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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凱
葉皓鈞
康以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87號、9384號、11020號、11286號、11287號、11622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凱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皓鈞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以諾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記載「遂於99年3月23日」應更正為「基同於一幫助犯意先於99年6月23日」、第23行記載「張鈞凱得手後即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帳戶資料」應更正為「張鈞凱得手後基於同一幫助犯意先後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帳戶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除透過被告張鈞凱向被告葉皓鈞蒐集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向被告康以諾蒐集郭志誠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外,並藉由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在購物網站上刊登販售PSP遊戲機、液晶電視及手機之不實廣告,被害人吳瑞霖、吳志中、孫翊嘉、高遠昌、陳依鈴、張釋廣、張浩偉分別於99年3月24日、99年4月6日、99年4月7日,因而陷於錯誤並下標購買,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0,500、4,000元、4,000元、13,100元、7,000元、10,000元、11,100元至郭勝益及被告葉皓鈞之帳戶內,而詐騙被害人匯款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等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即向被害人等施詐,該成年人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等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郭勝益及被告葉皓鈞之帳戶,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張鈞凱及葉皓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帳戶資料予同一人,依現有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起意所為,佐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認被告僅成立一幫助詐欺罪嫌,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先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帳戶資料,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犯意下接連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張鈞凱及葉皓鈞接連交付被告葉皓鈞所有之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而分別詐騙被害人吳瑞霖、吳志中、孫嘉翊、高遠昌、陳依鈴、張釋廣及張浩偉,係同一幫助行為而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被告康以諾以同一交付郭志誠所申請之行動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而詐騙被害人吳志中、孫嘉翊、高遠昌、陳依鈴及張釋廣,係同一幫助行為而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另移送併辦意旨(99年度偵字第15751號)與原聲請書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依法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張鈞凱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0月,於98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將帳戶、提款卡及行動話門號之SIM卡等物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惟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被害金額達59,7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葉皓鈞雖以其目前仍在學,惟恐留下前科紀錄,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惟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乙情,業經宣導多年,被告既已可預見向其收取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於不法之途,竟為貪圖小利仍提供其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法律規範,為期被告能藉由刑罰制裁知所警惕,本不宜率爾宣告緩刑,再參以被告僅具狀向本院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未能具體提出賠償方式及金額,亦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歷此教訓即無再犯之虞等情,應認本件尚有藉刑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不宜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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