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上,298,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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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 7月19日
99年度簡字第156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81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周玉真)係夫妻關係,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下午 1時30分許,在伊位於臺南縣善化鎮○○路 191號之原住處內,因伊孫教養問題而與甲○○在上址住處客廳內發生爭執,詎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住甲○○之手臂及衣物,將甲○○拖至上址住處客廳外騎樓處,並猛力將甲○○推向該處加裝之鋁框玻璃門,致甲○○右肩部位撞擊玻璃,導致玻璃碎裂,甲○○並因此受有右肩撕裂傷、右肘挫傷及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犯罪之各項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各項證據,均未據被告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等規定,於99年9月8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8年12月30日下午 1時30分許,在伊位在臺南縣善化鎮○○路 191號原住處內,與告訴人甲○○因伊孫教養問題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傷害犯行,辯稱:本案事發當時,伊孫在伊腳懷中嬌泣,伊正加以撫慰,然甲○○無故持擊蚊拍擊打伊孫之手,伊孫放聲大哭,甲○○進而又持擊蚊拍柄毆打伊孫臉頰,伊怒火中燒,遂將甲○○手中擊蚊拍搶下,並推甲○○一把,甲○○爬起後,與伊發生拉扯,拉扯之間,兩人由客廳進入騎樓,伊再度將甲○○推開,甲○○坐倒在地,背部撞擊鋁框玻璃門,當時玻璃門確有碎裂,然伊並非有意傷害甲○○,且伊當時亦不知甲○○受傷;
又伊於案發之後,遣伊子、媳前往探視,渠等返回後,對伊表示甲○○尚能說笑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前於98年12月30日下午 1時30分許,因伊孫教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遂出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右肩部位撞擊上址騎樓外加裝之鋁框玻璃門,致玻璃破損,之後告訴人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診治,診斷結果受有右肩撕裂傷、右肘挫傷及耳部擦傷之傷害,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歷歷(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 29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5頁反面),此外並有宏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照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9、10至13頁)。
㈡被告雖辯稱並非故意,且不知告訴人受傷云云,然: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98年10月30日下午 1時30分許,在臺南縣善化鎮○○路 191號因小孩教養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當時被告抓住其手及胸前衣領使其身體撞擊鋁門玻璃
,因而致其受傷(見偵查卷第10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12月30日下午 1時30分許,其在上址騎樓處為客人理髮,因聽聞孫子在客廳內吵鬧,其遂進入客廳內叫孫子
勿吵鬧,乙○○遂動怒而抓住手臂及衣領將其由客廳拖往
其為客人理髮之騎樓撞擊該處外側加裝之鋁框玻璃門,過
程中其並未抵抗;其係身體之右肩後方撞擊鋁框玻璃門,
玻璃因此碎裂,右耳亦遭碎裂之玻璃割傷;而其右肘部位
瘀青,亦係乙○○抓其撞玻璃造成;其當時原本不知受傷
,係因隨後於安撫孫子過程中,發現孫子衣服上沾有血跡
,始知其右肩後方及右耳受傷流血;就其印象所及,乙○
○係拖著其撞鋁門玻璃,故撞擊時,其仍遭乙○○抓住等
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至35頁反面)。
⒉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發生爭執之處,乃其與被告當時住處客廳之內,而當時客廳外之騎樓處,尚有客
人理髮等情,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情節相符。又告訴
人撞擊之鋁框玻璃門,係加裝於上址客廳外之騎樓外側,
則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按。且本院依告訴人所證距離命通譯當場丈量結果,
本案發生地點之客廳門口距離上址騎樓外側加裝之鋁框玻
璃門約 210公分(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查被告與告訴人分屬男女,體力差距懸殊,兩人若有拉扯,則被告應為
主導移動方向之一方;而夫妻因事發生爭執,屬家務事,
衡情一般人多不願外人輕易得見。倘被告僅係單純與告訴
人拉扯,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被告應無刻意將夫妻爭執
之處所由客廳移往騎樓,使在場理髮之客人輕易可見之理
。是告訴人證稱其係遭被告拖往騎樓撞擊該處外側之鋁框
玻璃門,應屬可信。
⒊又依現場照片所示,上址騎樓外側鋁框玻璃門玻璃破裂之高度,約略與門外停放機車之龍頭至車籃之高度相符(見
警卷第10頁下幀、11頁上、下幀照片),而告訴人身高約160 公分,此亦據被告自承在卷。
倘告訴人果真係於拉扯過程中,不慎跌坐在地,進而因慣性作用,右肩部位撞擊
該鋁框玻璃門,則該鋁框玻璃門破裂之位置應較現場照片
所示位置為低。茲現場照片所示鋁框玻璃破損之位置,已
接近門外停放機車之龍頭部位,此一高度,依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已明顯高於身高約 160公分之告訴人坐倒時右肩部位之高度,自難認告訴人係先行坐倒在地,始因慣性作
用後倒而撞擊該處鋁框玻璃門。被告所辯情節,與照片所
示現場情狀不符,自無可採。
⒋又告訴人確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前述之傷害,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係當場經救護車載往醫院
就醫,此亦據告訴人證述如上,並為被告所是認。依卷附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因受有上開傷害,前往醫院急
診行縫合手術,共縫合六針(見警卷第 9頁),此一傷勢
並非輕微,被告於現場親見告訴人受傷、就醫經過,衡情
當無不知告訴人受傷之理,其辯稱不知告訴人受傷云云,
自無可取。
⒌末查,被告於上訴狀中陳明:「小民無意損傷內人,充其量只是藉機教訓其尊重家人而已」(見本院卷第 5頁反面
第4至5行),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我是一家之主,哪一個男生在家裡,受到女人這樣侮辱,這還是其次,事情
會發生,是因為之前二次,都是甲○○打人的喊救人,都
是她主動,無緣無故用掃把打我,我就只是推開而已,這
次她又拿擊蚊拍打我孫子。所謂事不過三,我如果沒有小
小教訓她,以後的日子不知如何過…」(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由被告上開陳述內容以觀,被告明顯係不滿告訴
人平日態度,積怨已深,遂藉此機會,出手「教訓」告訴
人,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為顯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夫妻互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應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核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傷害行為,即屬家庭暴力罪。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漏引同法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彼此忍讓,並循理性解決雙方之爭執,被告捨此不為而以暴力相向,應予非難,暨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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