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984,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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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霏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述:⑴本件挖土機之價值約為新臺幣120萬元。

⑵檢察官證據方法所在卷證位置:①被告之自白(見99年度偵字第12548號卷第12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鄭文廷之證言(見警卷第7、8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15-19)。

④進口報單(見警卷第21頁)。

二、查被告謝宗霏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已修正施行。

茲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即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就本件有關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㈠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95年6月14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係將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均定為新臺幣,並依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規定罰金法定刑之提高標準,而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兩者之適用結果,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依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同條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而收受贓物,且無法交待代工客戶之人別資料,增加警方追贓之困難性及財產犯罪之發生率,並造成被害人之不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雖有槍砲前案,素行不佳,惟前無財產犯罪紀錄,犯後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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