未見有何刊載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之訊息,且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 98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均未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該段期間,與許裕昇所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2─00000000號電話之間存有通話之紀錄,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 1份可憑(見99核交353號偵卷第3至6頁)。

㈢詐騙集團向許裕昇通知得標之得標通知信與即時通系統對話紀錄上,本即未見有何刊載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之訊息,復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7月15日至同年月 2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亦未見有何曾與許裕昇使用之電話進行聯絡之情形,則在整個許裕昇遭詐騙之過程中,並未出現詐騙集團人員曾有具體利用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許裕昇聯絡並藉以詐取匯款之工具之跡象,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詐騙集團人員,藉以協助詐騙集團人員得以利用該電話對許裕昇進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行為之事實,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容未舉證明確而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尚難確認被告另有該部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該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即無從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曾於民國 98年6月2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臺南火車站前某處,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以 800元之代價,出售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該詐欺集團人員並於 98年6月24日前之某日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腳踏車之不實資訊,使黃婷軒瀏覽後陷於錯誤,於翌日以雅虎即時通對話系統進行議價而約定以1萬3千元成交,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 6月25日、同年 6月26日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黃婷軒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詢問是否匯款,黃婷軒遂於同年 6月26日轉帳1萬3千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林祺汶(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竹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故認被告另有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而幫助詐騙集團對黃婷軒實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黃婷軒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證述、黃婷軒轉帳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執據、林祺汶之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雅虎奇摩網站腳踏車拍賣資料與即時通系統對話紀錄列印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及雙向通聯紀錄等情,為論罪之據,然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015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行為人必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據以提供助益詐騙人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協助行為時,始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曾於 98年6月2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臺南火車站前某處,將其向中華電信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以 8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為被告所坦認,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 1份可稽(見雄檢98偵25848號偵卷第 8至9頁),且黃婷軒固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陳稱:我於 98年6月24日14時52分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上看到拍賣腳踏車之訊息,就在MSN問賣方是否賣出,賣方表示尚未賣出而願以1萬3千元出賣,要我匯款,賣方曾於同年 6月25日15時許撥打至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我是否匯款,該賣方之電話顯示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遂於 98年6月26日14時許由我哥透過自動提款機轉帳1萬3千元至賣方指定之竹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苓雅分局警卷1至2頁,雄檢 98偵25848號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林祺汶之竹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雅虎奇摩網站腳踏車拍賣資料及即時通系統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以及98年6月26日14時0分51秒轉帳1萬3千元至上開林祺汶帳戶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執據各1份可憑(見苓雅分局警卷第 3至4、16至24頁,雄檢98偵25848號偵卷第 8至9頁),惟依上開詐騙集團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之腳踏車拍賣資料,以及透過MSN而與黃婷軒聯絡交易事宜之即時通系統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上,均未見有何刊載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之訊息,且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 98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在黃婷軒於同年月 26日14時0分51秒轉帳1萬3千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林祺汶帳戶之前,並未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該段期間,有何與黃婷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間存有通話之紀錄,而在完成上揭轉帳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曾於同年 6月26日15時13分、同日16時0分5秒許二次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通話秒數均為零而未見通話等情,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可參(見簡上卷52至57頁)。

㈢由上所述,詐騙集團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之腳踏車拍賣資料,以及透過MSN而與黃婷軒聯絡交易事宜之即時通系統對話紀錄上,本即未見有何刊載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之訊息,且由黃婷軒所稱其所使用而與詐騙集團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 98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亦未顯示曾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情形,從而,被告固有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情事,惟在前開黃婷軒遭詐騙之過程中,未見詐騙集團人員業有具體利用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黃婷軒聯絡並藉以詐取款項之工具之情狀,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詐騙集團人員,藉以協助詐騙集團人員得以利用該電話對黃婷軒進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行為之事實,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並未舉證明確而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業有構成該部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犯,自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 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立有規定。

本件原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數罪併罰之犯罪,既經本院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自屬不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而為應適用第一審程序之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林祺汶之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苓雅分局警卷P3-4)
黃婷軒轉帳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執據(苓雅分局警卷P4背面)
雅虎奇摩網站腳踏車拍賣資料與即時通系統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苓雅分局警卷P16-24)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書(雄檢98偵25848號卷P8-9)、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雄檢98偵25848號卷P10-26)
蕭宇桓之彰化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豐原分局警卷P7)
鄭融嶼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豐原分局警卷P10-19)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書(豐原分局警卷P22-24)、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99核交353號卷P3-6)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基檢98偵5013號卷P13 )雅虎奇摩拍賣手機得標通知信與即時通系統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基檢98偵5013號卷P14-15)
陳闕宮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基檢98偵5013號卷P22-26)通聯調閱查詢單(基檢98偵5013號卷P27)
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通聯紀錄(簡上卷52至57頁)
本院99年5月27日9時23分、同日9時32分之電話紀錄表各1份(簡上卷59、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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