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948,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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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位同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263、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位同幫助犯共同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入監接續執行後」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6行關於:「張正龍」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文龍」,及第二項第四行關於「張正雄」之記載,應更正為「楊進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正犯構成恐嚇取財罪)。

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文龍」之成年男子與所屬不法犯罪集團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係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恐嚇2位被害人財物,係1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恐嚇取財罪之一罪論斷。

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交付予不法犯罪集團,供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恐嚇財物,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2位被害人各受有新台幣(下同)5,040元、5,000元之財產上損失,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固謂:「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等語。

然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所謂「正犯」依其實施該當於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人數,學理上尚可區分為「單獨正犯」與「共同正犯」,而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指兩個以上之單獨正犯,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全部,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故共同正犯,應就意思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行為與結果,共同負其責任,又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理論,幫助犯如係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應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而負其責任。

準此,本件被害人張正雄於警詢時證稱:「歹徒以未顯示電話號碼打來告訴我,必須匯款新台幣5,000元,後傳簡訊指示帳戶如下: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戶名:黃健展,帳號:000000000000號」等語(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頁),又另案被告黃健展於偵查中自承:「我在99年4月初在台南市○○路舊體育館附近,將華南帳戶賣給綽號叫「貴仔」的人,對方將現金8,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1128號卷第35頁),可徵本件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至少包含收受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張文龍」,及前述收購另案被告黃健展所申辦金融帳戶之「貴仔」等人,已堪認係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共同實行本件恐嚇取財犯行;

再者,一般常見網取賽鴿後並恐嚇鴿主匯款做為釋放賽鴿對價之犯罪態樣,不法犯罪集團成員或出面收購存摺,或對被害人實行恐嚇取財,堪認至少有2名以上之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可徵應屬相互分工組成不法犯罪集團之不同成員,渠等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被告於交付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之際,自難謂對此毫無認識,是以,參酌前揭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理論,本件被告自應論以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犯「共同」恐嚇取財罪;

此外,在他案被告因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金融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案例中,最高法院判決即以被告犯詐欺取財案件,而於主文論以「幫助共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參照)、且於論結欄並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條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參照),或原審以被告係幫助共同正犯犯罪,而於主文論以「幫助共同」,論結欄並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條文,嗣經最高法院予以維持原審之法律適用者,亦屬有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78號判決參照)。

是以,本件之正犯即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均為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理論基礎,爰於主文論以「幫助共同」,並於論結欄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條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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