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980,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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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0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霖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瓦斯槍壹支(未含彈匣)、鋼珠參拾柒顆及鋼瓶壹瓶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嘉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無視公權力之存在,竟損壞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所掌管之警車,對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造成負面影響,且被告係以鋼珠作為射擊之工具,其經槍枝擊發所產生之危險性甚高。

又觀以本件警車車窗遭射擊碎裂之情狀,益發證明系爭瓦斯槍之擊發力道強大,其對於社會大眾安全所生之危害甚大。

惟被告無刑案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尚能坦認犯行,深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扣案未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瓦斯槍1支(未含彈匣)、鋼珠37顆、鋼瓶1 瓶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以子彈擊射警車之方式犯本件妨害公務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另扣案黑色背包1 個雖係本件被告所有,然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義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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