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上,343,20101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力泳良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78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8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力泳良於民國99年5月7日晚間,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路附近尋訪友人,嗣於翌日(8日)凌晨發現其機車排氣管遭竊,竟基於竊取他人機車排氣管來安裝之不法所有意圖,向友人借用機車,並攜帶自己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把,外出搜尋可供行竊之機車。

嗣於同年5月8日凌晨1時10分許,力泳良發現張銘秩所有、車號F83-623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路51 巷1號旁車棚內,即以前揭T型把手拆卸螺絲竊取該機車排氣管,甫拆下竊取得手之際,因張銘秩前來察看,力泳良遂將已卸下之排氣管遺留該處而逕行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力泳良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請求調查證據,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方法,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10日公開審理之始,經評議後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2頁),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在前揭時間、地點,以T型扳手竊取張銘秩車號F83-623號重型機車排氣管得手之情,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張銘秩於警詢中所述被害情節相符,此外另有T型扳手1支扣案、現場照片6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查T型扳手為金屬製,持以進行攻擊者,將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是被告持T型扳手進行前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扣案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以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所得財物價值微薄,亦曾與被害人進行和解,惟因被害人家屬介入而未成;

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為本件犯行等情,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則以被告與被害人並未達成和解,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被告雖稱願以賠償被害人方式,與之進行和解,惟被告於上訴狀中,又稱所得微薄,經本院質問其賠償計畫,復無法為具體說明,是被告是否確有彌補自身犯罪行為所致損害之意思,尚值懷疑;

另參酌被告因自己機車之排氣管遭竊,未思循正當法律途徑救濟,乃竟沿循自身被害方式,拆除他人同型機車之排氣管安裝使用,將犯罪行為複製延續等情狀,認不宜給予緩刑寬典,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