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954,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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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瑞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仲介人頭以假結婚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鄭國盛得藉其掩護入境臺灣,損害國家安全及秩序,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大陸地區人民因鄭國盛審查未過未能入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被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換算為新臺幣即應以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然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二相比較,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其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受宣告刑又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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