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965,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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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因一時好奇,取得子彈而持有之,並未用於其他犯罪,且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又其前無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其所持有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子彈一顆,經試射後,已失去殺傷力,自非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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