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3021,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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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緯犯煽惑他人犯罪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歷期開獎解說單叁拾叁張、金錢六合彩參考資料拾本、安定六合彩參考資料拾貳本、彩色筆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家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53條第1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煽惑者就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即足成立本罪,與其是否已因實施煽惑行為而獲利無關,亦不因被煽惑人有無犯罪,而影響其煽惑罪之成立。

查本件被告雖未及販出「六合彩」明牌,然其既已在公開場合向不特定人講解「六合彩」開牌走勢,並推銷「六合彩」明牌,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公然向圍觀之民眾解說及販賣「六合彩」明牌,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販賣賭博明牌規模非大,危害程度非鉅,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六合彩歷期開獎解說單33張、金錢六合彩參考資料10本、安定六合彩參考資料12本、彩色筆1枝,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煽惑他人犯罪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3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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