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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僑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僑生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三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罪名,應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誤載為「從一重之對於執行公務罪施強暴脅迫罪處斷」,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已具體載明被告所涉犯之上開三罪名,足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此部分之誤載,並不會影響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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