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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吉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6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吉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吉清為「銘長螺絲有限公司」(下稱「銘長公司」)登記負責人,同時亦參與該公司之經營,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其明知「銘長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荷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荷康公司」),竟與王文川(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王文川以「銘長公司」名義,虛偽製作「荷康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一百七十四萬四百元之統一發票共十張,並當場交予「荷康公司」負責人高國華,充作為「荷康公司」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合計幫助「荷康公司」逃漏營業稅達八萬七千零二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自白知悉「銘長公司」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荷康公司」。
㈡證人即「荷康公司」負責人高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稱,與「銘長公司」無實際交易,與王文川互相虛開統一發票。
㈢經濟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經授中字第0九六三一六一七四五0號函、銘長螺絲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
㈣銘長螺絲有限公司銷項去路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被告與王文川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王文川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雖不具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填載十張連號之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荷康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皆係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又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並當場交付予「荷康公司」負責人高國華,以幫助逃漏稅捐,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開立多達十張,金額高達一百七十四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予「荷康公司」,以幫助「荷康公司」逃漏營業稅額達八萬七千零二十元,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依法課稅之正確性,影響課稅之公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於審理中雖因逃匿,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發布通緝,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緝獲,有本院通緝稿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為憑,然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事由,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 │稅額 │
├──┼──────┼─────┼────┤
│1 │RU00000000 │124,800 │6,240 │
├──┼──────┼─────┼────┤
│2 │RU00000000 │93,600 │4,680 │
├──┼──────┼─────┼────┤
│3 │RU00000000 │187,200 │9,360 │
├──┼──────┼─────┼────┤
│4 │RU00000000 │216,000 │10,800 │
├──┼──────┼─────┼────┤
│5 │RU00000000 │153,600 │7,680 │
├──┼──────┼─────┼────┤
│6 │RU00000000 │156,000 │7,800 │
├──┼──────┼─────┼────┤
│7 │RU00000000 │162,000 │8,100 │
├──┼──────┼─────┼────┤
│8 │RU00000000 │176,400 │8,820 │
├──┼──────┼─────┼────┤
│9 │RU00000000 │372,000 │18,600 │
├──┼──────┼─────┼────┤
│10 │RU00000000 │98,800 │4,940 │
├──┴──────┼─────┼────┤
│ 合計 │1,740,400 │87,0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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