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聲,1593,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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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專科沒收(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已明訂。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四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原聲請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75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聲請,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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