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958,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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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琮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琮欽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精靈」壹台(含IC板壹塊)、「壹仟合一」壹台(含IC板壹塊)、「格鬥天王」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段第2行關於「營利事業登記」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增列證據「現場相片10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

被告違反規定,自99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3日19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因此營業性質之犯罪,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而為集合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擺設電子遊戲機3 台,違法營業時間10餘日,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自白罪行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電子遊戲機台「水果精靈」1 台(含IC板1 塊)、「壹仟合一」1台(含IC板1塊)、「格鬥天王」1台(含IC板1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960 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有卷附臨檢紀錄表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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