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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祥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
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
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對爾後或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
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
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43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銓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泰動力科技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6月間,因排放未達放流水標準之污水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臺南縣政府為停工之處分,被告即該公司負責人於97年6月1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仍於97年6月20日,不遵守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逕自在上開地點復工,而於同日為臺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查獲(此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84號判決確定),被告於遭查獲後,仍於98年10月8日,不遵守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再逕自在上開地點復工,嗣於98年10月8日10時5分許,經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前往該公司查獲後(此部分詳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另於98年11月23日,不遵守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逕自在上開地點復工,本件顯係另行起意犯之。
三、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立法形式觀之,違反該規定之主體係指「事業」本身,而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依轉嫁之法理,將犯罪與處罰主體相分離,將事業之責任轉嫁於事業負責人,屬代罰之性質(與上開規定採相同立法意旨之工廠法第68條至71條,亦均有「工廠違反‧‧‧規定者,其負責人處‧‧‧」規定,經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非字第199號判例意旨認係基於轉嫁之法理而負各該刑責等見解可明)。
本罪之犯罪主體既為該事業本身,被告即其負責人並非因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當無由成立累犯。
至於扣案之堆高機1臺、活塞加工機43臺、坩鍋爐13臺及熱處裡機5臺,依卷內證據可知係銓泰動力科技公司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52 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營偵字第2074號
被 告 陳吉祥(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祥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陳吉祥猶不知悔改,其係設於臺南縣歸仁鄉○○路○段366巷60號「銓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泰動力科技公司)之負責人,緣銓泰動力科技公司於民國97年6月6日,因排放未達放流水標準之污水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臺南縣政府為停工之處分,陳吉祥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明知銓泰動力科技公司欲再行動工,需向主管機關申請復工,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為之,竟仍於98年11月23日,逕自在上開地點復工,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前往該公司稽查時而查獲,並扣得堆高機1台、活塞加工機43台、坩鍋爐13台及熱處理機5台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正芳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臺南縣政府停工處分函文、郵務送達證書、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查獲照片10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陳吉祥係址設臺南縣歸仁鄉○○路○段366巷60號之銓泰動力科技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停工命令之規定,仍繼續作業,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甫於9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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