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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圳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64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 年度偵字第15488號、第15868號暨併案部分:99年度偵字第11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圳貴論以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助長行騙之風,加深犯罪猖獗,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不足使被告知所悔悟,亦難生矯治之效,因認原審判決尚有不當,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劉圳貴固然一再否認曾向行動電話門號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辯稱並沒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沒有幫助詐欺犯行云云。
惟依卷內威寶電信公司所函覆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其上除黏貼有被告劉圳貴之身份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外,並有被告劉圳貴於申請處簽名,觀其簽名之字跡,與被告劉圳貴於偵訊筆錄末及所提出之殘障手冊影本上之簽名字跡,經合議庭全體勘驗後,認為均全吻合,另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月25日函,被告劉圳貴的全民健康保險卡於91年12月31日首次申請發卡後,並未有換、補卡之紀錄(見98核交字第4610號卷第79頁)。
從而,被告辯稱沒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劉圳貴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既未自己使用,而後成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向被告人施用詐術之工具,被告既未曾遺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則上開用以向被害人施詐之行動電話門號自是被告所交付。
依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且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追查,經常利用向他人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及行騙之工具,而現今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甚為方便,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手機門號使用並非難事,因此被告劉圳貴自應知曉若非供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手機門號之必要,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告劉圳貴拿取手機門號使用,顯然與一般使用門號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應非作為合法使用,而係供作詐欺工具利用,當有所認識。
職是,雖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劉圳貴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其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圳貴幫助詐欺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審酌被告劉圳貴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交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所為等同助長犯罪,被告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斟酌被告劉圳貴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劉圳貴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以,上訴人上訴指摘之部分,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原審經此審酌後所量處之刑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其判決之量刑即無不當。
況且,被告劉圳貴所犯本件幫助詐欺案件,公訴人係向本院簡易庭聲請依法僅能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已審酌相關情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已幾近簡易判決所能量處刑度之上限,若檢察官認為以被告犯罪情節不應量處低度刑,於偵查終結時即應依一般通常程序起訴,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更不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待原審依法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後,又因告訴人之聲請,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圳貴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依法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之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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