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836,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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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源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㈠被告雖辯稱: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可知該法係採觀察勒戒先行原則,亦即行為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無論係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初犯」,或同條第三項「五年後再犯」,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逕予起訴論罪。

且其中第三項所謂「五年後再犯」,乃行為人雖再犯,但其既能於上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中斷五年未再施用,足見行為人之再犯事出有因,難謂係出於原有毒癮所致,且其既能經五年未再施用毒品,顯見觀察勒戒具有協助行為人斷除毒癮之功能,為勵自新,應屬上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適用範圍,並不因其係第一次再犯(即第二次施用毒品),或第二次以上再犯(即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而有所不同。

至於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非字第十二號判決,雖對於「五年後再犯」,增加必為第二次施用毒品為限,不包括第三次施用毒品,然該判決僅為最高法院該庭法官之法律見解,尚未形成判例,對下級審不具拘束力,且該判決意旨明顯與法條規定不符。

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經查: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觀察勒戒,因有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強制戒治,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期滿,並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

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執行戒治,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刑期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即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雖距初犯或第二次強制戒治完畢已逾五年,依上開最高法院會議決議,應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規定「五年內再犯」。

⒉又被告雖辯稱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非字第十二號判決所揭櫫之意旨,無拘束下級審法院之效力云云。

惟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五年內再犯」之見解,不僅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非字第十二號判決認,應以第一、二次施用毒品之相隔時間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更召開刑事庭會議統一法令見解,現今實務上對此已無不同意見,且本院亦認此一見解並無違法之處,自應予遵守。

是認被告所辯,委不足採信。

㈡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惟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再犯本罪,足認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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