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上,383,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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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李宗澤明知將個人申辦之手機門號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4. (一)98年11月15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數位相機之不實
  5. (二)98年11月16日前之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自行車
  6. (三)98年11月16日前之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筆記型
  7. (四)98年11月16日前之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PS3遊
  8. (五)98年11月16日前之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數位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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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八)98年11月17日前之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筆記型
  12. (九)98年11月20日前之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新光三
  13. (十)98年11月23日前之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手機之
  14. (十一)98年11月24日前之某日在網路家庭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
  15. 二、案經李浚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6. 理由
  17. 壹、程序方面:
  18.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19.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合刑事
  20. 貳、實體方面:
  21. 一、證據部分:
  22.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證據如下:①被害人陳昌華在警詢
  23.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證據如下: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溢
  24.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證據如下:①證人即告訴人蔣宗如
  25.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證據如下: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志鉛
  26.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證據如下: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弘
  27.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證據如下:①證人即告訴人楊耀坤
  28. (七)犯罪事實一(七)部分證據如下:①證人即告訴人白一劭
  29. (八)犯罪事實一(八)部分證據如下: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振育
  30. (九)犯罪事實一(九)部分證據如下:①證人即告訴人官哲緯
  31. (十)犯罪事實一(十)部分證據如下:①證人即告訴人黎光雄
  32. (十一)犯罪事實一(十一)部分證據如下:①證人即告訴人黃
  33.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34. 三、原審認定被告犯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至(十一)部分之
  35. 四、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58號移
  36.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37. (二)然查:前揭檢察官申請移送併辦之部分,被告所交付者為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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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9月6日所為99年度簡字第22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768、769、770、771、772、773、774、775、偵字第11282、1206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5744號、100年度偵緝字第5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宗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澤明知將個人申辦之手機門號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卻仍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訊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申辦後即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分別於:

(一)98年11月15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做為聯絡之用,適有陳昌華瀏覽該網頁誤信該訊息而陷於錯誤並標購,且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11,1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柯明德帳戶內(柯明德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因陳昌華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98年11月16日前之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自行車之不實訊息,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做為聯絡之用,適有李浚溢瀏覽該網頁誤信該訊息而陷於錯誤並標購,且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匯款25,017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薛俊雄帳戶內(薛俊雄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因李浚溢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98年11月16日前之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做為聯絡之用,適有蔣宗如瀏覽該網頁誤信該訊息而陷於錯誤並標購,且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匯款13,000元至前揭同一薛俊雄帳戶內。

嗣因蔣宗如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98年11月16日前之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PS3遊戲機及SONY電視機之不實訊息,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做為聯絡之用,適有郭志鉛瀏覽該網頁誤信該訊息而陷於錯誤並標購,且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時許分別匯款6,000、13,000元至前揭同一薛俊雄帳戶內。

嗣因郭志鉛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98年11月16日前之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做為聯絡之用,適有劉冠弘瀏覽該網頁誤信該訊息而陷於錯誤並標購,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2時許匯款7,000元至前揭同一柯明德帳戶內。

嗣因劉冠弘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98年11月16日前之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數位單眼相機之不實訊息,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做為聯絡之用,適有楊耀坤瀏覽該網頁誤信該訊息而陷於錯誤並標購,且依指示於98年11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24,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蔡張永明之帳戶內(蔡張永明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嗣因楊耀坤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七)98年11月16日前之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HTC手機之不實訊息,並以上開0000000 000號門號做為聯絡之用,適有白一劭之姊瀏覽該網頁誤信該訊息而陷於錯誤並標購,遂委託白一劭於翌日(17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6,000元至前揭同一蔡張永明帳戶內。

嗣因白一劭之姐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八)98年11月17日前之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做為聯絡之用,適有黃振育瀏覽該網頁誤信該訊息而陷於錯誤並標購,且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8,000元至前揭同一蔡張永明帳戶內。

嗣因黃振育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九)98年11月20日前之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新光三越禮券之不實訊息,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做為聯絡之用,適有官哲緯瀏覽該網頁誤信該訊息而陷於錯誤並標購,且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匯款3,51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王幼獅之帳戶內(王幼獅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因官哲緯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十)98年11月23日前之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做為聯絡之用,適有黎光雄上網誤信該訊息,而陷於錯誤並撥打電話購買,且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及翌日(24日)下午2時許,分別匯款4,000及13, 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劉士維之帳號(劉士維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洪志藝之帳戶內(洪志藝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因黎光雄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十一)98年11月24日前之某日在網路家庭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做為聯絡之用,適有黃行道上網誤信該訊息而陷於錯誤並標購,且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10,500元至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蔣柏麒之帳戶內(蔣柏麒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因黃行道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浚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官哲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郭志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劉冠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是本件被告李宗澤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證據如下:①被害人陳昌華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②露天拍賣網站之拍賣訊息及被害人陳昌華與詐欺集團成員MSN對話記錄;

③被害人陳昌華匯款至柯明德上開帳戶之自動提款機匯款單影本;

④柯明德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影本;

⑤被告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卡服務申請書影本乙份。

⑥0000000000號門號98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雙向通聯記錄乙份。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證據如下: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被告於99年7月15日偵訊時之供述。

③露天拍賣網站之拍賣訊息。

④告訴人李俊溢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

⑤薛俊雄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份。

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8年11月10日至同年11月18日雙向通聯記錄。

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證據如下:①證人即告訴人蔣宗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莊宗如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紙。

③薛俊雄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乙份。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1紙。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證據如下: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志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②露天拍賣網站之拍賣訊息。

③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各1紙。

④薛俊雄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乙份。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8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雙向通聯紀錄。

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1紙。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證據如下: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劉冠弘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③柯明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乙份。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劉冠弘所有)與0000000000號(李宗澤所有)98年11月1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證據如下:①證人即告訴人楊耀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露天拍賣網站之拍賣訊息。

③告訴人楊耀坤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

④蔡張永明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乙份。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李宗澤所有)與0000000000號(告訴人楊耀坤所有)之雙向通聯紀錄2份。

(七)犯罪事實一(七)部分證據如下:①證人即告訴人白一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白一劭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③蔡張永明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明往來明細乙份。

(八)犯罪事實一(八)部分證據如下: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振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露天拍賣網站之拍賣訊息。

③告訴人黃振育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紙。

④蔡張永明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乙份。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8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雙向通聯紀錄。

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1紙。

(九)犯罪事實一(九)部分證據如下:①證人即告訴人官哲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雅虎拍賣網站之拍賣訊息。

③告訴人官哲緯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

④王幼獅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份。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乙份。

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官哲緯所有)與0000000000號(李宗澤所有)之雙向通聯紀錄。

(十)犯罪事實一(十)部分證據如下:①證人即告訴人黎光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黎光雄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及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③劉士維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份。

④洪志藝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乙份。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基本資料乙份。

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8年11月2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十一)犯罪事實一(十一)部分證據如下: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行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黃行道與詐欺集團成員MSN對話紀錄。

③告訴人黃行道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匯款資料1紙。

④蔣柏麒所有花旗商業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乙份。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基本資料乙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3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在無積極具體證據得以認定被告係屬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單一交付之行為一次提供前揭3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其為詐欺取財,致使本案共11位被害人分別受有詐欺損害,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又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提供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其中之一,尚有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陳昌華之詐欺取財犯行,然前揭經移送併辦之事實部分,既均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先此敘明。

三、原審認定被告犯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至(十一)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證據明確,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及就檢察官移送併辦即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容有未合,因而提起本件上訴,亦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並自為判決。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提供手機門號3個讓詐欺集團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且本件共造成被害人11人均受有財產損害,現見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案時年僅21歲,思慮不週,並兼衡其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58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①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99年11月1日,先後利用電話,向鄭凱鴻佯稱日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選為分期付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更正,以避免扣款,致鄭凱鴻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嗣經鄭凱鴻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768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貴院以99年簡字第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署提起上訴,現由貴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8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同一時、地交付門號與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乃一行為涉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二)然查:前揭檢察官申請移送併辦之部分,被告所交付者為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且是在「98年10月28日」即行開戶,被害人鄭凱鴻則於98年11月1日已遭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實施詐騙匯款完成等情,有證人鄭凱鴻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前揭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然本案部分,被告所交付者為以其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個行動電話門號,且均是在前揭檢察官申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鄭凱鴻遭詐騙「後」之「98年11月10日」始行申請者,且本案之被害人等亦是集中於98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陸續遭詐騙,故本件被告應無可能係在同一時間、地點「一次」交付上揭3個門號與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資料以供同一詐欺集團詐欺使用,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固雖供述係同一時間、地點同時一次交付上揭物品,然其供述因顯與客觀具體事證不相符合,自屬無稽,難以採信。

是僅依卷內之相關資料,尚無從認定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犯行部分,與本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被告犯行部分,確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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