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聲判,37,2010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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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台南市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陳勝南
代 理 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被 告 林久烝
上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8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件一)。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林久烝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6月15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7月23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23號駁回再議。

聲請人於同年7月3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同年8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四、經查:

(一)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並無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理由詳如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189號不起訴處分書(如附件二)。

(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駁回,理由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82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如附件三)。

(三)本院認為: 1、背信罪部分 (1)聲請人告訴意旨主張被告有拒絕辦理臺南市液化氣體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同業公會)理監事改選之背信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並無拒絕改選以延長自身任期之情事,嗣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即未就此加以爭執,於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時則明確表明不再主張,故此部分本院不予詳究,先予敘明。

(2)再就移交帳冊而言,被告卸任同業公會理事長時,就卸任時應履行之相關移交義務範圍內(即民事法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解釋上仍屬為同業公會處理事務之人,是關於帳冊之移交,被告仍屬背信罪之行為主體,原不起訴書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卸任為由,認定被告已非「為同業工會處理事務之人」,容有誤會。

(3)被告於卸任後未移交帳冊,經新任理事長催促仍不為所動,於偵查中始遵檢察官命令提出94、95年度之帳冊,92、93年度之帳冊仍未見提出,客觀行為固有違背任務之嫌,惟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行為結果有無「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依證人陳水森、吳金錄、陳明財等人之證詞及其他現有卷證,均無證據足資證明。

至聲請人以實際收入未顯現於大會手冊內,及被告未移交帳冊、相關收支單據供查驗,質疑被告涉嫌侵占,此乃侵占罪成立與否之認定問題(詳下述),核非背信罪之犯罪結果。

因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所為,尚不構成背信罪嫌,並無違誤,聲請人就被告主觀有無不法意圖、結果致生何種損害等,均未置一詞,僅以被告未移交帳冊之客觀行為,遽指被告該當背信罪責,尚無可採。

(4)又被告所提出之94、95年度帳冊,係陳水森所製作,業經證人陳水森於偵查中證述無訛(98年度偵續字第189號第41頁),是檢察官採信帳冊製作人之證詞,認該2本帳冊為真正,證據調查上並無重大瑕疵,聲請人另以筆跡相同、墨水僅有二種,主張該2本帳冊,係本案提告後所重新謄寫云云,乃聲請人自行憑肉眼認定筆跡、墨水後,擅加臆測之詞,並無實證可佐,尚屬無據。

2、侵占罪部分 (1)聲請人告訴意旨主張被告涉嫌侵占同業公會會址建築基金新臺幣(下同)3萬7千元,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上開侵占情事,嗣聲請人並未以此作為聲請再議之理由,於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時再次重申未指摘上開偵查結果,是就此部分,本院不再贅述。

(2)至聲請人告訴意旨指稱被告涉嫌侵占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萬元、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贊助款合計10萬元、會員補繳之會費共36萬元、分裝場按月贊助之6千元、新會員繳交之會費共11萬2千元部分:①證人陳水森於偵查中證稱:中央、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贊助之款項、積欠3年會費之會員所繳之款項36萬元、分裝場按月贊助同業公會6千元及新會員加入之會費11萬2千元,均有在同業公會會員大會手冊中,歲出、歲入預算表、捐款、會費或結帳項目中說明,相關經費都是花在自強活動、會員大會、用餐及紀念品上面,相關帳目都是我作的,被告過目後交給吳金錄審核蓋章,都會送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之後才送會員大會追認,至於95年全年會員會費,每人6千元,同業公會有108 位會員,可收入會員會費64萬8千元部分,因被告有說暫時不收,交由新任理事長去收,因此該部分款項,當時並無向會員收,據我所知,被告沒有挪用公款等語(97年度他字第1353號偵查卷第83頁)。

另證人吳金錄於偵查中亦證稱:秘書陳水森有將中央、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分裝廠的贊助款、會員繳納的會費等資料交給我審查,另被告擔任理事長期間,公會曾辦理去臺東及泰國的自強活動,相關開支也都有送交理監事會議審核,並未聽聞被告有挪用公款等語(98年度偵續字第189號偵查卷第49至51頁、97年度他字第1353號偵查卷第106頁)。

②由上可知,被告於擔任理事長任期內,有關帳目之製作及金錢之進出,均有一定之流程,先由陳水森製作相關收支傳票、帳冊,再經由被告、吳金祿、理監事聯席會議、會員大會等層層審核通過,僅以被告一人之力,能否隻手遮天,獨力完成侵占公款、弭平帳冊差異及通過吳金祿之審查,進而提交理監事聯席會議及會員大會審核通過,甚值懷疑。

是檢察官依據上開證人證詞,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無可議。

③此外,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主張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2、93年間均分別贊助20萬元,然被告擔任理事長時所製作之第14屆第3次、第15屆第1次之會員大會手冊中所附92、93年度歲入歲出決算表,記載之捐款分別為4萬2千元、3萬元,其中差額不知去向,因認檢察官偵查不備云云。

惟被告有無涉嫌侵占,首應以帳冊為據,上開贊助款項苟均開立收款單據並確實記載於帳冊內,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將之據為己有、供己私用外,即難以侵占罪相繩,而本案雖未扣有92、93年度之帳冊,但證人陳水森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贊助款,均有如實記載於帳冊中,並開立收據,至於是現金捐款或支票捐款,已不復記憶等語(98年度偵續字第189號偵查卷第41頁),又如前述,陳水森製作之帳冊,另需吳金祿及理監事聯席會議審核通過,再提交會員大會追認,證人吳金錄於偵查中業已結證甚詳(上開偵卷第50、51頁),聲請人代表人陳勝南於偵訊時亦供稱其擔任第13、14屆常務理事,每3個月要開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確有上開審核機制等語(上開偵卷第16頁),足見92、93年度之帳目收支細節,均經審核通過無誤,故在查無其他進一步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聲請人徒憑92、93年度歲入歲出決算表,遽指被告侵占公款,尚難遽採。

④聲請人另謂95年度帳冊記載補助會員赴泰國旅遊,每人3千元,共補助29人,然該次參加會員12人,同行眷屬有6人,僅補助會員,不補助眷屬,被告竟浮報29人,涉嫌侵占補助款云云。

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聲請檢察官調查,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該次旅遊參加會員及同行眷屬之人數,以及補助對象僅限於會員,而證人陳水森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當時參加人數應有29人,有些是家屬,家屬可以補助等語(98年度偵續字第189號偵查卷第43頁),證人吳金錄於偵查中則證稱:舉辦自強活動都要經過理監事會議的審查通過,所以補助多少都是經過大家同意才補助等語(上開偵卷第51頁),是檢察官對此未加起訴,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等犯行,業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在案,核該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有所違誤,據以聲請交付審判,卻未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前揭三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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