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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叔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叔芬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歐叔芬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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