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聲判,44,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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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奕均即魁北克山莊.
代 理 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劉毅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八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劉毅堅意圖散佈於眾,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六五八號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臺南西門店)六樓,公然向該樓設櫃之「魁北克山莊」(負責人為林奕均)服務人員林湘緹指稱:你們這樣不行,你們賣的是假酒,這樣會被告等語,足以毀損魁北克山莊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八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本人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旋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委由代理人賴鴻鳴、黃俊達、粘怡華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卷可參,另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全卷審閱無訛;

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依證人林湘緹、許嘉妏之證述,本件被告確實有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在新光三越臺南西門店指稱聲請人所販售為假酒,原處分未採信證人證述,顯欠允當;

(二)再被告於上開時地稱聲請人販售之酒為假酒,而被告非行政機關之稽查人員,亦非製酒專家,豈能僅憑肉眼判斷聲請人販售之酒本身品質有問題、為假酒?顯見被告係出於故意捏造虛偽事實,其所指摘之事實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且無論係被告自承之酒有問題或聲請人指訴之假酒,均係針對酒類品質所為之不實指控,並非基於冰酒、冰釀酒之異別,原處分以被告基於冰酒、冰釀酒之異別,認被告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尚符合「善意」之意旨,顯有不當;

(三)再者,再議處分復以聲請人曾因廣告不實遭基隆市政府裁罰,因而認被告質疑聲請人將「蔓越莓冰釀酒」寫成「蔓越莓冰酒」並無妨害名譽。

惟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針對「酒類標示不實」處分案例之違法類型表所載,其違法類型分為酒齡標示不實、原產地標示不實、等級標示不實,且遍查我國所有菸酒管理相關法規,並無冰酒或冰釀酒之任何相關法規、規範或案例,況所謂「冰酒」係翻譯自「Ice wine」,一般坊間所指之冰酒雖係指以葡萄為原料,然聲請人進口之酒類,英文名稱既有「Ice wine」,且業者對於其進口之產品中譯為何應有其自由之空間,聲請人既係標示「蔓越莓冰酒」,在辨別上自能與「冰酒」做區別,然被告所為之言論無論係其自承之「酒有問題」,或聲請人指摘之「假酒」,均係針對聲請人販售之酒類品質所為之不實指控,足認其言論係針對聲請人販售之蔓越莓冰酒品質所做陳述,已具真實惡意。

(四)且假酒係指以工業酒精為原料之酒類,因含有大量甲醇會於短時間內造成視力急遽下降,對人體危害甚鉅,被告亦為販售酒類之同業,自應理解假酒涵意,仍在公開場合大聲指摘告訴人販售假酒,僅係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之字眼為不實陳述,顯欲毀損聲請人之名譽,至為灼然。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無法令人折服。

準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人就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爰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闡釋甚詳。

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俾免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免於造成法院兼任檢察官角色,致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有誹謗犯行,而被告劉毅堅雖坦承曾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新光三越臺南西門店六樓,因聲請人魁北克山莊販售酒類問題,向聲請人之專櫃員工提出個人看法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據伊從事酒業二十餘年經驗,全世界根本未有以蔓越莓為原料釀製之冰酒,因目睹魁北克山莊專櫃,以買一送一之方式促銷蔓越莓冰酒,即好奇前往瞭解,並基於專業立場,對魁北克山莊專櫃說「酒可能有問題」,並非說「賣假酒」等語。

經查:

(一)證人林湘緹即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日劉毅堅約在晚間七時至八時許,突然至我們櫃前翻我們的酒起來看,然後便對我們說「你們這樣不行」,之後便走回自己櫃前回頭對我們大喊說「你們賣的是假酒,這樣會被告」等語;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被告是說我們「賣的不是冰酒,是假酒,你們這樣會被告」等語,是證人林湘緹就被告當日言詞內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已有差異。

再者,證人許嘉妏即聲請人員工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曾表示我們賣的不是冰酒是假酒之語,然證人許嘉妏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走到我面前時,我就開始注意他,他說話我都有注意聽,被告神情為何我沒有注意,我不清楚他的原意為何等語。

是證人許嘉妏既證稱被告走至其面前時已有特別注意被告,然卻僅注意被告說話內容,對於其說話當時之神情、態度等,反未能同時觀察,實與常理相違,證人許嘉妏是否有確實注意當時之情形,顯非無疑。

參以聲請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時並未在場親自見聞現場情形,而證人林湘緹、許嘉妏之證述內容亦非全無瑕疵,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無在新光三越臺南西門店六樓以言詞表示聲請人販售之酒類為假酒,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二)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參照)。

是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係屬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

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將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衝突。

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及同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即屬立法者解決此基本權衝突所為之價值決定。

故法院在審理個案、適用上開法律規定時,則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上揭時、地販售之蔓越莓酒類,係由鴻鼎貿易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自加拿大進口,驗放品名為「CRANBERRY WINE」,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新光三越臺南西門店以「蔓越莓冰酒」名稱販售等情,有聲請人提供之進口報單一紙、魁北克山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參與新光三越臺南西門店「2010新春市集」活動之聯繫函、新光三越臺南西門店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迄九十九年二月七日間之廣告型錄第二十一頁及第二十二頁、專櫃促銷海報之照片等在卷可佐。

又聲請人販售之蔓越莓酒類既係自加拿大進口,則依該國於西元一九九九年製訂之釀酒業者品質聯盟法(Vintners Quality AllianceACT, 1999)所設置之認證該國生產地區、釀製方法、酒品名稱等之非營利獨立專責機構VQA Ontario官方網站指出:冰酒(Ice wine )係將葡萄保存在葡萄蔓容器中,逢冬天溫度降到攝氏零下八度以下時,葡萄因結凍受到外在壓力,即因擠壓而釋放出高純度之葡萄汁所釀製之酒等情,有該機構官方網頁附卷可稽,是「冰酒」僅限於以葡萄為原料,且須依特定產程所釀製之酒方得為名;

苟其他以低溫環境下所釀製之酒,無論係以水果或穀類為原料,則泛稱「冰釀酒」。

是縱認證人林湘緹、許嘉妏前證稱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表示聲請人「賣的不是冰酒,是假酒」等節為真,然被告並非單純指摘聲請人販售之酒類為工業製造之假酒,而係針對「不是冰酒」提出質疑之後稱販售之酒為假酒,顯見被告主觀上係本其酒類專業知識認為「蔓越莓」並非冰酒會使用之原料而為上開言詞,則被告之前開言論既以上述「冰酒」及「冰釀酒」之異別為據,且聲請人販售英文名稱為「CRANBERRY WINE」之酒類,確實非一般認知以葡萄為原料且在特定溫度下以特殊產程釀造之酒類,被告以聲請人廣告招攬標示有所不實,乃公開質疑,縱其用語稍有誇大,然其陳述上開言詞時,主觀上顯非基於減損聲請人名譽而虛捏事實,參以聲請人廣告刊登之產品名稱若有造成消費者誤認之可能,此即與消費者權益有關,非屬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

是被告上開言論內容縱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該內容並非無根據,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自屬言論自由之範疇。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且被告既無捏造全然虛構事項,或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據以傳述之真實惡意,核其所為,尚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故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不起訴或濫權不起訴之處,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是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黃琴媛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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