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聲,1839,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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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勝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捌肆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袁勝泉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8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84公克、空包裝重0.6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前揭扣案海洛因2包(毛重2.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4公克、空包裝重0.6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285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 包,於鑑定機關鑑定時,已將海洛因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900510760 號函暨所附該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要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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