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60號
聲 請 人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 月1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其曾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22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1 段705 巷6 號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後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4 月23日某時許,甲○○因另案執行保護管束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2 頁正面、偵卷第15頁),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13日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此外,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同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9 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 月1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及打火機各1 個,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