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上,348,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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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陳毅恩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92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8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毅恩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8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7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7月29日(檢察官誤繕為98年7月27日),在臺南市○○路威寶電信門市前,將其所有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連同其所申辦之其他3個不詳門號,以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忠」之人使用。

嗣該「阿忠」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相機拍賣之不實廣告,並提供前開威寶電信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工具,適郭琬鈴於98年8月5日16時許上網瀏覽上開拍賣網頁,以前開門號與「阿忠」聯絡後即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19時許,依其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8,000元至林惠美(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郭琬鈴無法聯繫賣家亦未取得相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得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陳毅恩前因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681、68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復經本院於99年7月15日以99年度簡字第179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就被告陳毅恩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及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與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審理後,於99年10月27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查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附表三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從而,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之規定自明,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既應為免訴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一
陳毅恩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8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8年8月10日下午某時,在雅虎知識網之網站,佯以刊登88水災災民捐款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訊息,致陳筱青陷於錯誤,於翌(11)日上午10時許將1,000元轉匯至陳毅恩之前開京城銀行帳戶內,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98年8月21日,假藉盧文義之女姓友人名義,致電向盧文義佯稱:今日急需3萬元週轉,明日就會還款云云,盧文義信以為真,請其妹盧惠雯於同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其妹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戶轉帳匯款3萬元至陳毅恩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99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假冒巫秋蘭友人「蕭玄威」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巫秋蘭謊稱:因幫人作保,急需用錢云云,因該女子聲音與其友人相似,巫秋蘭不疑有他,於同日12時3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174巷6號台北富邦銀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陳毅恩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巫秋蘭察覺有異報案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依本檢察官指示清查陳毅恩上開帳戶匯款資料並通知陳筱青、盧文義報案後,始循線查獲並悉上情。
附表二
陳毅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98年7月29日申辦亞太行動寬頻電信(下稱亞太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於當日在不詳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報紙上刊登收購門號之訊息,並留下陳毅恩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適有楊立麟(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此訊息,以其0000000000門號與陳毅恩上開門號聯絡後,先於98年8月14日下午,在嘉義市○○路某處,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後,旋即於同日15時許,在嘉義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以1000元之價格,將該SIM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立麟0000000000號門號資料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24日16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稱欲販售廠牌SONY BRAVIA之52吋液晶電視1台云云,並留下前揭楊立麟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做為聯絡,致使王志文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分別將2萬元及1萬300元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黃煥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王志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附表三
陳毅恩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7月29日在臺南市○○路威寶電信門市前,將其於同日所申辦之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1張、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1張,以及另一個不詳之門號,以每個門號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忠」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阿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相機拍賣之不實廣告,並提供前開陳毅恩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工具,適郭琬鈴於98年8月5日16時許上網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即陷誤錯誤以前開門號與「阿忠」聯絡並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19時許,依指示自自動櫃員機轉帳8,000元至林惠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郭琬鈴無法聯繫賣家亦未取得相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得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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