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聲減,64,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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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玟嬅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玟嬅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應執行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並補述:①附件編號1判決日期欄「93.03.23」等語,更正為「95.3.23」等語。

②附件編號1備註欄內補充「95.5.11易科罰金」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乙節,有該罪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

次按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59號著有判決可稽。

經查: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行為日期為94年12月11日,在96年4月24日之前,該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後,雖於95年5月11日為易科罰金之執行,其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而不及於上揭判決中宣告減刑,且因其尚未與附件編號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上揭規定及見解,附件編號1所示之刑自屬尚未執行完畢,而應予減刑之案件。

㈢次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雖有明文。

然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檢察官通緝到案,然受刑人於96年12月31日以前之95年2月14日即經警緝獲,並經檢察官分案偵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即與上揭96年12月31日以前未自動歸案者不得減刑之規定不符,而屬得予減刑之例。

㈣綜此,如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

是以,聲請人就附件編號1、2所示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上揭2罪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此有前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是以,本院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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