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上,62,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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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丁辛金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本院99
年度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辛金於民國98年6月3日1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62號新喜電器行,與陳怡樺因細故發生爭執,丁辛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金盾牌噴霧防身器(1 個(型號為TG─2508型號,下稱本件噴霧防身器),按壓出氣體噴向陳怡樺之眼睛,致陳怡樺因而受有雙眼之化學燒傷、急性結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陳怡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告訴人陳怡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以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美國就醫資料等,因分別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即表明不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之意思(本院卷第65頁參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
被告、證人之權,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依此,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亦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上開陳述業經檢察官於訊問
時依法具結,被告復未指出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作成之
原因、過程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告訴人於偵查中經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內之告訴人於98年6月3日在奇美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同院98年12月22日(九八)奇醫字第6621號函附關於告訴人治療過程之病情摘要、及完整病歷等,雖亦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明同意採為證據使用之意思(本院卷第65頁參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病歷、病情摘要及診斷證明書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自行提出交付予原審合法扣案之本件噴霧防身器1個,係屬物證,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辛金於本院二審程序中對其於前揭時、地,確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後,即持本件噴霧防身器按壓出氣體噴向告訴人陳怡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眼之化學燒傷、急性結膜炎之傷害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護意旨並以:案發當時,是因告訴人先手持剪刀向前,欲橫跨辦公桌走向被告站立處,其不法侵害在持續中,被告擔心遭告訴人刺傷,不得已遂以噴霧防身器朝向上方(非直接面對告訴人的臉噴)噴灑自衛,目的乃阻止告訴人進一步侵害,故構成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且依噴霧防身器成分不致對人造成嚴重傷害,是被告之正當防衛行為應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即行為應屬不罰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確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後,即持本件噴霧防身器,按壓出氣體噴向告訴人,致告訴人眼睛受
傷,並於當日送往奇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認告訴人
受有雙眼之化學燒傷、急性結膜炎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就此部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8年12月22日(九八)奇醫字第6621號函附關於告訴人治療過程之病情摘要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供被告傷害告訴人身
體使用之本件噴霧防身器1個扣案可證,是應認與事實相
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固辯稱其行為乃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應屬不罰云云,然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
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
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此刑法
第23、24條固有明文規定。
次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
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
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
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
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
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
又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
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此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10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之弟丁龐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天伊係與其太太、姊姊即被告一同前往新喜電器行,在辦公桌
區看到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即發生爭吵,當時告訴人與
被告的距離差不多四米左右,中間有隔一個沙發和一個辦
公桌的距離(並當場繪製現場位置圖附於本院卷第186 頁),告訴人手上有拿一把剪刀比畫,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剪
刀是從何處拿起的,那把剪刀是一般文書用的剪刀,告訴
人是拿著剪刀在原來的位置上往前比畫,後來伊聽到被告
說「妳拿剪刀」後就從皮包裡拿東西噴,被告噴的時候伊
是在旁邊,噴完後,被告與告訴人又站在原地繼續吵,過
一會,告訴人又拿剪刀,從辦公桌繞過沙發區,跑出來伊
站的地方,伊有說不要這樣,並拉住告訴人拿剪刀的手,
並說叫警察來處理,之後伊放開告訴人的手並後退,告訴
人就回到原來的位置去打電話,後來伊姊夫即告訴人之父
先回來,伊三人又進去辦公區說美國合作事業失敗的事情
,後來警察就來了,他們又陳述一次給警察聽,之後出來
店外面,救護車來,幾分鐘後告訴人走出來就坐救護車離
開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84、186頁參見),核與證人即當日接獲報案前往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
所員警陳聰明到庭具結後所為之證稱:伊到現場時,看到
被告與告訴人仍在店裡面吵架,告訴人說被告用不明物體
噴到她眼睛,被告說告訴人有拿東西,但她拿什麼東西伊
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8頁參見)大致相符,故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其當日有手持剪刀等情固無可採,然依
證人丁龐司之證詞,被告當時僅是見告訴人在其原位上手
持剪刀比劃,即告訴人並沒有離開原位往被告處靠近時,
被告即馬上拿出噴霧防身器朝告訴人方向噴灑,且當時其
二人距離尚有四米左右,中間復間隔有辦公桌及沙發區,
自尚難僅以告訴人手持剪刀比劃即可逕認告訴人當時已有
對被告實施任何之不法侵害行為,故被告於噴灑噴霧防身
器時,根本還未遭遇任何可視為現在正發生之不法侵害,
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又縱使被告預見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即將有可能遭受危難,然依其站立之位置,原即較
告訴人更靠近新喜電器行之出入口,且其身邊尚有其弟弟
及弟媳等人可保護伊,是其當時大可選擇儘速離開該處即
可避免危難發生,故其拿出噴霧防身器向告訴人噴灑,自
非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即不符合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
之途之必要性要件,是亦難認為是構成緊急避難。故被告
辯稱其前揭行為乃得阻卻違法,要均與法律要件未符,自
難憑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詳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及苦痛程度,及被告犯後之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及諭知將扣案之噴霧防身器1個沒收等,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原認罪之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為:告訴人於偵查中迭次陳稱:被告取出噴霧防身器噴灑時,曾嚴厲斥稱:「給妳青盲」(台語瞎眼之意),足認被告係基於使告訴人眼睛功能喪失之重傷害故意而為,原審認為被告所為僅成立傷害罪嫌,尚難謂妥適,再者,告訴人受傷後,雖經奇美醫院緊急處置而得以出院,然隨後返回美國眼科診所就醫,經2位醫師指出所幸案發當時救護人員第一時間處理得當,稍有延遲將導致永久失明之情,再次凸顯被告持噴霧防身器向告訴人眼睛噴灑,是基於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故意而為云云。
經查:(一)急診當日為告訴人看診之奇美醫院急診科醫師鄭詠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告訴人的眼睛受傷情況從外觀看不出什麼,印象中眼球瞳孔只是有一點紅紅的。
如果是化學藥劑傷到眼睛的話,一般在急診室時,會先用生理食鹽水沖洗,病歷記載有用1000cc的生理食鹽水沖洗後,就送到眼科照會,眼科看完處理完再回到急診室,伊再依照眼科醫師診斷開藥,當天眼科醫師會診完並無採取檢體檢驗,也沒有說要住院觀察。
結膜炎一般不會導致失明,但並不是所有都能這樣講,所有的病都是變化的,所以有為告訴人預約2、3天後回來門診,伊看眼科醫師做的檢查,記載酸鹼值是跟水一樣是中性的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9頁參見)。
(二)再參照急診當日為告訴人看診之奇美醫院眼科醫師彭凱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依當時病歷記錄記載,告訴人急診當時,角膜沒有破皮,螢光反射沒有呈現陽性反應,表示當時受傷主要是刺激性的不舒服,故結膜有呈現腫脹現象,但角膜沒有受到傷害,化學物質對於眼睛傷害在期刊上有的,就是角膜的破皮、破損,很難癒合,但無明確指出這樣的傷害是否會造成失明,當時在檢查時,告訴人的雙眼受到噴霧劑刺激,是呈現流淚很多的現象,所以當時不會看到乾眼症狀,按照這樣病歷沒有辦法武斷地認定是因為這個原因造成乾眼症,因為病人在受傷害之前,並沒有再做一次乾眼測試,依照病歷,伊當時應該只是跟告訴人說目前看起來是沒什麼問題,但還是要回診追蹤,因為不知道未來變化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24頁參見)。
(三)再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後證稱:當天是伊自己撥打電話報警,經救護人員沖洗眼睛後,眼睛可以張開,也是自己走出新喜電器行上救護車,且從案發(即98年6月3日)急診後,到辦完祖母喪事,至同年7月13日回美國前,均無因眼睛不舒服去就診過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參見),此外,復參酌前揭證人陳聰明、丁龐司等人之證詞,可見告訴人當日其眼睛遭被告以噴霧噴灑到後,雖呈現不舒服,然仍處可看見並能自行撥打電話報警之狀態,且直至警察前來處理時,仍留在現場與被告繼續爭吵,於救護車到來時,經沖洗眼睛後,即可自行離開現場坐上救護車。
而其送到奇美醫院急診時,經急診室醫師以生理食鹽水沖洗後,眼睛之酸鹼值已跟水一樣呈現中性,再到眼科會診時,發現角膜沒有破皮,主要是因刺激性不舒服,結膜有呈現腫脹現象,當時看起來眼睛是沒什麼問題,並經醫師告知應回診追蹤,但至其離開臺灣前1個多月間,其均未曾因眼睛不舒服回診眼科追蹤、或進行其他積極之看診或治療,故顯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稱當天被告有說要讓伊瞎掉,就拿東西噴伊的眼睛噴好多次,噴到伊的眼睛已經看不到,當日去醫院診斷情形,醫生說是燒傷,眼角膜也有受傷,視力以後可能會影響到,目前不能見光,看東西還有點模糊,無法做日常生活之事情,不能開車,不能看電腦太久等(偵查卷第5頁參見),均顯屬刻意誇大、誤導之詞,且缺乏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資佐證,自難認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末查,原審亦已於判決中詳論被告按壓本件噴霧防身器而噴向告訴人眼睛之氣體,依其成分僅足以產生使人眼睛因辣椒精、芥茉之突然刺激,而流淚難以睜開之作用,且被告亦接受生理食鹽水沖洗眼睛及給予藥水滴用之簡單治療,即能自行出院,是本件噴霧防身器所噴出之氣體,難認足以造成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結果,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亦未達該項所指之重傷程度,尚難遽為推認被告存有使告訴人受傷達重傷程度之犯意,而論以重傷未遂或既遂之罪責,其推理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檢察官循告訴人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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