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879,2010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失火燒燬木質電子遊戲機台、木板、樹枝,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該條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失火燒燬該空屋內之木質電子遊戲機台、木板、樹枝等物,並未波及影響該棟建物之整體結構,此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為驅趕蚊蟲,一時疏忽而未注意安全,造成該空屋內之木質電子遊戲機台、木板、樹枝等物燒燬,對公共安全自具危害,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打火機1 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