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聲簡再,1,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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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南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簡字第181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向本院寄送如附件所示表明其聲請再審意願之書狀,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則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程序上已違背前揭規定,且本院無從命其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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