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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文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9年度調偵字第10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文建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邵文建於民國98年8月25日晚間,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378號2樓「府城卡拉OK店」飲酒,適劉祈旺與友人亦一同前往該店消費,邵文建因認劉祈旺前曾對其惡言相向,乃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當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上址,持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刺擊劉祈旺頭部,致劉祈旺受有頭部外傷、右枕部頭皮之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劉祈旺訴由臺南縣警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邵文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祈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三)證人王美芳、李耀仁、蔡百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
(四)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現場照片7張。
三、核被告邵文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本次傷害案件,雖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非重,然其僅因先前告訴人曾對其惡言相向一事,竟於眾目睽睽之下,持螺絲起子,朝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之頭部刺擊,惡性非輕,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參酌其素行、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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