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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筱琦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聲減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筱琦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所列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叁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筱琦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2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查受刑人方筱琦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之罪所處之刑,已於民國92年7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91年2月8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此有上開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既尚未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執行該應執行刑,即尚難認已執行完畢,而合於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之罪聲請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自無不合。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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