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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66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871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31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家汝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汝可預見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恐嚇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以下簡稱:合庫銀行永康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同日將上開帳戶存摺交付予李宗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翌日(12月1日)再將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作為抵銷向李宗桂所借之5,000元,其餘金額則作為其平日生活開銷之支出。
嗣李宗桂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將之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9年1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賽鴿腳環上之鴿主電話,向鴿主黃火進稱需1,800元代價贖回賽鴿1隻,否則鴿子就不放等語,因此致鴿主黃火進恐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28日將前揭款項匯入林家汝上開合庫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
㈡於99年1月27日下午1時37分許,撥打賽鴿腳環上之鴿主電話,向鴿主蔡琰琦稱需1,800元代價贖回賽鴿1隻,否則鴿子就不放等語,致鴿主蔡琰琦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27日將前揭款項匯入林家汝上開合庫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
嗣因上開黃火進匯款後報警處理,及蔡琰琦之賽鴿遲未返回,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林家汝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同意採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家汝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火進及蔡琰琦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李宗桂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合庫銀行99年2月10日(99)合金南永康字第99005號函暨其所附帳戶資料、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黃火進之匯款回條聯1紙、被害人蔡琰琦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查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分別以電話向被害人黃火進及蔡琰琦恫嚇其等所有之賽鴿遭其網取,如欲取回需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始可贖回等語,致被害人恐其所有賽鴿遭受不測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如數匯款至前開帳戶內,核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該成年人與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恐嚇取財被害人黃火進及蔡琰琦財物之犯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幫助恐嚇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㈡又本件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㈡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敘及,惟該部分與檢察官已敘明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本件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㈡部分之犯罪事實),另漏未就該成年人與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論以共同正犯關係,而有未當之處,本院應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窘困,以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人從事不法行為使用之方式換取金錢,間接導致擄鴿勒贖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逍遙法外,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恐嚇取財者,日益猖獗,且其甫於98年10月30日因販賣門號予不詳姓名之男子,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仍不知記取教訓,於98年11月30日再犯本案,顯然無視法律規範及法院判決之誡命,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請法院依法審酌被告之科刑範圍等一切情狀,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與被告之罪責尚屬相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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