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3004,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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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作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作霖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作霖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2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6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9年10月3日上午11時許,騎腳踏車行經臺南縣學甲鎮○○路424巷6號住處前,見該處停放1部捷安特腳踏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羽鈞所有之該車(型號:GA8M1499、白色、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尚未離去之際,適為陳羽鈞發現加以制止,並報警前來處理,其犯行始未能得逞。

案經陳羽鈞告訴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劉作霖於偵查之自白(見偵卷第13頁)。

㈡告訴人陳羽鈞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6頁)。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捷安特自行車品質保證卡(見警卷第11-13頁)。

㈣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4-16頁)。

三、核被告劉作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97年12月7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能竊取得逞,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反省,一再貪圖他人財物,所犯實為不該,竊取財物價值5,000元,犯行未能得逞,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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