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聲判,40,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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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理 人 劉益成
上二人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盧孟蔚律師
被 告 劉木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二一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項可資參照。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木旺係告訴人七和公司監察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往來廠商「嘉明水果行」、「林記水果行」及「良泰公司」給付予告訴人之倉儲租金及工資等款項共十三筆(詳如附表),存入被告在台新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 0000000號之個人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中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被告擔任七和公司之監察人期間,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於台新銀行開立系爭帳戶,自斯時起,七和公司會計廖秀華經由七和公司之控制公司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好帝一公司)之會計蔡淑敏傳真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並奉其指示,每月將與七和公司往來廠商中嘉明水果行、林記水果行及良泰公司之貨款陸續存入系爭帳戶,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已共存入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二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同時好帝一公司之會計蔡淑敏亦提供台新銀行理財專員梁瑛玿之電話予七和公司之會計廖秀華,供其查詢系爭帳戶之資料,至九十七年二月止,梁瑛玿亦會於每月月底經廖秀華查詢系爭帳戶之月底餘額後,傳真系爭帳戶之月結單、對帳單等資料予廖秀華確認對帳,此後廖秀華仍奉指示陸續將上開三家往來廠商之貨款存入系爭帳戶內,至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止,該帳戶內已有八百十一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

惟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在未知會並獲七和公司同意下,曾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被支用匯出一筆伍佰萬元款項以私人名義購買基金一筆,後於劉來欽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死亡逾一年後之九十七年七月間,因七和公司有汰換老舊設備之資金一百五十萬元需求,遂由該公司廠長楊朝金向好帝一公司財務經理劉珀秀請示借款,並獲劉珀秀同意,而劉珀秀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其保管持有之系爭帳戶匯出一百五十萬元予七和公司後,竟由七和公司在會計項目中將此款記為「股東往來:劉木旺」;

另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在未告知七和公司之情況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竟再被運用購買二筆基金各二百三十五萬零一百十四元,共計四百七十萬零二百二十八元,經查該二筆基金亦非以七和公司名義購買,而係以私人名義購買投資。

㈡被告早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自承:「這帳戶是劉來欽在用的零用金帳戶,我開戶給他用。」

,則劉木旺明知其開戶予劉來欽使用之系爭帳戶內的錢,係供劉來欽專用之零用金,卻仍開戶供劉來金使用,其開戶之初,主觀上業已涉犯共同侵占罪嫌,原處分書竟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已嫌率斷。

且被告於前述偵訊時更供稱,如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需有大筆金額之支出時,其才會瞭解云云,是被告就本案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動用五百萬元、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動用一百五十萬元、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當日贖回四百七十萬零二百二十八元後再分別轉帳二筆二百三十五萬零一百十四元另購買二筆基金等大筆金額之動支均應知情,實難推諉其完全不知,原處分書竟無視被告前述供詞,仍認被告對購買基金之事均不知情,其認定事實自有違誤。

(又沒有承認知道存入該帳戶之來源,且自承不知情,證人劉珀秀承認為其所為、證人梁證稱未經由被告)㈢又被告與劉珀秀皆為七和公司監察人,並無執行公司業務之權限,故縱劉珀秀證稱其知悉系爭帳戶內的錢係七和公司所有,而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原係由七和公司原董事長劉來欽保管,劉來欽於九十六年二月死亡後則改由其兄劉建成保管,後因劉建成大部分時間在大陸,因而交由其保管迄今,當中其並曾贖回原由其父購買之五百萬元基金,並授權梁英玿利用贖回之金額另購買二筆基金,惟若非被告授意或許可,劉珀秀又以何身分或權利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動用之,而原處分未詳查此部分疑點,亦未依其聲請傳訊證人劉建成到庭說明,即以證人劉珀秀一人之證詞,逕認被告主觀上無侵占之意圖,實有違誤。

㈣且案外人劉來欽自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即經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確認患有老人癡呆症及帕金森氏症,其智力嚴重退化,認知能力差,說話無條理,嗣後並陸續由該院診斷證實罹患末期腎臟疾病、肺炎、肝硬化、膽結石、胃食道逆流症、甲狀腺機能過低、糖尿病及糖尿病引起之視網膜病變及攝護腺腫大等疾病,並因尿毒、大量腹水、呼吸衰竭、發燒等症狀必須住院,密集進行洗腎、腹腔穿刺引流、隨時抽痰、抗生素劑量監控並施予止痛劑緩解病痛,其自九十五年二月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往生止,幾乎以醫院為家,況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當日,劉來欽尚進行洗腎、褥瘡換藥及抽痰等治療,客觀上何來能力考量並為告訴人公司之利益進行理財投資並聽從基金理財人員之建議,買入五百萬元之基金,告訴人一再聲請傳喚成大醫院負責治療劉來欽之主治醫生張家銘作證,證明劉來欽至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往生前之身體、精神狀態如何,是否有充足之意識、體力等能力與理財專員聯繫並聽取其建議後為理財投資判斷,卻遭原處分書以因被告對系爭帳戶無管領權限,且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曾有動支或接觸過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故所請核無必要為由駁回,其處分顯有應於偵查程序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況七和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因欲汰換老舊生產設備因而向好帝一公司借款,劉珀秀以好帝一公司財務經理之身分同意,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自系爭帳戶內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七和公司,竟要求七和公司在會計帳目上將此筆款項記載為與被告之股東往來,惟被告既已自承對七和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則好帝一公司會計何以在未知會被告之情形下,擅自使用被告之印章回覆七和公司依會計師要求用以作帳使用之詢證回函,是否經由被告授意?七和公司會計表冊何以記載對被告負有債務?原處分書內均未釐清,其調查實有不完備之處。

㈥另當今通訊設備極為便利,無論身處國外何處,均可輕易透過電話或網路電郵等與在國內之劉珀秀聯繫並動支資金,是被告於系爭帳戶三次動支時間內是否出國,顯不足以作為被告對該帳戶無管領使用權之認定依據,原處分書在未查明系爭帳戶三次動支紀錄中所購買基金係以何人名義所為,又係何人主動或授權他人購買,即以被告經查詢入出境紀錄,可知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及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均不在境內為由,證明被告對系爭帳戶並無管領權限,其認定顯與常情有違。

(非被告所持有且無證據證明為其所動支)㈦被告既稱係因七和公司業務關係而開立系爭帳戶,客觀上屬於七和公司之款項卻陸續匯進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並遭被告自己或授權他人動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作為借貸、投資購買基金之用,主觀上被告則以系爭帳戶資金所有權人自居而貸與款項予七和公司,並另購買二筆基金等行為,顯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存在,其行為顯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之主客觀條件,應依法追訴,原處分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皆不完備,未予詳加查證,逕予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實與法有違,乃狀請鈞院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七和公司以被告劉木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四號(下稱系爭業務侵占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二一號處分書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四號全卷查證屬實。

嗣聲請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於同年九月五日委任律師以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其聲請即為合法,先予敘明。

至聲請人劉益成就被告系爭業務侵占案件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則因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既均僅就七和公司以告訴人身分就被告所提出之業務侵占案件所為,是聲請人劉益成以個人名義就系爭業務侵占案件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部分,因未經檢察官偵查程序,自亦無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之可能,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得向法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規定不符,依法不得聲請再議而再議不合法,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併予敘明。

五、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木旺於偵查中所否認,並辯稱:聲請人七和公司係由其岳父劉來欽所創立,其後由劉來欽指定長子劉益成擔任董事長,伊所有之公司股份是由劉來欽所移轉,並由劉來欽指定伊擔任公司監察人,九十四年間劉來欽指示伊提供證件在台新銀行開設系爭帳戶供七和公司存入一些貨款,至於劉來欽為何要開此帳戶,伊並未深究,但開戶後,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一直由劉來欽保管中,直到劉來欽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去世,上開存摺及印章原改由劉來欽之二兒子劉建成負責保管,但因劉建成長期在大陸管理公司,故由劉來欽之三女劉珀秀保管迄今,系爭帳戶自九十四年間開戶以來,七和公司公司一直存入貨款,直到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帳戶共有五百六十二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未有任何支出,嗣劉來欽聽從基金理財人員建議,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以五百萬元購買某一基金,劉來欽去世後,七和公司仍如以往將部分貨款匯入上開帳戶中,至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該帳戶內共有八百十一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且未有其他款項支出,後七和公司因有部份生產設備老舊,需一百五十萬元更新設備,七和公司乃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自上開帳戶中提領一百五十萬元,嗣於九十八年八月份,劉來欽生前以五百萬元所購買之基金,從谷底往上攀升,基金理財人員打電話向劉珀秀稱之前劉來欽購買之基金已損失較小,可更換獲利較好之基金,劉珀秀認為劉來欽購買基金係為七和公司賺取較好之利潤,此一決定既係父親所定,於是聽從基金理財人員建議,為減少損失,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賣掉原先基金,而贖回四百七十萬零二百二十八元,並聽從理財人員建議,購買二支較好之基金,每筆金額為二百三十五萬零一百十四元,且此部分之金錢仍存於帳戶中,伊未從中取得一分錢,而系爭帳戶於開立後均借由劉來欽使用,並在劉來欽或其子女之保管使用中,伊除未持有過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外,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動用情形則完全不知,亦未參與,且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用於七和公司業務及劉來欽指示事項,並無一分錢進入伊口袋,是伊主觀上及客觀上均無業務侵占之行為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著有判例。

且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與民法上之占有,並不盡同,民法上之間接占有人對物並無事實上之支配關係,自非刑法上所謂持有,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五號判決亦可供參考。

㈡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七和公司所稱:被告劉木旺係七和公司之監察人,而七和公司自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曾將如附表所示金額,由該公司往來廠商嘉明水果行、林記水果行及良泰公司所給付該公司之貨款存入以被告名義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內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七和公司會計廖秀華歷次於偵查中所證:其自九十四年起至九十七年止,曾依七和公司之總公司即好帝一公司會計蔡淑敏之指示,將嘉明水果行、林記水果行及良泰公司之全部貨款和租金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等語相符,並有七和公司變更登記表、請款單、總分類帳及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

㈢而聲請人七和公司雖指稱:上開十三筆款項均係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且業經被告侵占入己云云。

然查:⑴被告為七和公司之監察人,僅有查核及監督該公司營運狀況之權限,並非以替公司收取、保管貨款為其業務一情,業據亦擔任七和公司監察人之證人劉珀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⑵另依據證人廖秀華於偵查中所證:其在七和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請款、催款,其聽從總公司即好帝一公司會計蔡淑敏之指示,將嘉明水果行、林記水果行及良泰公司之全部貨款和租金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其知悉系爭帳戶內的錢係七和公司所有,平常亦由其與台新公司理專對帳等語;

證人蔡淑敏即好帝一公司會計於偵查中所證:劉來欽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曾將被告之系爭帳戶存摺資料交給其,並指示其將該存摺資料交給廖秀華作為匯款之用,其就將存摺影印後傳真予廖秀華,其後則將存摺還給劉來欽,至於被告系爭帳戶為何在劉來欽手中,其不清楚等語;

及證人劉珀秀於偵查中所證:七和公司係其父劉來欽所創立,後則指定劉益成擔任公司董事長,惟劉益成長年在美國居住,並未管理公司業務,其在劉來欽在世時即已看管七和公司之帳目,至於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則係長年照顧劉來欽之哥哥劉建成在父親劉來欽死後交予其保管時,其才知道有此帳戶存在,劉建成說此帳戶是七和公司之預備金,不一定何時會使用,主要是其他戶頭運轉不過來才會用到,其不知道資金來源,主要只是保管而已,如果有會計或出納小姐需要使用,其就拿出來給他們使用,實際上被告都沒有使用該帳戶,當初會以被告名義開戶是劉來欽的意思等語,均核與被告所辯:七和公司係由其岳父劉來欽所創立管理,劉來欽於九十四年間指示其提供證件在台新銀行開設系爭帳戶供七和公司存入一些貨款,至於劉來欽為何要開此帳戶,伊並未深究,但開戶後,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一直由劉來欽保管使用中,直到劉來欽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去世,上開存摺及印章原改由劉來欽之二兒子劉建成負責保管,後則改由劉珀秀保管,其實際上均未曾使用過該帳戶等情相符。

是可知系爭帳戶之開設,係由創立並經營七和公司及好帝一公司之劉來欽所示意,並徵求被告同意後,先由劉來欽單獨使用於七和公司之業務上,於劉來欽死亡後則交由實際管理七和公司之劉建成及劉珀秀管理使用,被告雖係系爭帳戶之名義上與台新銀行間簽訂消費寄託關係之當事人,惟實際上對於系爭帳戶之管領使用並無事實上之支配權,則其所為,自與刑法上持有之規定不合。

⑶再觀諸卷附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可知該帳戶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開戶後至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止,即陸續有款項存入,惟僅曾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轉帳支取五百萬元、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匯出一百五十萬元,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轉帳支取二筆二百三十五萬一百十四元外,均無任何動支之紀錄。

而上開三筆款項之支出,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係七和公司資金不足,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借款名義向好帝一公司請款時所使用,後因作帳需要,則於七和公司帳冊內記載為向股東即被告之借款,並由好帝一公司會計依據慣例在詢證回函上蓋用被告印章,實際上被告均不知情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劉珀秀、廖秀華及蔡淑敏所證相符,並有七和公司查核報告書暨財物報表及詢證回函各一份附卷可參。

另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轉帳支取之五百萬元,則係劉來欽與台新銀行理財專員即證人梁瑛玿討論後,由劉來欽親自委託梁瑛玿購買基金之用,業據證人梁瑛玿於偵查中結證屬實。

又上開購買基金之五百萬元,後於九十七年間因虧損變小,證人梁瑛玿於詢問實際持有系爭帳戶之劉珀秀後,經劉珀秀同意贖回四百七十萬零二百二十八元,並授權梁瑛玿以上開贖回金額另行購買二筆各二百三十五萬零一百十四元之基金,並未告知被告等情,復據證人劉珀秀證述詳實。

復參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於九十五年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及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均未在我國境內,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一份在卷足憑,均足證系爭帳戶內之上開三筆款項之使用均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亦不知情,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㈣至聲請人七和公司雖以前揭情詞陳稱被告確有業務上侵占之犯行云云。

惟查:⑴聲請人七和公司原係劉來欽所創立,為一典型之家族企業,被告及七和公司代表人劉益成均長年居住在美國,而被告之七和公司股份均係劉來欽所給予,被告擔任七和公司監察人及劉益成擔任七和公司董事長一職均係劉來欽所指定等情,均為被告及七和公司代表人劉益成所不爭,並有七和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可按,是劉來欽為便於調度管理公司資金之故,要求身為女婿且無償取得七和公司股份之被告開設系爭帳戶供其調度管理公司資金之用,而被告因此對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進出並無介入,亦不知情一節,實與一般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而被告既辯稱其對於劉來欽及其後保管系爭帳戶之劉建成、劉珀秀如何使用系爭帳戶之情形並不知悉,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同意劉來欽將系爭帳戶內資金用於七和公司外之用途,是尚不足以被告依劉來欽之指示將系爭帳戶交予劉來欽管理使用,即遽然認定被告與劉來欽於開設系爭帳戶之初即已存有業務侵占七和公司貨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另劉來欽自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即經成大醫院確認患有老人癡呆症及帕金森氏症,其智力嚴重退化,認知能力差,說話無條理,嗣後並陸續由該院診斷證實罹患末期腎臟疾病、肺炎、肝硬化、膽結石、胃食道逆流症、甲狀腺機能過低、糖尿病及糖尿病引起之視網膜病變及攝護腺腫大等疾病,並因尿毒、大量腹水、呼吸衰竭、發燒等症狀必須住院,密集進行洗腎、腹腔穿刺引流、隨時抽痰、抗生素劑量監控並施予止痛劑緩解病痛,其自九十五年二月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往生止,幾乎以醫院為家,而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當日尚進行洗腎、褥瘡換藥及抽痰等情,雖據聲請人七和公司提出劉來欽於成大醫院之病歷資料一份為證,但劉來欽於往生前均未曾受有禁治產之宣告,而有完全行為能力一節,為聲請人七和公司所不爭;

又劉來欽雖罹患老人癡呆症及帕金森氏症,惟該病症導致喪失認知能力之嚴重程度係屬漸進式,依據聲請人七和公司所提出劉來欽於九十五年間之上開病歷紀錄,並不足以認定其對於基金投資一事完全一無所知外,又劉來欽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當天雖至醫院洗腎,但都會於洗腎完畢後請假回家洗澡、吃飯與家人小聚,至晚間七、八點才回醫院住院一情,業據證人劉珀秀結證明確;

且劉來欽經由銀行理專建議而親自同意動用系爭帳戶內之五百萬元購買基金一節,亦據證人梁瑛玿證述綦詳,而梁瑛玿與被告並不相熟,亦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於偵查中就劉來欽利用系爭帳戶之資金購買基金一事為虛偽陳述外,另證人劉珀秀係被告小姨子,兩人間雖有姻親關係,但其亦係聲請人七和公司代表人劉益成之妹,與劉益成為手足同胞,關係自較與被告間為親,當無為虛偽陳述而故損劉益成權益之理,是其等所證,應無虛偽之情,而屬可採,聲請人七和公司辯稱證人劉珀秀、梁瑛玿於偵查中所證均屬勾串之詞,實屬臆測,而不足採,所請另行聲請傳訊證人劉建成作證一節,應無必要。

況縱使聲請人七和公司所稱案外人劉來欽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當時之精神狀況,已無能力聽從理財人員建議為七和公司利益購買基金等情屬實,亦無法證明系爭帳戶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動用五百萬元款項購買基金一情係經被告指示所為,是原處分書以被告對系爭帳戶無管領權限,且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曾動支或接觸過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故聲請人七和公司所請核無必要為由,駁回聲請人七和公司傳訊證人即成大醫院醫生張家銘於偵查中證明劉來欽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之精神狀況之處分,依法即屬有據,另聲請人七和公司在未提出相關證據之情況下,逕以現今通訊設備極為便利,被告實可在國外輕易透過電話或網路電郵與在國內之劉珀秀聯繫並動用系爭帳戶內之資金購買基金及匯款云云,亦顯屬臆測之詞,而無足採。

⑶此外,聲請人質疑七和公司股東往來帳上,劉木旺部份之「資金融通情形」欄內之九十七年度「期末餘額」為一千一百三十五萬六千零一元、比較九十六年度餘額增加一百五十萬元;

且在會計師「詢證回函」上(記載有劉木旺股東往來餘額11,356,001元)亦有蓋有「劉木旺」確認印章,故被告涉有不法侵占一百五十萬元犯行等情。

此部份據證人廖秀華到庭證稱:「(詢證回函上股東往來11,356,001元是你填寫的嗎?)是的,該內容是我依據會計師傳過來的資料填寫的,我依會計師給我的資料,96年度劉木旺『期末餘額』9,856,001元,將劉木旺97年度的股東往來150萬元提供給會計師作帳,劉木旺的股東往來97年度變成11,356,001元,之後會計師告訴我11,356,001元要詢證回函,所以我才製作詢證回函寄給好帝一公司的會計蔡淑敏,請她完成劉木旺的蓋章手續。」

等語;

另據證人蔡淑敏到庭證述:「(卷附的詢證回函是否廖秀華寄給妳蓋用劉木旺的章?)是的,劉木旺是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及監察人,這個章是劉木旺擔任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印章,該印章都是由好帝一公司保管,劉木旺並不知道自己有這個印章,這印章是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幫他刻的股東章,由公司保管,劉木旺沒有在使用這個章。

等情;

而此部份據被告在庭供稱:「(《提示99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宗第68頁》你名下七和公司股東往來餘額11,356,001元,該款項來源?)我都不知道,我從來沒有看過這數字,也從來沒有告訴我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欠我這些(股東往來)錢,我也不知道我有借錢給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過,我承認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沒有欠我錢。」

等情事;

準據上情以觀,被告劉木旺根本不知有股東往來餘額一千一百三十五萬六千零一元之數額存在,也不承認有些款項,而該數額乃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廖秀華依會計師作帳需要而自行加計劉木旺九十七年度股東往來一百五十萬元後,提供給會計師作帳之結果,另在詢證回函上被告「劉木旺」之印章印文,係蔡淑敏在未知會被告下,逕行依例行事項蓋用被保管於公司內之股東印章所為,至為明顯;

而被告劉木旺既不知(也從未看過、且不承認)有七和公司股東往來餘額一千一百三十五萬六千零一元之數額,故本件並無事據顯示被告有不法侵占一百五十萬元之犯行或意圖。

⑷末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現尚未移由聲請人七和公司所持有一節,雖為被告所不爭,惟系爭帳戶現仍為劉珀秀所管理持有中,被告至今並無實際上之支配權限一節,業據證人劉珀秀結證屬實,若聲請人七和公司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該公司所有,自得另行依其民事法律關係向法院請求返還,其徒以被告至今未返還其並無實際上支配權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指稱被告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七和公司所執之各項論據,業經原檢察官偵查詳盡,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偵續字第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並無刑法業務侵占罪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南分院處分書亦認原檢察官所調查之事證明確,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採相同見解,而為一致之認定,經本院核閱卷內證據資料,就認定被告並未違犯上揭罪名一節,於法尚無違誤,本件聲請人七和公司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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