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聲,1897,2010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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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男」應更正為「女」。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男」之記載,顯係「女」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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