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947,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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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益以電腦網路張貼猥褻文字供人觀覽,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眾;

而「播送」,則係指將猥褻之圖畫、聲音或影像透過機器設備,使其原音或原像重現。

本件被告將猥褻文字,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加以上傳之方式,在網頁上供人連結觀覽,要與散布、播送行為有間。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即將猥褻之文字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人連結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電磁紀錄罪。

至於刑法第235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所謂附著物,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是本件被告張貼於網站上之猥褻文字,其性質僅為電磁紀錄,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又義務沒收者,應是該猥褻文字之附著物,而非查獲員警為求取證而列印之網頁文字,本院自無從逕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列印之網頁文字部分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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