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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棠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毒偵字第719號、99年度聲沒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王昱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19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昱棠於民國99年4月12日晚間20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316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9 年4月14日11時5分許,在其住查獲,經本院於99年6月4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檢察官於99年8月2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①被告之自白。
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④玻璃球1個扣案。
⑤塑膠鏟1支扣案。
⑥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
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719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件可證,以上事實皆堪以認定。
四、次查:扣案疑似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公克),被告固供稱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供稱於購得該毒品後曾將該毒品分裝,並施用其中一部分云云(見偵卷第11頁),而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確實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然上揭分裝毒品乙節僅為被告片面之供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且本院遍查全卷該扣案疑似安非他命1包,未經送鑑驗機關檢驗是否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
再聲請書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被告尿液檢驗結果(見偵卷第14頁),亦非扣案疑似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報告。
復實務上不乏為警查獲之被告坦承扣案物為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惟經送驗後發現並非第二級毒品之情形亦非少見(如本院96年度聲字第186號、96年度毒聲字第250號),尚不得僅因被告片面之供述,即遽認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因此本件扣案疑似安非他命1包,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將之沒收銷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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