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941,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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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錡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錡連續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原記載為「99年6月30日」,應更正為「95年6月30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韋錡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依同法第10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合先敘明。

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雖該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惟因該規定係屬刑事實體法,自有新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亦據司法院院字第185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明確。

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壹日,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業已刪除,於修正前可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者,於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

綜合上開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為新舊法之比較,修正刑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而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

其所犯2次犯行,時間緊接,且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使人脫免刑事處罰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妨礙司法審理案件之正確性,然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渠等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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