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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貞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字第261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貞瑩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旨以:被告雖坦認犯行,犯後並無侮意,原審僅判處罰金一千元,尚屬過輕,不符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且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行,並無不知悔改、態度惡劣之情事,檢察官徒憑告訴人片面感受,即遽指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已就原審量刑過輕之違法或不當為具體之指摘。
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事用法或量處刑罰,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豔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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