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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分別為零點玖零公克、零點捌玖公克、零點玖零公克、零點玖叁公克)暨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楊家豪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6年7月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9年7月27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於99年11月2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東區○○○○街60巷42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8時45分許,與其友人潘剛儀行經臺南市○○街349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時,於警知悉犯罪前,自首其吸用毒品而接受裁判,並自動提出4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分別為0.90公克、0.89 公克、0.90公克及0.93公克)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玻璃球1支。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採尿同意書各1紙(詳警卷第13、14頁)。
㈡長榮大學99年11月12日確認報告1紙(詳偵卷第43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清單各1份(詳警卷第7頁,偵卷第39、40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楊家豪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詳警卷第12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楊家豪毒品案件照片共6張(詳警卷第16至18頁)。
㈥被告楊家豪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詳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5、6頁)。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6年7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參照。
是被告楊家豪於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名,依上開規定,其犯罪之訴追條件已經具備。
三、次按文獻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
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
依據前述情形,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
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意旨可參。
是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代謝物中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長榮大學99年11月12日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曾於98年間先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表示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警詢、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5頁),是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同時具有累犯加重其刑及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仍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而遠離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衡量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共4包,經警以聯勤204廠之試劑檢驗盒(安非他命)試劑分別初步檢驗結果後,確認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此有該局99年11月2日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及檢驗結果照片1張在卷可稽,自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至盛裝前揭毒品之空外包裝袋4個,因包裝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玻璃球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罪所使用之物(詳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5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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